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稅價格
完稅價格
完稅價格(dutiable value)是指海關規定的對進出口貨物計征關稅時使用的價格。198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進口貨物以進口貨物運達我國輸入地點的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以海關審核確定的貨物售與國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稅,作為完稅價格。在計算完稅價格時,進出口公司則以銀行帳單或者明細單、發票所列價格為依據;其他機關、單位均以有關票證上所列價格與銀行帳單、發票相符,作為依據。
完稅價格
進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遵循以下原則確定:
1、《完稅價格表》已列明完稅價格的物品,按照《完稅價格表》確定;
2、《完稅價格表》未列明完稅價格的物品,按照相同物品相同來源地的主要市場零售價格確定其完稅價格;
3、實際購買價格是《完稅價格表》列明完稅價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完稅價格表》列明完稅價格的1/2及以下的物品,進境物品所有人應向海關提供銷售方依法開具的真實交易的購物發票或收據,並承擔相關責任。海關可以根據物品所有人提供的上述相關憑證,依法確定應稅物品完稅價格;
4、邊疆地區民族特需商品的完稅價格按照海關總署另行審定的完稅價格表執行。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構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完稅價格。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后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
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了在境內製造、使用、出版或者發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與該進口貨物有關的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體和資料等費用。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後,作為完稅價格。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規定確定完稅價格。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真實價格、支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發票(如有廠家發票應附在內)、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前款各項單證應當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交驗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可以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賬冊、單據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調查。對於已經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檢查貨物的上述有關資料。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未交驗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單證的,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完稅;事後補交單證的,稅款不予調整。
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格、離岸價格或者租金、修理費、料件費等以外幣計價的,由海關按照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摺合人民幣計征關稅。《人民幣外匯牌價表》未列入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的匯率摺合人民幣。
海關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程序包括價格質疑程序和價格磋商程序。
海關對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疑問時,或者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啟動價格質疑程序。
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收到海關制發的《價格質疑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如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前述資料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制發《價格質疑通知書》后,出現以下情況,海關可以啟動價格磋商程序, 與納稅義務人充分溝通信息,依次使用相同、類似、倒扣、計算、合理估價方法確定完稅價格:
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供進一步說明的;
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的;
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的。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制發的《價格磋商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海關進行價格磋商並填寫《價格磋商記錄表》。如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前來磋商的,視為其放棄價格磋商的權利,海關可以直接依次使用5種非成交價格法確定完稅價格。
在海關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后,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做出書面說明。海關應當根據要求出具《估價告知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遵循客觀、公平、統一的原則。
第三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適用本辦法。
准許進口的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以及其他個人自用物品的完稅價格和涉嫌走私的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納稅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是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一節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確定方法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並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六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二)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三)倒扣價格估價方法;
(四)計算價格估價方法;
(五)合理方法。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節 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第七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並且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銷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買方銷售、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然有收益但是能夠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做出調整;
(四)買賣雙方之間沒有特殊關係,或者雖然有特殊關係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進行了限制:
(一)進口貨物只能用於展示或者免費贈送的;
(二)進口貨物只能銷售給指定第三方的;
(三)進口貨物加工為成品后只能銷售給賣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經海關審查,認定買方對進口貨物的處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進口貨物的價格受到了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一)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向賣方購買一定數量的其他貨物為條件而確定的;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向賣方銷售其他貨物為條件而確定的;
(三)其他經海關審查,認定貨物的價格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影響的。
第三節 成交價格的調整項目 第十一條 以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未包括在該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的下列費用或者價值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下列費用:
1.除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2.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費用;
3.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二)與進口貨物的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於成本的方式提供,並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下列貨物或者服務的價值:
1.進口貨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貨物;
2.在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
3.在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進行的為生產進口貨物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及製圖等相關服務。
(三)買方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許權使用費與該貨物無關;
2.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不構成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
(四)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對該貨物進口后銷售、處置或者使用所得中獲得的收益。
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本條所述費用或者價值的客觀量化數據資料。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的,海關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在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確定應當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貨物價值時,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有關費用:
(一)由買方從與其無特殊關係的第三方購買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購入價格;
