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執行

法院將判決書給執行員執行的行為

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審結案件后,將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移交給執行員執行。審判實踐中,執行程序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開始,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比如,追索國家財產案件的判決,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案件的判決,人民法院往往不經當事人申請而直接移送執行。

區別


移送執行與申請執行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移送執行是基於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而開始,申請執行則是基於當事人行使申請執行權而開始;二是移送執行沒有時間限制,申請執行則須遵守執行期限;三是移送執行的,權利人無權決定延期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申請執行的,申請人則可以決定延期執行或撤銷執行申請;四是移送執行是由審判組織直接向執行機構送交執行書,申請執行則由申請人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五是移送執行的案件範圍有適當的限制,申請執行的案件範圍則沒有限制。

條件


移送執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執行根據必須是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仲裁機構和公證機構製作的法律文書不能移送執行。
2、具有移送執行的必要性。所謂“必要性”,是指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權利涉及國家利益、集體的重大利益,或者權利人因處於極其困難中而急需實現其權利,由此而產生法律文書須儘快實現的必要。法律文書生效后,如果沒有移送執行的必要,則不移送執行,而由當事人自覺履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3、填寫移送執行書。移送執行書中要寫明移送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履行能力等。還要註明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的年度、案件編號,並送交法律文書的副本。

範圍


移送執行是引起執行程序開始的補充形式,審判組織一般不採用這種形式開始執行。某些案件的裁判確有移送執行的必要,有的關係國家、集體的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主動予以維護。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發生移送執行。
關於移送執行案件的範圍,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明確予以規定,根據該規定,移送執行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幾種類型:
1、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制裁決定書,包括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決定書和民事制裁決定書。
2、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因為這類案件的執行權利人一般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不便申請執行,而不執行,又會使其難以甚至無法維持生活。
3、人民法院製作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這類案件中,有的沒有執行權利人,如刑事判決中的沒收財產、罰金、追繳財產上交國庫;即使有執行權利人,也不宜由其申請執行。對這類案件的移送執行,既是人民法院的職權,又是人民法院的職責。
4、公益訴訟裁判。
無論是移送執行還是申請執行,執行機構收到移送執行或申請執行書後,都應依法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執行條件的,應當立案執行;移送執行書或申請執行書內容欠缺的,應當限期有關人員補正;移送或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駁回,不予執行。
執行迴轉的裁定也是移送執行的一種情形。除上述範圍以外的其他的案件不存在移送的問題。非訴行政案件經行政庭審查后交執行庭雖也稱“移送”,但不是同一意義上的。移送執行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但原則上要求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即應移送執行。如果因審判庭未在申請執行期限內移送,執行機構就拒絕執行,從表面上看是對審判庭及時移送的制約,但實質上是因為法院自身的原因而拒絕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款的規定,民事調解書不能移送執行,只能申請執行,理由已如前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即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移送執行,這也是符合保護受害者權利的宗旨的。在這裡,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既允許當事人自行申請執行,也可以移送執行,當事人如果確實不想主張權利的,也可以不執行。因此,實踐中可以考慮先徵求權利人的意見,如果其不表示放棄權利的,就一律移送執行。屬於上述移送執行案件範圍的,應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如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的規定,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序進行和實現的方便、快捷,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需要明確的是,鑒於移送執行的輔助地位,實踐中應嚴格掌握移送執行的適用,以避免職權干預當事人處分之間輕重地位的顛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