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和約
台北和約
台北和約,又稱“中日和約”、“中日和平條約”,全稱“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由台灣當局與日本於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所簽訂的和約,當年8月5日雙方換文生效。本和約的簽署在1951年《舊金山和約》簽署之前。由於當時國共內戰,國際間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哪個代表中國有爭議。但由於當時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具有正式的“外交”關係,於是與“中華民國”簽訂了本“條約”。台北和約照會第一號也對日本如何界定國共領土取得共識,只要是“中華民國”有效統治的區域,日本當時都視為是“中華民國”領土。藉以避開台灣“主權”問題。
在台灣當局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簽訂之前,英國政府希望日本可以自行決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約,美國則以向日本施壓為誘餌,先請台灣當局自行決定與日本的和約將只適用於任何一方現在與將來“實際控制”下的領土,才分別向英、日兩國施壓,讓日本在多國和約生效前,即開始與台灣當局談判雙邊和約。
在中日和約談判過程中,因台灣當局亟需以和約鞏固其中國“合法政府”的地位,日本乃要求台灣當局在“和約”實質內涵上讓步,甚至不惜讓談判破裂;直到多國“和約”生效前幾個鐘頭,日本才在美國壓力下與台灣當局簽訂雙邊“和約”。
“中日和約”第二條指出,日本再次確認“舊金山和約”的內容,表示“業已放棄”台灣及澎湖列島,沒有提到台灣及澎湖列島的歸屬。主張台灣“獨立”人士也以此為論據,主張台灣主權並未移交給“中華民國”。
但《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已對此做出澄清,只要是“中華民國”有效統治的區域,都視為“中華民國”領土。照會的國際法效力與原條約相同。
在《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表示 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有人據此論證“中華民國”政府擁有台灣主權。然而這種說法並不等同於主權﹐否則豈不是視同“中華民國”放棄所有未受其控制下領土之主權﹖
《中日和約》第四條指出 "1941年12月9日之前中國和日本間簽署的條約,協約及協定均作廢失效。”注意此處是“中國(China)”,而不是“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由此條約可認為,在1941年之前簽訂的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作廢,中國向日本割讓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和澎湖列島的行為無效。再加之中國在馬關條約之前毋庸置疑地擁有對台灣主權,《中日和約》第四條事實上已經明確了台灣及澎湖列島應歸屬中國,而並非“台獨”人士所言的台灣之主權未定。
《中日和約》第十條指出“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簡言之﹐此條只是承認“具有中國國籍”之台澎居民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規避中國大陸人民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的問題)。
主張“獨立人士”的看法則認為台灣自始至終並非“中華民國”領土,他們認為《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日本降書》這類宣言及降書只是戰爭時期戰爭之一方陣營對於戰後新秩序的初步規劃﹔在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之移轉仍必須透過戰後和約才能完成﹐《中日和約》也未明載台灣主權的規屬。此看法提出很多理論,如美屬台灣群島方案,台灣為聯合國託管論等等。各派“獨立人士”對台灣主權各有不同的主張﹐這些理論還尚待整合,統稱為台灣主權未定論。
譬如以美國屬地論而言,該理論認為依據《一般命令第一號》第一條,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命令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越南境內之日軍向蔣介石投降。因此蔣介石及其部隊僅是接受盟軍委託受降,並不能據此聲稱台灣為其領土或擁有台灣主權。因此認為該政權其後在台所施行的統治也因此缺乏法理基礎。其後之和約則尚未解決台灣主權之定位。
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兩國簽訂了《中日建交聯合公報》,同時日本與台灣當局斷交,日本外相單方面宣布《台北和約》失效。根據《中日建交公報》,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了解並尊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亦即承認《開羅宣言》之實施。
以“中華民國”的角度來看,日本降書與中日和約等文件與條約實施開羅宣言,台灣主權已由日本交給“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尚未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消滅,所以台灣主權還在“中華民國”手上。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角度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繼承“中華民國”所有主權,所以台灣主權終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