(二)由買方自行生產或者從有特殊關係的第三方獲得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生產成本;
(三)由買方租賃獲得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買方承擔的租賃成本;
(四)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的價值,應當包括其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及製圖等費用。
如果貨物在被提供給賣方前已經被買方使用過,應當計入的價值為根據國內公認的會計原則對其進行折舊后的價值。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視為與進口貨物有關:
(一)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專利權或者專有技術使用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2.用專利方法或者專有技術生產的;
3.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
(二)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商標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標的;
2.進口后附上商標直接可以銷售的;
3.進口時已含有商標權,經過輕度加工后附上商標即可以銷售的。
(三)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著作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軟體、文字、樂曲、圖片、圖像或者其他類似內容的進口貨物,包括磁帶、磁碟、光碟或者其他類似介質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權內容的進口貨物。
(四)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分銷權、銷售權或者其他類似權利,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進口后可以直接銷售的;
2.經過輕度加工即可以銷售的。
第十四條 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不能購得進口貨物,或者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該貨物不能以合同議定的條件成交的,應當視為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構成進口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價款中單獨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廠房、機械或者設備等貨物進口后發生的建設、安裝、裝配、維修或者技術援助費用,但是保修費用除外;
(二)進口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及其他國內稅;
(四)為在境內複製進口貨物而支付的費用;
(五)境內外技術培訓及境外考察費用。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利息費用不計入完稅價格:
(一)利息費用是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而融資所產生的;
(二)有書面的融資協議的;
(三)利息費用單獨列明的;
(四)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有關利率不高於在融資當時當地此類交易通常應當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沒有融資安排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價格與進口貨物的實付、應付價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節 特殊關係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係:
(一)買賣雙方為同一家族成員的;
(二)買賣雙方互為商業上的高級職員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間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買賣雙方都直接或者間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間接地擁有、控制或者持有對方5%以上(含5%)公開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僱員、高級職員或者董事的;
(八)買賣雙方是同一合夥的成員的。
買賣雙方在經營上相互有聯繫,一方是另一方的獨家代理、獨家經銷或者獨家受讓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規定,也應當視為存在特殊關係。
第十七條 買賣雙方之間存在特殊關係,但是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成交價格與同時或者大約同時發生的下列任何一款價格相近的,應當視為特殊關係未對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一)向境內無特殊關係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所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海關在使用上述價格進行比較時,應當考慮商業水平和進口數量的不同,以及買賣雙方有無特殊關係造成的費用差異。
第五節 除成交價格估價方法以外的其他估價方法 第十八條 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是指海關以與進口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
第十九條 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是指海關以與進口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
第二十條 按照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的規定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使用與該貨物具有相同商業水平且進口數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使用上述價格時,應當以客觀量化的數據資料,對該貨物與相同或者類似貨物之間由於運輸距離和運輸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費用方面產生的差異進行調整。
在沒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不同商業水平或者不同進口數量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使用上述價格時,應當以客觀量化的數據資料,對因商業水平、進口數量、運輸距離和運輸方式不同而在價格、成本和其他費用方面產生的差異做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 按照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首先使用同一生產商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沒有同一生產商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產國或者地區其他生產商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如果有多個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以最低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二十二條 倒扣價格估價方法,是指海關以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境內的銷售價格為基礎,扣除境內發生的有關費用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該銷售價格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在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價格;
(二)是按照貨物進口時的狀態銷售的價格;
(三)是在境內第一銷售環節銷售的價格;
(四)是向境內無特殊關係方銷售的價格;
(五)按照該價格銷售的貨物合計銷售總量最大。
第二十三條 按照倒扣價格估價方法審查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下列各項應當扣除:
(一)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境內第一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傭金;
(二)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及其他國內稅。
如果該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沒有按照進口時的狀態在境內銷售,應納稅義務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情形下,使用經進一步加工后的貨物的銷售價格審查確定完稅價格,但是應當同時扣除加工增值額。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額應當依據與加工成本有關的客觀量化數據資料、該行業公認的標準、計算方法及其他的行業慣例計算。
按照本條的規定確定扣除的項目時,應當使用與國內公認的會計原則相一致的原則和方法。
第二十四條 計算價格估價方法,是指海關以下列各項的總和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
(一)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
(二)向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
(三)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
按照前款的規定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海關在徵得境外生產商同意並提前通知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後,可以在境外核實該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有關價值或者費用時,應當使用與生產國或者地區公認的會計原則相一致的原則和方法。
第二十五條 合理方法,是指當海關不能根據成交價格估價方法、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倒扣價格估價方法和計算價格估價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海關根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原則,以客觀量化的數據資料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採用合理方法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不得使用以下價格:
(一)境內生產的貨物在境內的銷售價格;
(二)可供選擇的價格中較高的價格;
(三)貨物在出口地市場的銷售價格;
(四)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價值或者費用計算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價格;
(五)出口到第三國或者地區的貨物的銷售價格;
(六)最低限價或者武斷、虛構的價格。
第二十七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應當徵稅的,海關按照以下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一)進口時應當徵稅的進料加工進口料件,以該料件申報進口時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二)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
