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2005年01月17日,於紐約簽定的條約。

內容全文


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為一項普遍接受的習慣國際法原則,
銘記《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
相信一項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國際公約將加強法治和法律的確定性,特別是在國家與自然人或法人的交易方面,並將有助於國際法的編纂與發展及此領域實踐的協調,
考慮到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方面國家實踐的發展,
申明習慣國際法的規則仍然適用於本公約沒有規定的事項,
議定如下:
第一部分 導言
第1條 本公約的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及其財產在另一國法院的管轄豁免。
第2條 用語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法院”是指一國有權行使司法職能的不論名稱為何的任何機關;
(b)“國家”是指:
(一)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
(二)有權行使主權權力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
(三)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
(四)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
(C)“商業交易”是指:
(一)為銷售貨物或為提供服務而訂立的任何商業合同或交易;
(二)任何貸款或其他金融性質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類貸款或交易的任何擔保義務或補償義務;
(三)商業、工業、貿易或專業性質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僱用人員的合同。
2.在確定一項合同或交易是否為第1款(c)項所述的“商業交易”時,應主要參考該合同或交易的性質,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當事方已達成一致,或者根據法院地國的實踐,合同或交易的目的與確定其非商業性質有關,則其目的也應予以考慮。
3.關於本公約用語的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妨礙其他國際文書或任何國家的國內法對這些用語的使用或給予的含義。
第3條 不受本公約影響的特權和豁免
1.本公約不妨礙國家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有關行使下列職能的特權和豁免:
(a)其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或派往國際組織的機關或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的職能;和
(b)與上述機構有關聯的人員的職能。
2.本公約不妨礙根據國際法給予國家元首個人的特權和豁免。
3.本公約不妨礙國家根據國際法對國家擁有或運營的航空器或空間物體所享有的豁免。
第4條 本公約不溯及既往
在不妨礙本公約所述關於國家及其財產依國際法而非依本公約享有管轄豁免的任何規則的適用的前提下,本公約不應適用於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在一國法院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所引起的任何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問題。
第二部分 一般原則
第5條 國家豁免
一國本身及其財產遵照本公約的規定在另一國法院享有管轄豁免。
第6條 實行國家豁免的方式
1.一國應避免對在其法院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行使管轄,以實行第5條所規定的國家豁免;並應為此保證其法院主動地確定該另一國根據第5條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在一國法院中的訴訟應視為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如果該另一國:
(a)被指名為該訴訟的當事一方;或
(b)未被指名為該訴訟的當事一方,但該訴訟實際上企圖影響該另一國的財產、權利、利益或活動。
第7條 明示同意行使管轄
1.一國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國對某一事項或案件行使管轄,則不得在該法院就該事項或案件提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a)國際協定;
(b)書面合同;或
(c)在法院發表的聲明或在特定訴訟中提出的書面函件。
2.一國同意適用另一國的法律,不應被解釋為同意該另一國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第8條 參加法院訴訟的效果
1.在下列情況下,一國不得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a)該國本身提起該訴訟;或
(b)介入該訴訟或採取與案件實體有關的任何其他步驟。但如該國使法院確信它在採取這一步驟之前不可能知道可據以主張豁免的事實,則它可以根據那些事實主張豁免,條件是它必須儘早這樣做。
2.一國不應被視為同意另一國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如果該國僅為下列目的介入訴訟或採取任何其他步驟:
(a)援引豁免;或
(b)對訴訟中有待裁決的財產主張一項權利或利益。
3.一國代表在另一國法院出庭作證不應被解釋為前一國同意法院行使管轄權。
4.一國未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出庭不應被解釋為前一國同意法院行使管轄權。
第9條 反訴
1.一國在另一國法院提起一項訴訟,不得就與本訴相同的法律關係或事實所引起的任何反訴向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2.一國介入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提出訴訟請求,則不得就與該國提出的訴訟請求相同的法律關係或事實所引起的任何反訴援引管轄豁免。
3.一國在另一國法院對該國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反訴,則不得就本訴向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第三部分 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訴訟
第10條 商業交易
1.一國如與外國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一項商業交易,而根據國際私法適用的規則,有關該商業交易的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管轄,則該國不得在該商業交易引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國家之間進行的商業交易;或
(b)該商業交易的當事方另有明確協議。
3.當國家企業或國家所設其他實體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有能力:
(a)起訴或被訴;和
(b)獲得、擁有或佔有和處置財產,包括國家授權其經營或管理的財產,
其捲入與其從事的商業交易有關的訴訟時,該國享有的管轄豁免不應受影響。
第11條 僱用合同
1.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該國和個人間關於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國領土進行,或將進行的工作之僱用合同的訴訟中,不得向該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招聘該僱員是為了履行行使政府權力方面的特定職能;
(b)該僱員是:
(一)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述的外交代表;
