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督察

土地督察

土地督察是指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經國務院批准,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

職能


國務院授權國土資源部代表國務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職責是:監督檢查省級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落實情況;監督省級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執法情況,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監督檢查土地管理審批事項和土地管理法定職責履行情況;監督檢查省級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貫徹中央關於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要求情況;開展土地管理的調查研究,提出加強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議;承辦國土資源部及國家土地總督察交辦的其他事項。
按照2010年三定方案,國家土地督察的職責描述為:
國務院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授權國家土地總督察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落實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監督國家土地調控政策的實施。國家土地總督察對國務院負責。委託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國家土地督察制度,向地方派駐9個國家土地督察局。

機構發展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1名,由國土資源部部長兼任;兼職副總督察1名,由國土資源部1名副部長兼任;專職副總督察(副部長級)1名。國家土地總督察、副總督察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國土資源部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正局級)。主要職責是:擬定並組織實施國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體辦法和管理制度;協調國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員的派駐工作;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協助國土資源部人事部門考核和管理國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員;負責與國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聯繫、情況溝通和信息反饋工作。
由國土資源部向地方派駐9個國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國家土地總督察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依照法律規定由國務院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省級人民政府在報國務院時,應將上報文件同時抄送派駐地區的國家土地督察局。派駐地區的國家土地督察局發現有違法違規問題的,應及時向國家土地總督察報告。依照法律規定由省級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應及時將批准文件抄送派駐地區的國家土地督察局。
國家土地督察行政編製360名,其中,副部長級(國家土地專職副總督察)領導職數1名,司局級領導職數67名。
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於加強土地監管,落實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規範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土地督察制度,加強土地督察工作,規範國家土地督察專員(以下簡稱督察專員)派出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50號),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督察專員派出工作,是指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簡稱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時向其督察區域內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派出督察專員和工作人員,對督察區域內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督察專員在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直接領導下,進行巡視與督察,向局長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根據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的部署,督察專員組織領導派出工作人員開展以下工作:
(一)對督察區域內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落實情況進行督察;
(二)對督察區域內地方人民政府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土地管理審批事項和土地管理法定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督察;
(三)對督察區域內地方人民政府貫徹中央關於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要求情況進行督察;
(四)對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核查;
(五)及時了解並向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報告督察區域內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事項和事件;
(六)對督察區域內的土地利用和管理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加強和改進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議;
(七)完成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督察專員擬訂督察工作計劃和制度,報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批准,組織派出工作人員具體實施。
第六條 督察專員進行巡視與督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提供並查閱、複製督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就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開展實地調查。
第七條 對督察中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督察專員應及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對重大土地違法違規問題,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向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報告;
(二)開展調查,並提交調查報告;
(三)根據土地違法違規情節,向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提出處理建議。
第八條 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作出處理決定后,督察專員應督促督察區域內省級或者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糾正整改,並向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第九條 督察專員應與督察區域內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互通情況,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溝通協調機制。
第十條 以下事項,督察專員必須經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請示國家土地副總督察批准:
(一)代表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與督察區域內的省級或者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負責同志商談工作或者交換意見;
(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第十一條 督察專員不對外正式行文。確需對外行文的,由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行文。
第十二條 督察專員應暢通信息渠道,組織派出工作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群眾信訪舉報工作。
第十三條 派出工作期間,督察專員離開派出督察區域的,應向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局長或者受局長委託主持工作的局領導請假;離開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督察區域的,應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土地副總督察請假。
第十四條 督察專員及派出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遵守國家土地督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條 督察專員及派出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嚴格遵守廉政建設的有關規定,作到廉潔自律。
第十六條 督察專員及派出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查不力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督察專員及派出工作人員在派出工作期間的後勤保障和財務開支,由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派駐國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據本規範,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備案。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管,規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對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的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是指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應報國務院審批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及批后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不改變、不取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審批職權。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抄送和提供有關材料,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國家土地督察機構的督察工作。
第五條 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報國務院時,應將省級人民政府的請示文件和用地報批材料同時抄送有關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簡稱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六條 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城市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實施方案及辦理回復文件后,在報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回復文件、標註用地位置和補充耕地位置的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實施方案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將本地區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建設用地供應情況報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國有建設用地供應情況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七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向國土資源部備案時,應將批准文件、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查意見、標註用地位置和補充耕地位置的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備案表》同時抄送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均抄送電子文檔一套。無電子文檔的,抄送紙質材料一套。
第九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根據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複製其他與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相關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予以配合。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抄送和提供有關材料的地區,由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責令改正。未按要求組織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及時向國家土地總督察報告,由國家土地總督察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據需要,採取日常重點抽查、實地核查等方式對抄送備案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進行督察。
第十二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進行督察,發現有違法違規問題的,應及時向國家土地總督察報告。
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負責將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有關違法違規問題及糾正情況提交國土資源部建設用地會審會。
第十三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事項,及依照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實施方案進行督察。發現有問題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審批程序和許可權,但存在用地報批材料不完備等問題,應自發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
(二)對違法違規問題,應自發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國家土地督察糾正意見書》,並抄送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備案。
(三)對違法違規問題嚴重或者糾正不力的,經國家土地總督察批准后,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及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出《國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見書》。
(四)對違法違規問題特別嚴重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國家土地總督察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糾正整改工作,在規定期限內將糾正整改情況報有關國家土地督察局。
第十五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開展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審批事項督察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查不力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應加快與國土資源管理業務網聯網,逐步實現備案材料的網上傳送。
第十七條 國家土地督察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督察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內部工作規範,並抄送國家土地總督察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