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治理結構

法人治理結構

法人治理結構,又譯為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現代企業制度中最重要的組織架構。狹義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內部股東、董事、監事及經理層之間的關係,廣義的公司治理還包括與利益相關者(如員工、客戶、存款人和社會公眾等)之間的關係。

公司作為法人,也就是作為由法律賦予了人格的團體人、實體人,需要有相適應的組織體制和管理機構,使之具有決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權利,承擔責任,從而使公司法人能有效地活動起來,因而法人治理結構很重要,是公司制度的核心。

組成


法人治理結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四個部分組成:
1.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由公司股東組成,所體現的是所有者對公司的最終所有權,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 構。
2.董事會,由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公司的發展目標和重大經營活動作出決策,維護出資人的權益,是公司的決策機構。
3.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對公司的財務和董事、經營者的行為發揮監督作用。
4.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是經營者、執行者。是公司的執行機構。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四個組成部分,都是依法設置的,它們的產生和組成,行使的職權,行事的規則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體規定,所以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以法製為基礎,按照公司本質屬性的要求形成的。

建立


法定原則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關係到公司投資者、決策者、經營者、監督者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凡是法律有規定的,應當遵守法律規定。

職責明確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組成部分應當有明確的分工,在這個基礎上各行其職,各負其責,避免職責不清、分工不明而導致的混亂,影響各部分正常職責的行使,以致整個功能的發揮。

協調運轉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組成部分是密切地結合在一起運行的,只有相互協調、相互配合,才能有效率地運轉,有成效地治理公司。

有效制衡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部分之間不僅要協調配合,而且還要有效地實現制衡,包括不同層級機構之間的制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制衡。

作用


公司治理結構要解決涉及公司成敗的兩個基本問題。
一是如何保證投資者(股東)的投資回報,即協調股東與企業的利益關係。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由於股權分散,股東有可能失去控制權,企業被內部人(即管理者)所控制。這時控制了企業的內部人有可能做出違背股東利益的決策,侵犯了股東的利益。這種情況引起投資者不願投資或股東“表決”的後果,會有損於企業的長期發展。公司治理結構正是要從制度上保證所有者(股東)的控制與利益。
二是企業內各利益集團的關係協調。這包括對經理層與其他員工的激勵,以及對高層管理者的制約。這個問題的解決有助於處理企業各集團的利益關係,又可以避免因高管決策失誤給企業造成的不利影響。

模式


西方的公司治理結構通常有英美模式、日本歐洲大陸模式等。英美重視個人主義的不同思想,在企業中的組織是以平等的個人契約為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制定了這樣一套合乎邏輯的形態,即依據契約向作為剩餘利益的要求權者並承擔經營風險的股東付與一定的企業支配權,使企業在股東的治理下運營,這種模式可稱為“股東治理”模式。它的特點是公司的目標僅為股東利益服務,其財務目標是“單一”的,即股東利益最大化。
在“股東治理”結構模式下,股東作為物質資本的投入者,享受著至高無上的權力。它可以通過建立對經營者行為進行激勵和約束的機制,使其為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但是,由於經營者有著不同於所有者的利益主體,在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情況下,經營者有控制企業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若信息非對稱,經營者會通過增加消費性支出來損害所有者利益,至於債權人、企業職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會因不直接參與或控制企業經營和管理,其權益也必然受到一定的侵害,這就為經營者謀求個人利益最大化創造了條件。
日本和歐洲大陸尊重人和,在企業的經營中,提倡集體主義,注重勞資的協調,與英美形成鮮明對比。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目標並非唯一的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企業的本質是系列契約關係的總和,是由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債權人、職工、消費者、供應商組成的契約網,契約本身所內含的各利益主體的平等化和獨立化,要求公司治理結構的主體之間應該是平等、獨立的關係,契約網觸及的各方稱為利益相關者,企業的效率就是建立在這些利益相關者基礎之上。為了實現企業整體效率,企業不僅要重視股東利益,而且要考慮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一個採取不同方式的對經營者的監控體系。具體講就是,在董事會、監事會當中,要有股東以外的利益相關者代表,其目的旨在發揮利益相關者的作用。這種模式可稱為共同治理模式。

有關規定


1999年5月,由29個發達國家組成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正式通過了其制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原則》,它是第一個政府間為公司治理結構開發出的國際標準,並得到國際社會的積極響應。該原則皆在為各國政府部門制定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和監管制度框架提供參考,也為證券交易所、投資者、公司和參與者提供指導,它代表了OECD成員國對於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結構共同基礎的考慮,其主要內容包括:
(1)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維護股東的權利;
(2)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保包括小股東和外國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受到平等的待遇;如果股東的權利受到損害,他們應有機會得到補償;
(3)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並且鼓勵公司和利益相關者為創造財富和工作機會以及為保持企業財務健全而積極地進行合作;
(4)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當保證及時準確地披露與公司有關的任何重大問題,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所有權狀況和公司治理狀況的信息;
(5)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確保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性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並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
從以上幾點可以看出,這些原則是建立在不同公司治理結構基礎之上的,該原則充分考慮了各個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認識到一個公司的競爭力和最終成功是利益相關者協同作用的結果,是來自不同資源提供者特別是包括職工在內的貢獻。
實際上,一個成功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並非僅限於“股東治理”或“共同治理”,而是吸收了二者的優點,並考慮本公司環境,不斷修改優化而成的。當然,這並不否認公司治理結構理論上的分類。

方法


建立科學的法人治理結構,是當前國資委面臨的一項重大任務和一個最大的難題。由於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缺失,在國資管理過程中,出資人會經常面臨這樣一個問題:審批權和政企分開的困惑。因此,經邦認為,解決這個問題的唯一辦法是對現有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進行重構。
首先,對出資人來說,應該認認真真地從股東或股東會角度履行職責。
其次,對董事會來說,應當進行改造,一是人員結構改造,要讓董事會中的外部董事增加到1/2以上,這樣可以確保董事會決策上體現出資人的意志。二是賦予董事會一些真正的、應有的職權,諸如選擇經理的權力、考核經理的權力、對經理獎勵和薪酬的決策權、其它應由董事會決策的重大事項等,還董事會應有的權力。三是董事會按照相應的程序履行企業的決策權,並視企業的大小情況來確定內部的組織機構。四是董事會應該建立相關制度,如會議制度、重大事項決策制度、授權決策制度、對經營人員選擇、考核、獎評制度等。
第三,對於經理人,一是應該賦予經理人相應的執行權力。經理人只對董事會負責,不管董事會的決策是對的還是錯的,董事會的決策經理人都應該無條件服從;二是賦予經理人選擇副手的權力即組閣權,來保證行政系統的暢通無阻。
最後,對監事會來說,武漢市對監事會制度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一直在實行的財務總監製度已推行多年,取得的效果還是不錯的,在全國有了很大的影響。今後,按照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企業應該建立監事會,這樣就有法可依。按照國務院國資委的辦法,現在監事會應該以外派為主,今後監事會將全部實現外派。從監事會和董事會、外部監事和外部董事的作用區分上來看,監事會、監事更多的是管企業的合規性,即監督程序是否合規、賬務是否合規,是從它的合規性上進行監督;而董事會、董事長參與決策,更多的是從合理性即決策上有無道理進行監督。在決策合理性上,董事會要負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