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危險發生后,所造成的損害或傷害後果。保險人對這種後果的發生負有賠償經濟損失或保險金給付的責任。在我國為區分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人們習慣將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稱為保險事件。即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生存,在健康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疾病、分娩及其所造成的殘廢或死亡,在傷害保險中被保險的意外傷害及其所致的殘廢或死亡,造成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的行為統稱為“保險事件”。它不同於財產保險所泛指的不可預料,或不可抗拒的偶然事故所發生的保險人進行經濟損害賠償的行為。
何者謂“保險事故”?保險事故之“事故”性質為何?各國家或地區保險法上之界定並不一致,主要有兩種立法例。
第一種立法例是從保險事故的“後果”來界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為少數國家保險立法所采。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882條將保險事故定性於“災害事故”。該規定是從保險事故發生的“後果”來界定保險事故之性質,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險事故尤其是財產保險事故之性質。但是,災害事故之後果為一種“不幸事故”,而現代社會保險事故並非皆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險。所以“災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險事故之全貌和性質。
第二種立法例是從保險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質,並為多數國家保險立法所采,但具體界定上卻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條將其定位於“偶然事故”;韓國《商法典》第638條將其定位於“不確定性事故”;我國《保險法》第2條及澳門地區《商法典》第962條將其定位於“可能性事件”。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2條規定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筆者以為,上述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規定從不同側面揭示了保險事故之本質,即客觀上可能存在的偶發事故或稱不可確性事件;雖然表述上不盡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險經營上的保險事故之性質或範圍,不無疑問,但其立法本旨則是共同的:通過直接限定保險事故之範圍,而間接地“排除被保險人通過自己意志或行為左右保險事故之發生”。
保險事故中盜竊和詐騙的區別
盜竊
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所謂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為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的行為。
詐騙
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和盜竊行為相比較,詐騙具有如下明顯特徵:
1.行為人使用了騙術;
2.被害人(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入錯誤的認識,也就是說,由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的認識,輕信了行為人的謊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處分財產的意思和行為。由於被害人輕信了行為人的謊言,在主觀上已經同意處分某項具體財產,也就是說行為人取得某項財產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應,儘管這種意志是基於錯誤認識而決定的;基於主觀上的同意,被害人有交付財產或同意交付財產的行為。
對於盜竊,受害人當時不知道自己失去了財物;而對於詐騙,受害人基於錯誤的主觀認識,當時就將財物給了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