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管理
文物出境管理
文物出境管理。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出境文物的限制、鑒定、審核和監管。其目的是防止文物非法出境,保護國家文化遺產。
沿革文物作為重要的歷史文化遺產,國家對其出境實行管理,是國際間公認和通行的原則。世界上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和行政手段,對文物出境加以嚴格限制。一些區域的國家,為保護本地區文化遺產,還聯合採取共同措施,有效地遏止了文物丟失和非法出口。針對國際文物非法出口的嚴重情況,1970年11月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巴黎召開的第16屆大會,通過“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認為,文化遺產是構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基本要素,各國有責任保護其領土上的文化遺產免遭偷盜、秘密發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險;同時指出,尊重本國和其他所有國家的文化遺產免遭這種危險負有道義上的責任。
1949年以前,中國大量珍貴文物被盜劫,大量文物走私外流。1930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古物保存法>,1935年行政院公布《古物出國護照規則》等辦法,也未能真正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后,1950年 5月政務院發布了<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規定文物出境須事先經國家設立的文物出境鑒定組織鑒定,准許出口的文物發給許可證,出境地點以國家指定的口岸為限。它標誌著中國對文物出境開始實行全面的管理。1960年7 月,文化部制定了《文物出口鑒定參考標準》,劃分出了禁止出口的重要文物和限制出口的一般文物的界線。1977年 10月,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頒發了 《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鑒定、管理辦法》。1979年 7月,國務院批轉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關於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的請示報告”,這個辦法重申了1960年的規定,同時提出對禁止出口的文物經國家特許批准後方可出口。1980年 5月國務院《關於加強歷史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規定:“珍貴歷史文物一律不準出口,一般歷史文物的出口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少量特許出口的歷史文物,必須經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1981年 1月,國務院批轉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關於加強文物工作的請示報告》的報告提出“文物出口必須嚴加控制,堅持‘少出高匯,細水長流’的方針。文物出口的方向,要逐步減少向國外市場批發,逐步增加在國內市場零售,有計劃、有控制地供應來我國訪問、旅遊的外賓”。1982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頒布實施,為文物出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1989年 2月文化部又發布了《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
中國文物出境管理的內容文物出境的管理主要包括:文物出境的界限和標準;文物出境的渠道和方式;文物出境的鑒定和審核;文物出境的查驗和監管。
文物出境的界限和標準國家從保護文化遺產的需要出發,根據文物的不同情況,從時代、品種、價值和數量等方面對出境文物進行限制,這是國家對文物出境管理的首要任務。中國對出境文物管理將1949年作為主要標準線,採取禁止珍貴(或重要)文物出境和限制一般文物出境的政策。禁止出境的文物,指符合國家規定的博物館藏品等級三級品以上的珍貴文物和在政治上會產生不良影響的文物。包括:①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前製作、生產或出版的具有一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的文物、圖書;②1949年以後在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時期產生的具有重大政治意義、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獻、藝術創作和原手稿等以及有泄露國家機密或歪曲、醜化中國人民或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文物、圖書等;③有一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的或比較稀見的外國文物圖書。以上珍貴或重要文物,除按有關規定由國家文物局特許批准或專門呈報國物院審核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限制出境的文物還包括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一般的國內復品和存量較多、不夠國家規定的博物館藏品等級 3級以下的文物圖書。對這些文物出境根據不同的類別和每一類中的不同情況分別限制在1949年、1911年和1795年 (乾隆六十年)3個界線以內,凡符合標準的才准許出境。國家文物局根據國家需要和文物數量變動情況,對限制出口的文物可隨時進行必要的調節,決定停止某些文物品種的出境或限制某些品類出境的數量。
