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制定。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國家主席第14號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開始施行。《商檢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商檢工作進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階段。

當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

修訂


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國家主席第14號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開始施行。《商檢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商檢工作進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階段。
《商檢法》明確了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順利發展;明確了國務院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簡稱國家商檢部門)和國家商檢部門在各地設立的商品檢驗機構,分別主管全國和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商檢法》是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用法律形式保證商檢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商檢法》突出了國家對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重點,規定了商檢機構對列入“種類表”內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 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實行強制性檢驗。《商檢法》明確規定對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不準銷售、使用;對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盛裝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必須進行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商檢法》明確規定了商檢機構監督管理的內容和範圍,對法定檢驗範圍內的出口商品企業可派檢驗員參與監督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對法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明確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和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商檢法》還規定了違反《商檢法》的法律責任。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將第三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以下稱其他檢驗機構)”。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商檢機構可以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國家商檢部門對前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
(三)將第八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六)刪去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七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 2002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2年4月28日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修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商檢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商檢機構”修改為“認證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商檢機構、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

內容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19890221]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2002)[20020428]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02修正)[20020428]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含草原法、海關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稅收徵收管理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煤炭法、動物防疫法、證券法、種子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傳染病防治法)[20130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13修正)[20130629]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201804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18修正)[201804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1988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89年2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驗檢驗。
第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制定、調整並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
第五條
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
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經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可心免予檢驗。
第六條
商檢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依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國家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九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證明。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二條
對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依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證明。
對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四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驗。
第十五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十六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種類表》的出口商品的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參與監督出口商品出廠前的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准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根據工作的需要,通過考核,認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對其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需要,對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實行質量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誌或者封識。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和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以及經國家商檢部門批准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
進出口商品鑒定業務的範圍包括:進出口商品的質量、數量、重量、包裝鑒定、海損鑒定、集裝箱檢驗,進口商品的殘損鑒定,出口商品的裝運技術條件鑒定、貨載衡量、產地證明、價值證明以及其他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列入《種類表》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對列入《種類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商檢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商檢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鑒定業務,依照規定收費。收費辦法由國家商檢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同時廢止。
附:刑法有關條
文: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