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罪
刑法罪名
猥褻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擬修改的一個罪名,通過後,猥褻罪的對象將不再有性別限制。過去我國刑法中對於猥褻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婦女和不滿14歲的兒童。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條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的條款,將猥褻婦女改為猥褻他人,“他人”當然既包括婦女,也包括男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對男性實施性騷擾,情節嚴重的,也可能構成犯罪。
本詞條按照修改後的罪名介紹。所謂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猥褻罪只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違背男性女性或者兒童的意志,強制猥褻男性女性或者兒童,並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
主觀要件:故意,通常表現出刺激或者滿足行為人或第二者的性慾的傾向,但不具有強行姦淫的目的(對男童和男性的猥褻包括姦淫行為);
客體要件:侵犯了社會對自然人的性羞恥心合法的保護;
客觀要件: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
所謂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
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無論猥褻對象是婦女、兒童還是男性,都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
猥褻他人,是指對他人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不包括性交行為。但是對男性的猥褻是可以包括姦淫行為的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人身採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採取威脅、恐嚇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例如,以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壞私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收養關係、從屬關係、職務權力以及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制等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無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進行恐嚇、欺騙或者利用他人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褻;利用酒灌醉、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他人進行猥褻;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對他人進行猥褻等等。
猥褻罪的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猥褻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聚眾或者在公眾場合猥褻他人的。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猥褻罪與一般猥褻
首先,要將強制猥褻他人行為與非強制性猥褻他人行為區分開來,猥褻罪只針對以強制方法猥褻他人的行為,對於非強制性的猥褻他人行為不能視作犯罪
其次,並非任何強制猥褻他人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褻他人罪。猥褻罪對強制猥褻他人罪的構成雖然未規定“情節嚴重”之要件,但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褻他人行為亦視作為犯罪
最後,猥褻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處罰: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猥褻罪與侮辱罪
對象情況不同:猥褻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人為對象;而侮辱罪中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目的動機不同:猥褻罪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他人的人格和名譽
非直接身體接觸與猥褻罪
非直接身體接觸猥褻行為也可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201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第十一批指導性案例,對檢察機關辦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進行辦案指導。該批指導案例分別是駱某猥褻兒童案,齊某強姦、猥褻兒童案以及於某虐待案。在駱某猥褻兒童案中,被告人駱某以虛假身份在QQ聊天中對13歲女童小羽進行威脅恐嚇,迫使其自拍裸體圖片傳送給其觀看。辦理該案過程中,審判機關採納了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定駱某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指導案例進一步明確了通過網路通訊工具,實施非直接身體接觸的猥褻行為與實際接觸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可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
有關流行男歌手紅豆涉嫌猥褻青少年一事在媒體上鬧得沸沸揚揚,法院也已經正式開庭審理此案。據悉,已查證遭到紅豆猥褻的青少年多達七名,均為男孩,其中多人來自北京的某舞蹈學校。紅豆由於歌舞俱佳,被該舞蹈學校聘為教師,因此得以接觸眾多青少年。據知情者透露,紅豆家裡常有十四五歲的初中男生來往,他還叫他們稱自己為“老爸”。另外有報道稱,紅豆在山西運城演出時,也曾對當地一名男孩進行了猥褻。
2014年10月27日,刑法修正案(九)將猥褻罪的定義由“婦女”擴大為“他人”,促進了男女平等,彰顯了立法者的務實精神,體現著我國法律的不斷完善和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