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

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

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2000年01月13日,於海牙籤定的條約。

內容全文


成年人國際保護公約
本公約簽字國,
鑒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不能保護自身利益,感到有必要為該成年人在國際情形下提供保護,
希望避免國家間法律在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成年人保護措施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產生法律衝突,
念及對成年人保護開展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確認成年人的利益、對其尊嚴和自治權的尊重應成為首要的考慮,
已就下列規定達成一致:
第一章 公約的範圍
第一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在國際情形下保護那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在保護其自身利益方面處於不利地位的成年人。
二、本公約的目的在於:
(一)決定哪個國家機關享有管轄權,以採取措施,保護成年人的人身或財產;
(二)決定該有關機關行使管轄權時應採用的法律;
(三)決定對該成年人代表應適用的法律;
(四)規定所有締約國對此類保護措施的承認與執行;
(五)為實現本公約的上述目的,有必要在締約國機關間建立合作。
第二條 一、為本公約之目的,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八歲的人。
二、本公約同樣適用於在採取保護措施時年齡尚未達到十八歲的人的保護措施。
第三條 第一條所指措施可特別適用於:
(一)決定誰為無行為能力者及執行保護制度的機構;
(二)司法或行政機關行使保護職責時對該成年人的安置;
(三)監護、保佐以及類似的制度;
(四)看管成年人的人身或財產、代表或協助該成年人的任何個人或團體的指定及其職責;
(五)將該成年人安置於一個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護的地方;
(六)經營、保護、處分該成年人的財產;
(七)為保護成年人人身或財產所作的特別干預的授權。
第四條 一、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扶養義務;
(二)婚姻關係的成立、無效及解除或其他類似關係,包括司法別居;
(三)由於婚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的財產制度;
(四)信託或繼承;
(五)社會保障;
(六)有關醫療事項的一般性質的公共措施;
(七)針對該成年人對他人實施犯罪而採取的措施;
(八)有關庇護權和移民權的決定;
(九)完全針對公共安全方面的措施。
二、就其所指事項而言,第一款不影響對成年人代理人的授權。
第二章 管轄權
第五條 一、成年人慣常居住地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享有管轄權,並可採取措施保護其人身或財產。
二、如果成年人慣常居住地轉移至另一締約國,新的慣常居住地締約國機關享有管轄權。
第六條 一、對於作為難民或因本國發生動亂而成為國際流離失所者的成年人,其所在地的締約國機關享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管轄權。
二、前款規定同樣適用於慣常居住地無法確定的成年人。
第七條 一、如果成年人所屬之締約國機關認為它們更有利於評估該成年人的利益,在建議根據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管轄權的機關后,該締約國可行使管轄權以採取措施保護其人身或財產,但該成年人是難民或其國籍國發生動亂以致在國外流離失所者除外。
二、根據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八條享有管轄權的有關機關已通知該成年人國籍國,該機關由於形勢所需已採取了措施或決定不採取措施或已有未決訴訟時,其他締約國不得行使管轄權。
三、根據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八條規定享有管轄權的有關機關由於形勢所需已採取措施或決定不予保護時,則根據第一款正在行使管轄權的機關應當立即終止管轄。但前述各機關應當相應通知根據第一款已採取措施的機關。
第八條 一、根據第五條或第六條的規定,享有管轄權的締約國機關可行使管轄權,只要它們認為是為成年人的利益著想,可自行或根據另一締約國機關請求採取措施,並可要求第二款提及的締約國之一的機關採取措施以保護成年人人身或財產。該請求可以與此類保護的全部或某些方面有關。
二、前款規定的可被請求的締約國機關包括:
(一)成年人國籍國;
(二)成年人先前的慣常居住地所在國;
(三)成年人財產所在地國;
(四)經成年人書面選定採取直接指向他或她的措施的機關所屬國;
(五)與成年人人身關係密切,並準備對他或她採取保護措施的習慣居所地國;
(六)涉及被保護人身利益的成年人出現於其他領域內的所在國。
三、如果根據前款指定的機關不接受管轄權,則根據第五條或第六條享有管轄權的締約國機關保留管轄權。
第九條 在與根據第五條至第八條享有管轄權的有關機關採取的措施相當的範圍內,成年人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機關享有管轄權以採取措施保護有關財產。
第十條 一、情況緊急時,成年人所在地的任何締約國或成年人財產所在地的任何締約國享有管轄權,並可採取任何必要的保護措施。
二、在依第五條至第九條而享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情勢而採取措施時,成年人慣常居住地締約國機關依前款採取的措施應當立即失效。
三、如果一國機關依情勢採取的措施被當事締約國承認,則根據第一款對慣常居住地在非締約國的成年人所採取措施的效力在所有締約國喪失。
四、根據第一款已經採取措施的機關,如有可能,應當將所採取的措施告知成年人慣常居住地締約國機關。
第十一條 一、作為例外,成年人所在地之締約國機關有權採取臨時措施以保護成年人之人身權,只要此類措施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而享有管轄權的機關向依第五條而享有管轄權的機關作出建議后所採取的措施,但此類措施只在該國境內具有屬地效力。
