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內容全文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孝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餐飲業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餐飲業的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條 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和阿城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對集中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經營場所;成片開發改造的居民居住區內應當建設獨立的餐飲業經營場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經營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利用現有房屋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成餐飲經營項目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市環保部門前置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第七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所在建築物應當具備專用煙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油煙凈化裝置和防堵、防盜油水分離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
中型規模以上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靜電油煙凈化設施。餐飲業經營場所的規模按照國家《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界定。
餐飲業經營場所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
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裝置隔離出的廢油脂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存放。
第九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安裝使用食品加工設備以及空調器、冷卻塔、鼓風機、引風機等設施的,應當採取降噪、減振等措施,使排放的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安裝使用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環保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未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用清潔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託市環保部門對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限期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新開辦的餐飲業應當在開業后一個月內進行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申報。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將廢油脂交由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處理。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將簽訂的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報環保部門備案。
餐飲業經營者將廢油脂交給廢油脂處理單位時,應當索要接收憑據並妥善保管;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出具接收憑據。
第十四條 從事廢油脂處理的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應當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列入廢油脂處理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或者出售未經處理的廢油脂。
第十六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停止營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的,應當及時告知環保部門。
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其他廢油脂處理單位承擔相應業務。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餐飲業經營者指定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及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餐飲業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環保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九條 餐飲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採取降噪、減振措施,排放的雜訊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與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處理協議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廢油脂交由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簽訂的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未報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接收廢油脂時未出具接收憑據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或者將未經處理的廢油脂轉讓、出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或者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未及時告知環保部門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縣(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號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孝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制定初衷


第一條 為防治餐飲業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條例適用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餐飲業的環境污染防治。

防治原則


第三條 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和阿城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對集中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經營場所;成片開發改造的居民居住區內應當建設獨立的餐飲業經營場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經營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利用現有房屋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成餐飲經營項目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市環保部門前置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第七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所在建築物應當具備專用煙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油煙凈化裝置和防堵、防盜油水分離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
中型規模以上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靜電油煙凈化設施。餐飲業經營場所的規模按照國家《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界定。
餐飲業經營場所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
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裝置隔離出的廢油脂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存放。
第九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安裝使用食品加工設備以及空調器、冷卻塔、鼓風機、引風機等設施的,應當採取降噪、減振等措施,使排放的雜訊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安裝使用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環保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未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用清潔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託市環保部門對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限期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新開辦的餐飲業應當在開業后一個月內進行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申報。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將廢油脂交由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處理。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將簽訂的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報環保部門備案。
餐飲業經營者將廢油脂交給廢油脂處理單位時,應當索要接收憑據並妥善保管;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出具接收憑據。
第十四條 從事廢油脂處理的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應當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列入廢油脂處理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或者出售未經處理的廢油脂。
第十六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停止營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的,應當及時告知環保部門。
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其他廢油脂處理單位承擔相應業務。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餐飲業經營者指定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及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餐飲業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環保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餐飲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採取降噪、減振措施,排放的雜訊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與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處理協議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廢油脂交由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簽訂的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未報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接收廢油脂時未出具接收憑據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或者將未經處理的廢油脂轉讓、出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或者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未及時告知環保部門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縣(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執行日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