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行為
以營利為目的的商品經營活動
經營行為,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活動。定義出自《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經營行為有兩個構成要素:一是行為的內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二是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利潤。這兩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行為人雖然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務,但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構不成經營行為。
到底什麼才是“經營行為”這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弄清這個問題,對我們現在的企業登記、市場管理,甚至對目前的商事登記立法(大概是《商事登記條例》)都有重要意義。但是,這的確是一個十分困難的問題。
“經營行為”應當是為牟取利潤而進行的活動。
這種活動通常是直接牟取利潤,例如一個工廠、一個商店的活動等等;也可能是間接地牟取利潤,例如企業做廣告是付出(廣告成本),但它這種付出是為了爭取更多的客戶。如果事情如此,我們也可能不再提例如“什麼是經營行為”的問題了。
事實上,一些看起來是經營行為的“行為”,一些人並不認為是經營行為,例如律師所的行為、公證處的行為、醫院的行為、學校的行為等等。江平教授是這樣解釋律師行為的:“一個基本的觀點必須明確,就是律師本身雖然他也收費,但是他終究不等同於為盈利為目的的企業。,甚至他賺的錢可能比一個企業要多得多。”(江平,1997)也就是說,企業賺的錢是利潤,而律師賺的錢是“報酬”。江平進一步解釋說:“我覺得律師的收費和商人的利潤是絕對不一樣的。我們常常說律師是智力投資,但是他和商業領域裡面的資本投資的的概念是不一樣的。投資所得的是利潤,收費得到的是服務的報酬,中介的報酬。利潤可以是無限的利潤,而報酬只能是所付出的勞動、所付出的服務中介的合理報酬。而利潤是完全可以和他的投資不成正比的。投入一分錢,可能獲得100萬。”(江平,1997)我們這裡無意評論江平教授的觀點,但是由此可以看出,沿著投入(體力或智力)——獲得超出投入的錢(利潤或報酬)習慣思路看經營活動似乎簡單了一些。既然經營活動難以斷然界定,對一些看似經營的單位,就難以讓他們去登記註冊。例如現在的律師所、公證處、醫院、學校等等,雖然這些行業是公認的高收入行業。
難以區分,可是管理活動還要進行,難以區分也要區分,終究要有些辦法。目前我國有三種辦法處理這類問題。
例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法經核准登記後為個體工商戶。”第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第七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這三條規定明確了三個問題:什麼是個體工商戶——依法核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幹什麼——經營工業……;憑照經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說這是經營行為,另一個部門說不是經營行為,那就爭論,最後的結果可能是有結論,也可能不了了之。再以律師舉例。1990年3月,司法部就律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問題發專文,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雖然要求律師事務所進行工商登記,但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律師事務所是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事業單位,不是經營性組織,律師事務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即可開展律師業務,不應進行工商登記。以後的《律師法》則從法律上對此進行了確定。不了了之的例子例如診所。1996年國家工商局就醫療機構登記問題有一個答覆,答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由國家核撥經費的醫療機構,可以不登記註冊;凡國家不再核撥經費,實行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包括醫療機構,均應辦理登記註冊。凡從事醫療業務的各類企業,包括實行股份制、獨資、合資、合作經營的,均應辦理登記註冊。而且上述醫療機構應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先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查批准手續,取得設置醫療機構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對應登記註冊而不辦理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國家工商局1997年又強調了這個觀點。但是《河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註冊書》,經批准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後方可執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執業登記的項目,開展診療活動。《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九條進一步明確:“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在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未取得醫師資格並依法登記註冊的,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以上兩個法規通篇沒有工商登記註冊的詞語。於是就出現了工商讓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登記,而地方法規另有規定的,就按地方法規;沒有地方法規的,也有登記的,也有不登記的。
這就是目前進行的商事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