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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證

對所舉證事實做出的劃分

反證是按照舉證雙方對所舉證事實是否負有客觀證明責任而做出的劃分。本證是指對待證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反證則是指對待證事實不負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該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而提供的證據。

法律範疇


反證:按照主張某種事實存在或否認對方主張事實的存在來劃分,可分為本證與反證。所謂反證。是指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對方主張事實不真實的證據。
區分本證和反證的標準
區分的標準是舉證人與證明責任的關係,而與舉證人在訴訟中處於原告還是被告的訴訟地位無關。原告和被告在訴訟中都可能提出本證,也都可能提出反證。例如,在借貸糾紛中,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為證明這一事實,原告提交了“借據”,該證據就屬於本證;被告承認曾經借過款(有借款事實),但是以“借款已經清償”的事實進行抗辯,並出示了原告交給“收據“,這時被告提出的證據同樣屬於本證。
反證的作用
反證的目的在於削弱、動搖本證的證明力。因此,在負有證明能力的一方當事人提出本證,並使事實的認定發生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變化時,對方當事人才有提出反證的必要,故反證提出的時間通常是在本證提出之後。
區分反證和本證的意義
1、二者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時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不同。本證是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為了使所主張的待證事實被法院確認,本證一般必須達到使法官確信該事實存在的程度。反證則不同,只要能夠動搖法官對待證事實的確信,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為舉證成功。
2、有助於法院在衡量本證與反證的證明力大小的基礎上,判斷和認定有關的案件事實。若本證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反證的證明力,就應當對本證事實予以認定;反之,若反證的證明力明顯大於本證的證明力,則應當對本證事實不予認定;若本證與反證的證明力相當,而難以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判斷時,則應當根據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判決本證方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3、明確調查證據的順序。在本證與反證都已提出的情況下,法官應先調查本證,如果本證的證明力很弱,明顯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沒有必要對反證進行調查。

哲學名詞


就是通過驗證與其預見相反的判斷來確定已有猜想是否正確。反證的前提是,能使用“排中律”,作出“非此即彼”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