(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述的領事官員;
(三)常駐國際組織代表團外交工作人員、特別使團成員或獲招聘代表一國出席國際會議的人員;或
(四)享有外交豁免的任何其他人員;
(c)訴訟的事由是個人的招聘、僱用期的延長或復職;
(d)訴訟的事由是解僱個人或終止對其僱用,且僱用國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認定該訴訟有礙該國安全利益;
(e)該僱員在訴訟提起時是僱用國的國民,除非此人長期居住在法院地國;或
(f)該僱員和僱用國另有書面協議,但由於公共政策的任何考慮,因該訴訟的事由內容而賦予法院地國法院專屬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
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對主張由可歸因於該國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或有形財產的損害或滅失要求金錢賠償的訴訟中,如果該作為或不作為全部或部分發生在法院地國領土內,而且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人在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處於法院地國領土內,則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第13條 財產的所有、佔有和使用
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涉及確定下列問題的訴訟中,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a)該國對位於法院地國的不動產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或該國對該不動產的佔有或使用,或該國由於對該不動產的利益或佔有或使用而產生的任何義務;
(b)該國對動產或不動產由於繼承、贈予或無人繼承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或
(c)該國對託管財產、破產者財產或公司解散前清理之財產的管理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第14條 知識產權和工業產權
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有關下列事項的訴訟中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a)確定該國對在法院地國享受某種程度、即使是暫時的法律保護的專利、工業設計、商業名稱或企業名稱、商標、版權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知識產權或工業產權的任何權利;或
(b)據稱該國在法院地國領土內侵犯在法院地國受到保護的、屬於第三者的(a)項所述性質的權利。
第15條 參加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
1.一國在有關該國參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的訴訟中,即在關於該國與該機構或該機構其他參加者之間關係的訴訟中,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但有以下條件:
(a)該機構的參加者不限於國家或國際組織;而且
(b)該機構是按照法院地國法律註冊或組成,或其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位於法院地國。
2.但是,如果有關國家同意,或如果爭端當事方之間的書面協議作此規定,或如果建立或管理有關機構的文書中載有此一規定,則一國可以在此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第16條 國家擁有或經營的船舶
1.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擁有或經營一艘船舶的一國,在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有關該船舶的經營的一項訴訟中,只要在訴訟事由產生時該船舶是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于軍艦或輔助艦艇,也不適用於一國擁有或經營的、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活動的其他船舶。
3.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外,一國在有關該國擁有或經營的船舶所載貨物之運輸的一項訴訟中,只要在訴訟事由產生時該船舶是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4.第3款不適用於第2款所指船舶所載運的任何貨物,也不適用於國家擁有的、專門用於或意圖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的任何貨物。
5.國家可提出私有船舶、貨物及其所有人所能利用的一切抗辯措施、時效和責任限制。
6.如果在一項訴訟中產生有關一國擁有或經營的一艘船舶、或一國擁有的貨物的政府非商業性質問題,由該國的一個外交代表或其他主管當局簽署並送交法院的證明,應作為該船舶或貨物性質的證據。
第17條 仲裁協定的效果
一國如與外國一自然人或法人訂立書面協議,將有關商業交易的爭議提交仲裁,則該國不得在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有關下列事項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a)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解釋或適用;
(b)仲裁程式;或
(c)裁決的確認或撤銷,
但仲裁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部分 在法院訴訟中免於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
第18條 免於判決前的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
不得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針對一國財產採取判決前的強制措施,例如查封和扣押措施,除非:
(a)該國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採取此類措施:
(一)國際協定;
(二)仲裁協議或書面合同;或
(三)在法院發表的聲明或在當事方發生爭端后提出的書面函件;或
(b)該國已經撥出或專門指定該財產用於清償該訴訟標的的請求。
第19條 免於判決后的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
不得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針對一國財產採取判決后的強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執行措施,除非:
(a)該國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採取此類措施:
(一)國際協定;
(二)仲裁協議或書面合同;或
(三)在法院發表的聲明或在當事方發生爭端后提出的書面函件;或
(b)該國已經撥出或專門指定該財產用於清償該訴訟標的的請求;或
(c)已經證明該財產被該國具體用於或意圖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並且處於法院地國領土內,但條件是只可對與被訴實體有聯繫的財產採取判決后強制措施。
第20條 同意管轄對強制措施的效力
雖然必須按照第18條和第19條表示同意採取強制措施,但按照第7條的規定同意行使管轄並不構成默示同意採取強制措施。
第21條 特定種類的財產
1.一國的以下各類財產尤其不應被視為第19條(c)項所指被一國具體用於或意圖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財產:
(a)該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派往國際組織的機關或國際會議的代表團履行公務所用或意圖所用的財產,包括任何銀行賬戶款項;
(b)屬於軍事性質,或用於或意圖用于軍事目的的財產;
