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婚姻法律衝突公約

海牙婚姻法律衝突公約

內容全文


海牙婚姻法律衝突公約
(1902年6月12日訂於海牙)
第一條 締結婚姻的權利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的規定,但依其本國法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婚姻舉行地法可以禁止違反下列規定的外國人的婚姻:
(一)絕對禁止結婚者血親或姻親之間親等的結婚;
(二)絕對禁止因通姦罪而經宣告解除婚姻關係的一方與其通姦者結婚;
(三)絕對禁止因共謀殺害配偶的一方而被定罪的共謀者之間的結婚。
違反上款各項禁止規定之一而舉行的婚姻,如依第一條規定的法律認為有效時,不得予以撤銷。
除保留本公約第六條第一款的適用外,各締約國對於因以前的婚姻或宗教上的障礙而認為違反其法律的,並無為其舉行儀式的義務,違反此種障礙的,除在婚姻舉行地國外,其他國家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婚姻的原因。
第三條 婚姻舉行地法可不顧第一條指定的法律所規定的禁例,而許可外國人結婚。但其禁例以基於宗教上的理由者為限。
其他國家對於在此種情況下舉行的婚姻得否認其為有效。
第四條 外國人慾結婚時,應證明已具備第一條指定的法律所規定的必要條件a
此種證明,得用雙方當事人所屬國外交官或領事的證書,或依國際公約或婚姻舉行地主管部門認為充足的其他證明方式辦理。
第五條 依婚姻舉行地法規定方式舉行的婚姻,不論任何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
但以宗教儀式為結婚必要方式的國家,對於其本國國民在外國不遵守該項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得不認為有效。
本國法律關於公示的規定必須遵守;但雖未公示,除在違反其規定的國家外,在其他國家不因而使婚姻為無效。
結婚證書副本應送交夫妻各該本國主管機關。
第六條 如果婚姻當事人雙方均非婚姻舉行地國國民,而該國又不反對其婚姻時,凡依其本國法在其外交官或領事面前舉行的婚姻,關於其方式,不論任何締約國均應認為有效。婚姻舉行地國不得以有以前婚姻的存在或以宗教上的障礙為理由,認為違反其法律而否認其效力。
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在外交官或領事面前舉行的婚姻。
第七條 婚姻的形式在舉行地國認為無效,但如依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舉行的,在其他國家得認為其有效。
第八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境內舉行的、至少當事人的一方為締約國國民的婚姻。
各締約國不因本公約而承擔適用非締約舊法律的義務。
第九條 本公約只適用於締約國歐洲領土,並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海牙,交存應於大多數締約國批準時進行辦理。
交存批准書應作記錄,並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條 參加第三屆國際私法會議而未簽字的國家可以無條件加入本公約。
凡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1904年12月31日前以文件通知其意願。該文件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
荷蘭政府應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轉送各締約國一份。
第十一條 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時起或通知加入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算。
對嗣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應在上述規定期限屆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政府,荷蘭政府應將通知轉告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通知僅對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國家仍存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