二、自依第五條至第八條享有管轄權的機關根據情勢需要作出採取保護措施的決定時起,對成年人慣常居住地所在締約國依前款規定而採取的措施失效。
第十二條 即使情勢變更導致據以確立管轄權根據的喪失,只要依公約享有管轄權的機關未對此類措施予以修正、替換、終止,依第七條第三款為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而採取的措施應當持續有效。
第三章 準據法
第十三條 一、在行使根據第二章建立的管轄權時,締約國機關應當適用其本國法。
二、因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的需要,有管轄權的機關也可以例外地適用或考慮適用與此有實質聯繫的另一國法律。
第十四條 在一締約國採取的措施需要在另一締約國執行時,其執行條件應當由該另一締約國的法律決定。
第十五條 一、成年人不能保護其權益而協議委託或通過單方行為而授予的代理權,其存在、範圍、變更、終止,適用協議時或行為時成年人慣常居住地國法,除非已由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適用第二款所指的法律。
二、可被指定適用其法律的國家是:
(一)成年人國籍國;
(二)成年人先前的慣常居住地國;
(三)就財產而言,成年人財產所在地國。
三、代理權的行使方式應適用代理權行使地國的法律。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所指代理權的行使不足以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時,依公約享有管轄權的機關可以撤銷、變更此項代理權。代理權的撤銷或變更應當儘可能考慮適用第十五條所指的法律。
第十七條 一、第三人與可能被認為是成年人的代理人依交易發生地法所進行交易的有效性不受質疑。且第三人不能因為由本章指定的法律認為另一人無權作為代理人而承擔責任,除非第三人已經知道或應知道該代理人的能力受本章所指定的法律支配。
二、前款僅適用於進行交易的雙方在同一國家領域內的情形。
第十八條 即使根據本章援引的法律為非締約國法,本章規定也應適用。
第十九條 本章所指法律是指現行有效的實體法而非法律選擇規範。
第二十條 無論適用何種法律,如果對成年人進行保護國家的有關法律的適用是強制性的,本章規定不妨礙該國有關法律的適用。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指定的法律,僅當其適用將明顯違背公共政策時可拒絕適用。
第四章 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國機關所採取的措施應當被所有其他締約國法律所承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承認:
(一)採取措施的機關不是基於或根據第二章規定的理由行使管轄權;
(二)在依司法或行政程序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違反被請求國程序的基本原則而沒有給成年人以陳述意見的機會,但緊急情況下除外;
(三)承認明顯違反被請求國公共政策,或與該國強行性法則相衝突,不論該強行法是何種法律;
(四)該措施與本可依第五條至第九條享有管轄權的非締約國此後所採取的措施不相一致,且後者符合被請求國關於承認的條件;
(五)沒有遵守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條 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情況下,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請求締約國主管機關對另一締約國所採取的某項措施是否承認作出決定。有關程序適用被請求國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 措施採取國機關享有管轄權的事實依據,同樣約束被請求國機關。
第二十五條 一、締約國所採取的且在該國可執行的措施,如果要求另一締約國執行,則應當根據利害關係方提出的請求,依被請求國法律程序宣布可執行或為執行的目的予以登記。
二、每一締約國機關應當對可執行或登記適用簡易快捷程序。
三、非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理由,不得拒絕登記或拒絕宣布該措施的可執行性。
第二十六條 就前述條款的適用,非出於必要,不得對採取的措施進行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七條 締約國採取並宣布可執行的措施,或者為執行目的而在另一締約國登記的措施,該另一締約國應當將其視為本國所採取的措施且依被請求國法律在有關法律允許範圍內予以執行。
第五章 合作
第二十八條 一、締約國應當指定中央機關以履行公約對其所設立的義務。
二、聯邦國家、多法域國家、多個自治領土單位組成的國家有權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並且明確其各自許可權。指定多個中央機關的國家,應當指定其中一個中央機關負責聯絡並轉遞至該國合適中央機關。
第二十九條 一、為實現公約之目的,各國中央機關間以及各國領域內的各主管機關間應當相互合作。
二、為實現公約之目的,各締約國應採取切實步驟相互提供各國保護成年人的有關服務、法律等資訊。
第三十條 締約國中央機關無論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或其他團體,應當採取的切實步驟為:
(一)在公約適用範圍內,運用一切手段,便利主管機關間交流信息;
(二)如果有跡象顯示該成年人可能出現在被請求國內或是需要保護時,該締約國應當應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請求,提供尋找該成年人下落的協助。
第三十一條 在公約適用範圍內,締約國主管機關可直接或通過其他團體,鼓勵運用調解、和解或類似手段以達到保護成年人人身、財產權利的一致辦法。
第三十二條 一、如考慮採取保護措施,並應該成年人所處情勢所迫,本公約規定的主管機關可要求另一掌握了有關成年人保護信息的締約國交換此類信息。
二、締約國可以聲明依第一款提出的請求應經其中央機關向其境內其他機關傳達。
三、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另一締約國機關協助執行根據公約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一、如果根據第五條至第八條有管轄權的機關打算將成年人安置於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護的地方,且此種安置將發生於另一締約國內,則應首先與該另一締約國的中央機關或主管機關磋商。為實現這一目的,應遞送一份關於該成年人的報告,並附上建議這樣安置的理由。