(三)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四)加工企業內銷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海關審查確定的內銷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加工貿易內銷貨物的完稅價格按照前款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審查確定。
第二十八條 出口加工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的製成品(包括殘次品),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出口加工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海關審查確定的內銷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出口加工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製成品(包括殘次品)、邊角料或者副產品的完稅價格按照本條前兩款規定不能確定的,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審查確定。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的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包括殘次品),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的進料加工製成品中,如果含有從境內採購的料件,海關以製成品所含從境外購入的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的來料加工製成品中,如果含有從境內採購的料件,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製成品所含從境外購入的料件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海關審查確定的內銷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的加工企業內銷製成品(包括殘次品)、邊角料或者副產品的完稅價格按照本條前四款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由海關按照合理的方法審查確定。
第三十條 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物流中心等區域、場所進入境內,需要徵稅的貨物,海關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以從上述區域、場所進入境內的銷售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及其製成品除外。
如果前款所述的銷售價格中未包括上述區域、場所發生的倉儲、運輸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按照客觀量化的數據資料予以計入。
第三十一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修理費和料件費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超過海關規定期限的,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二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加工費和料件費以及該貨物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超過海關規定期限的,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三條 經海關批准的暫時進境貨物,應當繳納稅款的,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經海關批准留購的暫時進境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留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三十四條 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按照下列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一)以租金方式對外支付的租賃貨物,在租賃期間以海關審查確定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利息應當予以計入;
(二)留購的租賃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留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三)納稅義務人申請一次性繳納稅款的,可以選擇申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或者按照海關審查確定的租金總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三十五條 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應當補稅時,應當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扣除折舊部分價值作為完稅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上述計算公式中“補稅時實際已進口的時間”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但是超過15日的,按照1個月計算;不超過15日的,不予計算。
第三十六條 易貨貿易、寄售、捐贈、贈送等不存在成交價格的進口貨物,海關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七條 進口載有專供數據處理設備用軟體的介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介質本身的價值或者成本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一)介質本身的價值或者成本與所載軟體的價值分列;
(二)介質本身的價值或者成本與所載軟體的價值雖未分列,但是納稅義務人能夠提供介質本身的價值或者成本的證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載軟體價值的證明文件。
含有美術、攝影、聲音、圖像、影視、遊戲、電子出版物的介質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運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運費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按照該貨物的實際運輸成本或者該貨物進口同期運輸行業公布的運費率(額)計算運費。
運輸工具作為進口貨物,利用自身動力進境的,海關在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時,不再另行計入運費。
第三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保險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保險費無法確定或者未實際發生,海關應當按照“貨價加運費”兩者總額的3‰計算保險費,其計算公式如下:
保險費=(貨價+運費)×3‰
第四十條 郵運進口的貨物,應當以郵費作為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以境外邊境口岸價格條件成交的鐵路或者公路運輸進口貨物,海關應當按照境外邊境口岸價格的1%計算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並應當包括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四十三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銷售時,賣方為出口該貨物應當向買方直接收取和間接收取的價款總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出口關稅;
(二)在貨物價款中單獨列明的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在貨物價款中單獨列明由賣方承擔的傭金。
第四十五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價格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根據境內生產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本、利潤和一般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境內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計算所得的價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一)從該項進口貨物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格;
(三)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上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口后的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后的價格;
(四)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如果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會依次以下列方法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1、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即以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來估定完稅價格;
2、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即以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來估定完稅價格;
3、倒扣價格估價方法,即以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係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來估定完稅價格,但應當扣除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傭金,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以及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4、計算價格估價方法,即以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估定完稅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5、合理方法,即當海關不能根據成交價格估價方法、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倒扣價格估價方法和計算價格估價方法確定完稅價格時,海關根據客觀、公平、統一的原則,以客觀量化的數據資料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估價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第3種方法和第4種方法的適用次序。
第四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如實向海關提供發票、合同、提單、裝箱清單等單證。
根據海關要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如實提供與貨物買賣有關的支付憑證以及證明申報價格真實、準確的其他商業單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
貨物買賣中發生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所列的價格調整項目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前款所述的價格調整項目如果需要分攤計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客觀量化的標準進行分攤,並同時向海關提供分攤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可以行使下列職權進行價格核查:
