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是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法律。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現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法律修訂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作出修改。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二)刪去第六十九條中的“擅自”。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划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法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現代化畜牧業,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的繁榮,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我國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主管全國的草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六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團結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國家建設臨時使用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資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載畜能力。
第九條 國家鼓勵草原畜牧業科學研究,提高草原畜牧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在農、林、牧區和城鎮種草,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
國家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
第十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使用者進行少量開墾,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經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或者嚴重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封閉,責令恢復植被,退耕還牧。
第十一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藥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拉肥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條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過量放牧。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應當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對已經建成的人工草場應當加強管理,合理經營,科學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蟲害,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區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獵捕草原野生動物,應當嚴格遵守當地人民政府關於預防疫病流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當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公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的公路線行駛。
收購牲畜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
第十六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規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間,應當採取安全措施,嚴格管理。發生草原火災,應當迅速組織群眾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在保護、管理和建設草原、發展草原畜牧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墾草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開墾,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府農牧業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以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罰款或者賠償損失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罰款的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農牧業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農牧業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區、省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憲法和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特點,制定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