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目錄
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1902年6月12日訂於海牙)
第一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按照其本國法規定。
第二條 在外國有慣常居所的未成年人,未依其本國法為其設置監護時,未成年人本國的外交官或領事得經授權依其本國法設置監護,但以未成年人的慣常居所地國不反對為限。
第三條 在外國有慣常居所的未成年人,如果沒有或不能按照第一條或第二條的規定設置監護時,應按其慣常居所地法設置並進行監護。
第四條 按照第三條規定設置的監護成立時,並不阻礙按照第一條或第二條的規定設置新監護。
設置新監護時應儘快通知最初設置監護的國家政府。由該國政府再通知設置監護的主管機關;無此種主管機關時應通知監護人。
依本條規定最初設置的監護,應於何時終止,應按照該監護設置國的立法。
第五條 在任何情況下,監護的開始與終止期限及其原因均按未成年人本國法決定。
第六條 監護管理的範圍包括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全部財產,不論其財產在何處。
前款規定,對於不動產所在地法置不動產於特別土地制之下者,得認為例外。
第七條 在設置監護前或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外國未成年人的人身和利益,該未成年人所在的當地主管機關可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條 未成年外國人所在地國家的主管機關知有設置監護的必要時,應將此情況通知該未成年人的本國主管機關。
接到通知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將其業已設置或將設置監護的情況及早告知發出通知的國家。
第九條 本公約僅適用於對具有締約國國籍並在締約國境內有住所的未成年人設置的監護。
但本公約第七條、第八條兩條則適用於所有具有締約國國籍的未成年人。
第十條 本公約應經批准,並僅適用於締約國歐洲領土,一經多數締約國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此項交存應作成記錄,並將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一條 對於出席第三次國際私法會議的非簽字國,允許無條件地加入本公約。
凡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最遲須在1904年12月31日之前以書面文件通知荷蘭政府。通知文件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將其核證無誤的通知文件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之日或通知加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三條 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之日起五年內有效。
此項有效期限,即使對在該日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也從該日起計算。
本公約如未經廢止,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至少須在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由荷蘭政府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只對通知的國家生效。其他國家仍須執行本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