(一)查閱、複製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結付匯憑證、單據、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係及交易活動的商業單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向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及與其有資金往來或者有其他業務往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查與進出口貨物價格有關的問題;
(三)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或者提取貨樣進行檢驗或者化驗;
(四)進入納稅義務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貨物和生產經營情況;
(五)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賬戶查詢通知書》(見附件1)及有關海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可以查詢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六)向稅務部門查詢了解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繳納國內稅情況。
海關在行使前款規定的各項職權時,納稅義務人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不得拒絕、拖延和隱瞞。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疑問時,或者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質疑通知書》(以下簡稱《價格質疑通知書》,見附件2),將質疑的理由書面告知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收到《價格質疑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申報價格真實、準確或者雙方之間的特殊關係未影響成交價格。
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前款資料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
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九條 海關制發《價格質疑通知書》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四十五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供進一步說明的;
(二)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的;
(三)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的。
第五十條 海關經過審查認為進口貨物無成交價格的,可以不進行價格質疑,經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海關經過審查認為出口貨物無成交價格的,可以不進行價格質疑,經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五十一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時,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磋商通知書》(見附件3)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海關進行價格磋商。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與海關進行磋商的,視為其放棄價格磋商的權利,海關可以直接使用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四十五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海關按照本辦法規定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時,應當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磋商記錄表》(見附件4)。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納稅義務人書面申請,海關可以不進行價格質疑以及價格磋商,按照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四十五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同一合同項下分批進出口的貨物,海關對其中一批貨物已經實施估價的;
(二)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下或者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總額在人民幣2萬元以下的;
(三)進出口貨物屬於危險品、鮮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廢品、舊品等的。
第五十三條 進口貨物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海關可以不進行價格質疑,經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經納稅義務人書面申請,海關可以不進行價格磋商,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五十四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期間,納稅義務人可以在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后,先行提取貨物。
第五十五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后,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做出書面說明。海關應當根據要求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估價告知書》(見附件5)。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境內”,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
“完稅價格”,指海關在計征關稅時使用的計稅價格。
“買方”,指通過履行付款義務,購入貨物,並為此承擔風險,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進口貨物的買方是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入進口貨物的買方。
“賣方”,指銷售貨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進口貨物的賣方是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進口貨物的賣方。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指將進口貨物實際運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買方為此向賣方支付價款的行為。
“實付、應付價格”,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而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的價款總額,即作為賣方銷售進口貨物的條件,由買方向賣方或者為履行賣方義務向第三方已經支付或者將要支付的全部款項。
“間接支付”,指買方根據賣方的要求,將貨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給第三方,或者沖抵買賣雙方之間的其他資金往來的付款方式。
“購貨傭金”,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向自己的採購代理人支付的勞務費用。
“經紀費”,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向代表買賣雙方利益的經紀人支付的勞務費用。
“相同貨物”,指與進口貨物在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生產的,在物理性質、質量和信譽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異允許存在。
“類似貨物”,指與進口貨物在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生產的,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卻具有相似的特徵,相似的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並且在商業中可以互換的貨物。
“大約同時”,指海關接受貨物申報之日前後45天內。按照倒扣價格法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如果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沒有在海關接受進口貨物申報之日前後45天內在境內銷售,可以將在境內銷售的時間延長至接受貨物申報之日前後90天內。
“公認的會計原則”,指在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會計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則性規範和會計核算業務的處理方法。包括對貨物價值認定有關的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歷史成本原則、劃分收益性與資本性支出原則等。
“特許權使用費”,指進口貨物的買方為取得知識產權權利人及權利人有效授權人關於專利權、商標權、專有技術、著作權、分銷權或者銷售權的許可或者轉讓而支付的費用。
“技術培訓費用”,指基於賣方或者與賣方有關的第三方對買方派出的技術人員進行與進口貨物有關的技術指導,進口貨物的買方支付的培訓師資及人員的教學、食宿、交通、醫療保險等其他費用。
“軟體”,指《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規定的用於數據處理設備的程序和文檔。
“專有技術”,指以圖紙、模型、技術資料和規範等形式體現的尚未公開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檢測以及營銷管理等方面的知識、經驗、方法和訣竅等。
“輕度加工”,指稀釋、混合、分類、簡單裝配、再包裝或者其他類似加工。
“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指由特定產業或者產業部門生產的一組或者一系列貨物中的貨物,包括相同貨物或者類似貨物。
“介質”,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稅則號列85.24項下的商品。
“價格核查”,指海關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依法行使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職權,通過審查單證、核實數據、核對實物及相關賬冊等方法,對進出口貨物申報成交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以及買賣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特殊關係影響成交價格進行的審查。
“價格磋商”,指海關在使用除成交價格以外的估價方法時,在保守商業秘密的基礎上,與納稅義務人交換彼此掌握的用於確定完稅價格的數據資料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的估價決定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海關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依法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海關總署令第95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02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口貨物特許權使用費估價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