文物出境的渠道和方式文物出境按其性質分為永久性或轉讓性出境、臨時性或短期性出境和過往性出境3 種。出境的渠道和方式因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
①永久性出境。指國家對文化遺產的最終轉讓。主要有:從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文物銷售單位購買攜運的文物;通過合法方式獲得並屬於私人所有的舊存文物;為國際文化交流、經國家批准向國外贈送或交換的文物。以上文物出境后,國家不再具有使用權和管理權,對文物的安全保護不承擔法律責任。
②臨時性出境。指文物在一定的期限內臨時運往境外,然後復運入境。主要有:根據國家對外簽定的文化協定將文物運往境外展覽的文物;教學、科研等部門為進行國際學術交流,經國家批准臨時攜運作為實物標本資料的文物。這種文物出境,只是使用權的暫時轉讓,而不涉及所有權的改變。主辦單位必須承擔有關法律責任,保證文物的安全,並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文物運回境內。
③過往性出境。屬於境外文物攜運入境,經過一定期限后復運出境。主要有:根據協定經國家批准攜運境外文物來華展覽、參加學術活動后復運出境的文物;外國駐華機構人員、專家、記者和境外其他團體、個人來華時攜帶入境的文物;國外和境外的團體或個人攜運文物入境進行鑒定、修復、裝裱后復運出境的文物。過往性出境的文物其所有權雖然不屬於中國,但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由於各種原因,可能使文物的外觀、質量和數量發生改變,出境時必須嚴格核查。
文物出境的鑒定和審核指依據文物出境界限和鑒定標準對申報出境的文物進行鑒定、查驗、決定其能否出境的工作。出境文物鑒定統一由國家設立的文物鑒定機構和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文物出境鑒定組織辦理。鑒定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因文物出境的性質和方式不同而異。
①文物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鑒定。由國家批准的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文物出口鑒定組或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鑒定機構負責鑒定。銷售單位須事先將文物造具清冊,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然後由文物出口鑒定組按清冊對照文物進行鑒定。經鑒定不準出境的文物要進行登記,其中珍貴文物要拍照,備案存查,一級文物須報國家文物局備案。經鑒定準許出境的文物由鑒定組鈐蓋標誌,經銷單位在銷售時填寫國家規定的專用發貨票,購買者攜運出境時海關根據標誌對照發貨票驗放。
②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舊存的文物鑒定。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系指中國公民、台港澳同胞、華僑和僑居中國的外國人所有傳世文物以及通過合法途徑獲得已為私人所有並準備攜帶、託運、郵寄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舊存文物的出境由北京、天津、上海、廣東和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組辦理。文物所有者須事先提出申請,鑒定組憑本人的護照、身份證等證件和有關機關對其文物所有權的公證進行鑒定和審核,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出口界限標準和認定其對文物所有權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按照合理自用的原則決定其攜運出境文物的質量和數量。經鑒定準許出境的文物由鑒定組鈐蓋標誌,發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許可證”,出境時由海關驗放。經鑒定屬於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或超出合理自用規定限額的文物,由文物出境鑒定組登記發還或價購,必要時可以徵購。在鑒定過程中,對涉嫌以盜竊、掠奪等非法手段獲得的文物應予扣留,並通報有關機關查處。
出境文物的查驗和監管整個文物出境管理的最後環節,由文物部門配合海關實施。
①出境文物查驗。主要指對臨時性出境文物和過往性出境文物的查驗。臨時出境文物在出境前,由當地文物出境鑒定組根據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單、照片查驗,無誤后出具出境證明,未設置鑒定組的省、自治區可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鑒定組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海關辦理;復帶入境時,根據文物清單、照片復驗,如發現文物數量不符和損壞、掉換等情況,要及時報告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國家文物局。過往性出境文物由海關負責登記和核查,必要時文物出口鑒定組可配合進行鑒定或復驗。
②文物出境監管。經鑒定和核查准許出境的文物,在出境時由海關實行統一監管。攜運文物者應遵守海關的規定,主動向海關報告,出示文物和文物部門發給的准許出境的憑證,接受海關的查驗。凡逃避海關檢查,偽造或塗改、更換文物出境憑證,隱匿不報,進行走私文物者,根據其不同的性質和情節,依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