二、如果被請求國的中央機關或主管機關在合理的時間內表明了其反對態度,則請求國不得作出安置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成年人處於嚴重危險的境地,已對該成年人採取保護措施或已考慮採取保護措施的締約國主管機關如被通知該成年人的住所已改變,或該成年人在另一國出現,應將該成年人的危險處境及已採取或正考慮採取的措施通知該另一國機關。
第三十五條 一機關不得要求得到或傳發本章規定下的任何信息,如果它根據自己的判斷認為這樣很可能置該成年人於危險境地,或對該成年人的某一家庭成員的生命或自由構成嚴重威脅。
第三十六條 一、在不妨礙為提供服務而正常收費的情況下,締約國中央機關或其他公共機構在適用本章條款時應承擔其自身花費。
二、任何締約國可與某一或其他更多締約國就費用的分擔達成協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締約國可與某一或其他更多締約國就它們相互間的關係,為促進本章的適用而達成協議。達成此種協議的締約國應送交一份協議副本給公約保管人。
第六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一、已採取保護措施或已確認代理權的締約國機關,應請求,可將指明該人被授權行動和被授予代理權的證書移交給受委託保護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人。
二、證書上指明的能力和權利,在缺乏相反的證據時,應被認為歸屬於證書籤發日期上的人。
三、每一締約國應當指定簽發此類證書的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 依公約所收集或傳達的個人資料,應僅用於收集或傳達的目的。
第四十條 接受信息的機關應當依其本國法保守機密。
第四十一條 依公約傳達的全部文件應當免受認證或任何類似手續。
第四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可以指定機關接收依據第八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提出的請求。
第四十三條 一、依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作出的指定應當最晚於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及其加入書交存之日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提出報告。上述指定的變更亦應向常設局提出報告。
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應當向公約保存機關提出。
第四十四條 對成年人人身、財產保護具有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法律規範的締約國,就純屬這些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而言,締約國並非一定要適用公約的規則。
第四十五條 就本公約調整的任何事項具有不同法律體系或不同法律規範的締約國,在不同領土單位:
(一)在該國慣常居住地,應指該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住地;
(二)成年人在該國的出現,應指在該領土單位內的出現;
(三)成年人在該國的財產所在地,應指在該領土單位內的財產所在地;
(四)成年人國籍國,應是該國法律所指的領土單位;缺乏相關規則時,應指與該成年人有最密切關係的領土單位;
(五)成年人所選擇的機關所屬的國家,應解釋為:
1.如果該成年人選中的機關是領土單位的機關,則“國家”將被認為是該領土單位;
2.如果該成年人僅選擇了該國的機關而沒有特別指明該國的某一領土單位,則“國家”將被認為是與該成年人有最密切關係的領土單位;
(六)一國與事實情況有實質聯繫的法律,應解釋為某一領土單位內與該事實情況有實質聯繫的法律;
(七)已採取措施的國家的法律、程序或機關,應解釋為已採取措施的某領土單位現行有效的法律、程序或領土單位的機關;
(八)被請求國的法律、程序或機關,應解釋為在其域內尋求承認和執行的某一領土單位現行有效的法律和程序或機關;
(九)一國將要實施的保護措施,應解釋為一領土單位內將要實施的保護措施;
(十)一國的機關或組織(不包括該國的中央機關),應解釋為在一相關領土單位內被授權行動的機關或組織。
第四十六條 對於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組成、每一領土單位對於公約所轄範圍內的事務都有其自身法律體系或法律規則的國家,為根據第三章指定應適用的法律,應適用下列規則:
(一)如果該國現行法律指定適用一領土單位的法律,則應適用該領土單位的法律;
(二)如果缺乏此種規則,則應適用根據第四十五條定義的相關領土單位的法律。
第四十七條 對於在公約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體系或多個法律規則適用於不同人員的國家,為根據第三章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的目的,應適用下列規則:
(一)如果該國現行的法律指定了應適用的法律,則應適用此種法律;
(二)如果缺乏此種規則,應適用與該成年人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體系或法律規則。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在公約締約國間取代1905年7月17日訂於海牙的《禁治產及類似保護措施公約》。
第四十九條 一、本公約不影響公約締約國所參加的、對公約管轄的事務作有規定的其他任何國際性文件,除非此類國際性文件的會員國對此作出了相反的聲明。
二、本公約不影響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在任何一國有慣常居住地的成年人達成對公約管轄的事務作有規定的協議。
三、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對公約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所達成的協議,不影響這些國家與其他締約國之間對公約條款的適用。
四、上述幾款同樣適用於基於地域或其他性質的特殊聯繫而在當事國之間統一適用的法律。
第五十條 一、本公約將僅適用於那些公約在某國生效后該國才採取的措施。
