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繼承
國家繼承
徠國家繼承,是指由於領土的變更,變更領土所屬國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另一國所取代。因領土變更而發生國家繼承的幾種情形:(1)部分領土變更。(2)國家合併。(3)分離。(4)分立。(5)舊附屬領土和非自治領土獨立。國家繼承的對象:條。約、國家財產、國家債務、國家檔案。國家繼承的基本規則:與國際法主體資格相聯繫的“人身條約”,隨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的消失而自動失效;一切政治性條約,因情勢變遷一般不予繼承;與所涉領土有關的“非人身條約”(如邊界條約、交通運輸和水利灌溉條約、中立化或非軍事區條約等)一般應予繼承;新獨立國家對被繼承國與宗主國或殖民國家締結的條約有權拒絕繼承;國家財產的不動產隨領土的轉移而由繼承國繼承;動產按其是否與所涉領土的活動有關而不單純以其地理位置決定繼承國是否繼承(實際生存原則);新獨立國家根據“領土生存原則”決定;債務隨財產一併轉移;惡債不予繼承;新獨立國家原則上不繼承被繼承國的國家債務;國家檔案的繼承依協議解決,無協議時原則上由繼承國繼承;新獨立國家繼承其領土附屬期間歸被繼承國擁有的一切國家檔案。
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即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不再繼續存在時,被繼承國的領土和居民全部構成繼承的客體,便發生全面的繼承。當被繼承國的國際人格仍繼續存在時,則發生部分的繼承。但全部繼承並不意味著被繼承國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繼承國全部繼承下來。
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有以下5種類型:①國家部分領土的轉移(一國的一部分領土轉讓給他國);②新獨立國家(原殖民地或附屬國獨立);③國家的聯合(一國與他國聯合成立新國家);④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的分離(新國家從既存的國家分離出來);⑤國家的解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國家分離出來后,被繼承國不復存在)。國際法委員會把“新獨立國家”,即從殖民統治下新獨立出來的國家,單獨列為一個類型,並給以比較有利的待遇,是國際法上的一個進步。在上述分類中未提一國的全部領土被其他國家所瓜分的情形。這種情形可歸入“國家的解體”一類。
國家繼承條約、領土與國界、國家涉及財產、國家的債務、居民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等方面。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國家繼承問題分成3個項目,即關於條約的繼承、關於條約以外事項(國家的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關於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關於條約的繼承問題,已於1978年簽訂了《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其他兩方面的繼承問題,還未正式簽訂公約。為發生國家繼承的一切情況規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則,事實上不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獨立的國家大多與原屬國家在分離前用條約形式解決具體的繼承事項,情況很不相同。但從已發生的繼承事例中總結出一些比較普遍的實踐則是可能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繼承問題草擬的條款草案或公約草案,正是為了這個目的。但是在上述5種發生繼承的情況中,除第一種情況外,不是原國家不復存在,就是新國家在簽訂公約時尚未成立,因此公約不可能同時對繼承雙方都有拘束力,而僅能起一種“模範條款”的作用。只有新國家自動接受該公約,才對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據國際實踐總結出來的比較通常的辦法。
指繼承國對被繼承國簽署的條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的繼承、政治性條約一般不繼承,經濟性條約則根據條約的內容來確定。設定同土地有關的地方性權利義務(如邊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條約,特別是為當地利益而締結的條約,通常是繼承的。關於確定各個民族、各個國家對其財富及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國際條約中的有關權利義務是繼承的。上述《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規定了下列制度:①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時,被繼承國的條約對轉移給繼承國的領土停止其效力,而繼承國的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生效。②新獨立國家對於任何條約,沒有維持其效力或成為其當事國的義務。繼承國可發出繼承通知,以確立其成為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對於被繼承國已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贊同的多邊條約,繼承國可通過完成相應手續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如參加該多邊條約須經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時,則新獨立國家要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亦必須獲得此種同意。對於雙邊條約,當兩國明示同意或根據兩國的行為可以認為兩國已如此同意時,才在新獨立國家與另一方之間有效。③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合併而組成一個繼承國時,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有效的任何條約,除非另有協議,或其繼續適用將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應繼續對繼承國有關領土有效;對未生效的條約,繼承國可通知其他締約國以確立其締約國或當事國的地位。④在一國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分離而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時,不論被繼承國是否繼續存在,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其所有繼承國有效;僅對成為繼承國的領土有效的條約,只對該繼承國繼續有效;被繼承國如繼續存在,對被繼承國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該國的其餘領土有效,除非該條約只與已被繼承的領土有關,或對被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或有關國家另有協議。
條約以外事項指國家財產、國家債務、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這類事項的國家繼承,是與國內法有關聯的複雜問題,目前在理論上存在分歧,在實踐中也不一致。總的說來,繼承國對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權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繼承,並承擔與該項財產、權利和利益直接有關的相應義務。被繼承國在國外的財產屬於繼承國所有。對於被繼承國的國家債務,一般傾向於繼承,但在實踐中也不一致。關於國家財產的繼承問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條款草案認為,通常在國家繼承日期位於國家繼承所涉及的領土上的國家財產,無償地轉移給繼承國。新獨立國家對於被繼承國的債務,一般採取“白板主義”(clean slate principle),即不繼承,但為了被繼承的領土的利益而承擔的義務,通常繼承。
關於聯合國的會員資格,在聯合國會員國發生國家分裂而被繼承國繼續存在並繼續保有會員國資格時,分離出來的新國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續(如1965年新加坡脫離馬來西亞,於同年加入聯合國);原為會員國的兩國合併后,則作為單一的國家繼續保持會員國資格(如1958年埃及和敘利亞合併成立了阿拉伯聯合共和國,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給巴爾合併成立了坦尚尼亞)。
作為一個國際法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華民國的延續,因而不發生國家繼承問題,而只發生政府繼承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繼續擁有中華民國的一切合法的國際權利。但是,由於政權性質的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的對外關係有著本質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將中華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全部接受下來。
國家繼承
中國在聯合國及其機構的代表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后,當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是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並且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1949年11月15日周恩來外長曾就所謂“中國國民政府代表團”在聯合國大會上的地位問題致聯合國大會主席電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應在聯合國中代表中國。以後中國政府還曾多次向聯合國及各種國際組織作同樣聲明。經中國政府多年努力,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終於通過決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承認她的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
好多富裕家庭的財產最後都是由繼承人來繼承,在這當中也有一個條約(簡稱為遺囑),繼承人就按照遺囑上來分配。“遺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國家繼承
徠以上所說的都是國家繼承,一般分為條約繼承和歷史繼承這兩種。這些繼承都是由聯合國來監督執行,每個國家都是按照這些來維護國家的領土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