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屬法律法規,適用於北京。
京房公積金管委會〔2006〕2號
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2006年3月20日 京房公積金管委〔2006〕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範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範圍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資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難,正在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九)進城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在職期間判處死刑、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滿時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配偶可以同時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優先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七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貸款的,職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累計提取總額不應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貸款的,其中貸款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職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其他情況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計提取總額不應超過貸款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貸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簽訂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執行。
第九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年提取總額不應高於年房租總額超出家庭年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不受額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二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條 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註銷住房公積金帳戶提取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最低應保留人民幣10元。
第四章 提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職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積金,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明原件並提供身份證明複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委託他人提取住房公積金(不含單位辦理提取) ,應提供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職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應提供夫妻關係證明。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合作建房、集資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或購房協議、購房發票;
(二)購買危改回遷房的,提供拆遷協議、購房發票;
(三)購買二手房的,提供房產證、契稅完稅憑證;
(四)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的,提供單位房管部門出具的購房協議或者購房證明、購房收據;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屬房管或物業部門的大修證明和產權證明、購買材料的明細發票或分攤到個人的費用發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劃、房管部門宅基地批複或建房批准證明文件、購買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的費用發票。
第十七條 職工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應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發票。
第十八條 職工支付房租提取的,應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房租發票、承租人夫妻雙方的收入證明。
第十九條 職工離休、退休提取的,應提供離、退休證或勞動部門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提取的,應提供勞動部門出具的職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證明。
第二十一條 職工出境定居提取的,應提供戶口註銷證明。
第二十二條 職工生活困難,正在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應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三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提取的,應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 進城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提取的,應提供戶口證明和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 職工在職期間判處死刑、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滿時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提取的,應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
第二十六條 職工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提取的,應提供單位或所在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單位代為辦理。
第二十八條 職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材料,所在單位予以核實,出具提取證明。
第二十九條 單位持提取證明及相關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管理中心於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審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內將提取額直接划入職工本人銀行儲蓄存款賬戶。
單位申請將提取額划入單位結算賬戶的,應經職工同意。
管理中心審核不準予提取的,告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條 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申請管理中心督促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辦理。
第三十二條 職工辦理一次提取手續,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單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額。
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虛構提取條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