二、公約將適用於其在措施採取國和被請求國之間已生效后對該措施的承認和執行。
三、本公約將適用於其在一締約國生效后,該國符合第十五條所列條件的先前獲準的代理權。
第五十一條 一、向締約國中央機關或另一機關發送的任何通訊應當以本國語言寫成,並應當附有該國官方語言的譯文,或如不可行,附有法文或英文的譯文。
二、但是,締約國可以根據第五十六條作出保留,反對使用法文或英文,但是不得同時反對使用法文和英文。
第五十二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應當定期召集特別委員會以審查公約的實際實施情況。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三條 一、本公約對1999年10月2日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的國家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當交存公約保存機關即荷蘭外交部。
第五十四條 一、任何其他國家可在本公約根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當交存會約保存機關。
三、此種加入只在加入國和收到本公約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指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沒有對其加入提出反對的締約國之間有效。在一國加入后,其他國家也可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提出此種反對。任何此種反對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五十五條 一、如果一個國家有兩個以上領土單位,並且各領土單位就公約調整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該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其全部領土或其中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且可隨時通過提交另一項聲明對此類聲明作出修正。
二、任何此類聲明應當通知保存機關並且明確說明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國未根據本條作出聲明,本公約將擴展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
第五十六條 一、任何國家可以在不遲於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或在根據第五十五條作出聲明時,作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二、任何國家可隨時撤銷其所作保留。撤銷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三、保留應在前款所指通知后第三個月的第一天停止生效。
第五十七條 一、本公約自第五十三條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期滿後下一個月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後本公約按下列方式生效:
(一)對於隨後批准、接受、核准公約的國家,自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期滿後下一個月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於每一加入的國家,自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期滿后再三個月期滿后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三)對於根據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公約已擴展適用的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通知三個月期滿後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五十八條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保存機關書退出本公約。退出可限於本公約適用的特定領土單位。
二、退出自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十二個月期滿后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如果通知列明退出生效需要更長期限,退出自該更長期限屆滿時生效。
第五十九條 公約保存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會員國以及根據第五十四條已經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第五十三條所指的簽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第五十四條所指的加入和對加入的反對;
(三)本公約根據第五十七條生效的日期;
(四)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條所指的聲明;
(五)第三十七條所指的協議;
(六)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保留和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撤銷;
(七)第五十八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2000年1月13日訂於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1999年10月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各會員國。
註:①本公約於2000年1月13日訂於海牙,2009年1月1日生效。締約國(6):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瑞士、英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