(c)該國中央銀行或其他貨幣當局的財產;
(d)構成該國文化遺產的一部分或該國檔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意圖出售的財產;
(e)構成具有科學、文化或歷史價值的物品展覽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意圖出售的財產。
2.第1款不妨礙第18條和第19條(a)項和(b)項。
第五部分 雜項規定
第22條 訴訟文書的送達
1.送達傳票或對一國提起訴訟的其他文書應按以下方式進行:
(a)按照對法院地國和有關國家有約束力的任何可適用的國際公約;或
(b)如果法院地國法律未作禁止,則按照求償方和有關國家關於送達訴訟文書的特殊安排;或
(c)如無此公約或特殊安排,則:
(一)通過外交渠道送交有關國家的外交部;或
(二)採取有關國家接受的不受法院地國法律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
2.以第1款(c)(一)項所指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時,外交部收到該項文書即視為該項文書已送達。
3.在必要時,送達的文書應附有譯成有關國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譯本。
4.任何國家在對其提起的訴訟中就實質問題出庭,其後即不得聲稱訴訟文書的送達不符合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第23條 缺席判決
1.不得對一國作出缺席判決,除非法院已查明:
(a)第22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要求已獲遵守;
(b)從按照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送達傳票或其他起訴文書之日算起,或視為巳送達之日算起至少已經四個月;並且
(c)本公約不禁止法院行使管轄權。
2.對一國作出任何缺席判決,應通過第22條第1款所指的一種方式並按該款規定將判決書的副本送交該有關國家,必要時附上譯成有關國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譯本。
3.申請撤銷一項缺席判決的時限不應少於四個月,時限應從有關國家收到判決書副本或視為有關國家收到判決書副本之日算起。
第24條 法院訴訟期間的特權和豁免
1.如一國未能或拒絕遵守另一國法院為一項訴訟的目的所下達的關於要求它實行或不實行一項特定行為,或提供任何文件,或透露任何其他資料的命令,則這種行為除了對該案的實質可能產生的後果外,不應產生任何其他後果。特別是,不應因此對該國處以任何罰款或罰金。
2.一國對它在另一國法院作為被告方的任何訴訟,均無須出具無論何種名稱的擔保、保證書或保證金保證支付司法費用或開支。
第六部分 最後條款
第25條 附件
本公約附件為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26條 其他國際協定
本公約不影響與本公約所涉事項有關的現有國際協定對締約國所規定的,適用於這些協定締約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27條 爭端的解決
1.締約國應致力通過談判解決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不能在六個月內談判解決的,經前述任一締約國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前述締約國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定,其中任一締約國可以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3.每一個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本國不受第2款的約束。相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2款的約束。
4.依照第3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28條 簽署
本公約應在2007年1月17日之前開放給所有國家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29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2.本公約持續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
3.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30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將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31條 退出
1.任何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自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但本公約應繼續適用於在退出對任何有關國家生效前,在一國法院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所引起的任何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問題。
3.退出決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而非依本公約即應擔負的履行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的責任。
第32條 保存機關和通知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的保存機關。
2.聯合國秘書長作為本公約的保存機關,應將以下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本公約的簽署及按照第29條和第31條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或退出通知的情況;
(b)本公約按照第30條生效之日期;
(c)與本公約有關的任何文書、通知或來文。
第33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本公約於2005年1月17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約附件
對公約若干規定的理解
本附件旨在列出對有關規定的理解。
第10條
第10條中的“豁免”一詞應根據本公約全文來理解。
第10條第3款並不預斷“掀開公司面紗”的問題,涉及國家實體故意虛報其財務狀況或繼而減少其資產,以避免清償索賠要求的問題,或其他有關問題。
第11條
第11條第2款(d)項所提到的僱主國“安全利益”主要是針對國家安全事項和外交使團和領事館的安全而言。
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四十一條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十五條規定,條款提及的所有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東道國的法律規章,包括遵守東道國的勞工法。同時,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八條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一條規定,接受國有義務在行使管轄時,不對使團或領館開展工作造成不當妨礙。
第13條和第14條
“確定”一詞不僅指查明或核查是否有受保護的權利,而且也指評價或評估此類權利的實質,包括其內容、範圍和程度。
第17條
“商業交易”一詞包括投資事項。
第19條
(c)款“實體”一詞系指作為獨立法人的國家,以及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聯邦制國家的組成部分、國家政治區分單位、國家的機構或部門或其他實體。
(c)款“與被訴實體有聯繫的財產”一語應理解為具有比“所有”或“佔有”更廣泛的含義。
第19條並不預斷“掀開公司面紗”的問題,涉及國家實體故意虛報其財務狀況或隨後減少其資產,以避免清償索賠要求,或其他有關問題。
* ①該公約尚未生效。②中國於2005年9月14日簽署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