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審理

仲裁審理

所謂仲裁審理是指仲裁庭依法組成后,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活動。

方式


按照仲裁法第39條的規定,仲裁審理的方式可以分為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
(一)開庭審理
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審理是仲裁審理的主要方式。所謂開庭審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方式。
仲裁法在規定仲裁的開庭審理原則的同時,又在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這一規定進一步肯定了開庭審 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所謂不公開審理是指仲裁庭在 審理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群眾旁聽,也不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不公開審理 的目的在於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由於仲裁最大的特點在於 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所以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的,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可以公 開審理,即當事人協議公開審理時將允許仲裁審理對社會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 記者採訪和報道。
(二)書面審理
仲裁法第39條在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的同時,也規定如果“當事人協議下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即進行書面審理。所謂書面審理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到庭參加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作出裁決的過程,書面審理是開庭審理的必要補充。

程序


1、被申請人的答辯和反請求。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答辯和、或反請求(如有的話)。反請求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基於申請人申請仲裁的同一或者有牽連的合同關係或法律關係;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
2、開庭通知。仲裁庭組成后,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協商開庭審理的日期,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將開庭時間及開庭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3、開庭審理。案件一般應當開庭審理。若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根據仲裁規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
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若各方當事人均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應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案外人未經仲裁庭允許不能旁聽。
各方當事人應委派代表參加開庭審理。若一方當事人不出席開庭,仲裁庭可缺席審理並作出缺席裁決。
4、調解。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主持調解;仲裁庭徵得雙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動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成功,仲裁庭則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或雙方撤案。若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後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程序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願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5、裁決及其效力。仲裁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裁決是終局的,對對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