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群眾性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基層處理勞動爭議的重要機構。特點是採用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的方式解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行政代表和企業工會委員會的代表兼職組成。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調解委員會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協商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其成員中產生。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進行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只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調解不是一個必經程序。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企業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或鄉、鎮工會工作委員會。
職工較多的企業,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從企業內部調整解決。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工作調動、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及獎勵懲處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接受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對與本企業有關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協助仲裁委員會調查本企業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執行調解協議;
(五)協助企業做好違紀職工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企業搞好勞動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準繩;
(二)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當事人雙方自願調解;
(四)允許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申訴和辯論。
(一)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企業行政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企業行政制訂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廠規廠紀。
(一)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均可向所在單位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調解委員會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后,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查閱有關材料和憑證,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向當事人雙方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促使爭議問題儘快協商解決。
(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爭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到會。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
調解會議應作記錄。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記錄在案,並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調解主持人及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六份(爭議雙方當事人各一份,上級主管部門、當地仲裁機關、工會和企業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四)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屬仲裁委員會管理範圍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在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企業所在省、市、縣(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調解委員會應當將該案的全部材料、調解意見送交仲裁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應維持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企業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資待遇;職工應遵守勞動紀律,照常進行生產(工作)。
當事人干擾調解,擾亂工作、生產秩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如違反本規則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