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

股東出資

股東出資是指股東(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在公司設立或者增加資本時,為取得股份或股權,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

股東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

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所確認的股東出資方式有貨幣和非貨幣財產兩種,具體可分為:
1、貨幣
這裡所說的貨幣,通常是指我國的法定貨幣,即人民幣。設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數量的貨幣,用以支付創建公司的開支和公司設立后的生產經營費用。所以,股東可以用貨幣進行出資。股東一方是外國投資者的,也可以用外幣出資。
能否以有價證券出資的問題《公司法》沒有將有價證券規定為一類出資方式,是因為大部分有價證券屬於債權證券,他們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可以作為出資方式的財產,都是可以為公司所直接利用的,股東只有在將有價證券變現后,才能以該比款項出資。
2、實物
實物指有形物,法律上把財產區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兩大類,實物屬於有形財產的一部分。
有形財產又可以分為動產和不動產。所謂不動產是指不能自由移動或一旦移動會破壞其物質形態或經濟價值的財產。動產則是指不動產以外,可以移動並不因移動而破壞其原有經濟價值和物質形態的財產。
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種類的實物,主要是動產,不動產屬次要地位。股東以實物出資一般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該實物原為股東所有。第二,該出資實物是公司生產經營所必須的,否則這種出資就沒有意義,只是給公司增加變賣該實物的麻煩而已。
3、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和工業產權。知識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
知識產權上不斷擴張的開放體系,其範圍主要包括著作權和鄰接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號權。
4、土地使用權
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需要一定的場所,因此,公司股東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一般來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股東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後向公司出資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批准后,通過訂立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公司則依法交納場地使用費。前者為股東出資方式,後者則是公司設立后的經營行為。股東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要履行有關法律手續。

要求


1.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1)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
(3)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4)上市公司:3000萬元。
根據我國2014年3月1日實施《公司法》的修改內容,取消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與此相對應,股東首次出資額比例也被取消。
2.出資期限
(1)有限責任公司
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投資公司:5年)。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允許分期出資,股東應當一次繳足出資。
(3)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4)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①不得分期出資,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②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出資方式
(1)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2)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標準及違法


股東只有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認繳的出資額,並且以貨幣出資的,按貨幣足額存入公司賬戶,以非貨幣出資的,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將非貨幣財產的所有權轉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資的義務。
所謂股東出資的違法形態,是指股東在出資過程中違法出資的具體表現形式。包括實質違法形態和形式違法形態兩種,前者指股東在出資過程中沒有履行或沒有適當履行自己出資義務的違法形態,而後者是指股東在出資過程中其出資意思的外在表現形式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形態。實質違法形態主要包括:拒絕出資、虛假出資、出資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資標的物估價過高、貨幣出資不到位、抽逃出資等具體違法形態。形式違法形態主要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未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等。

違約責任


我國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股東出資違法的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股東的違約責任是指股東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其出資義務,對公司和其他出資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如果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適當履行自己的出資義務,應當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問題


股東出資不到位的法律問題
該制度的設置為企業公司註冊資金的靈活使用及經營活動創造了法律上的有利條件。但弊端也是突出的,那就是新設立的公司,註冊資金未到位引起的法律問題較嚴重,可以說是燃眉之急。該問題已擺到公司法修改立法議程上。
問題一:獨資公司註冊資金分文未到位。
未出資的公司從事百萬以上的買貨交易,收到貨物沒有貨款支付,只好等銷售才付,這就輕易構成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這僅是民事違約責任問題,若該批貨款分文未付,且出現逃避債務情形,則性質已是觸及到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從嚴重的程度上說,“直接登記制”成了無履行能力和無履行誠意犯罪者的溫床。這是獨資公司的法律問題。在民法理論上,該投資者因未在法定註冊資金投入期內到位導致公司違法,則該公司對外不能享受有限責任,而是承擔無限責任。
問題二:獨資公司註冊資金部分投入達到《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標準金額。
在對外的承擔責任上該投資者要承擔註冊資金範圍內投足註冊資金的義務,才能享受有限責任,這是在民法理論上,但也有違於平等的主體從事民商活動應遵循公平、平等、老實信用原則,因為該公司的經營額一次性達到註冊資金或高於註冊資金的額度時,該公司的兌付能力必定由於自己註冊資金未投足而受到限制,導致履行無能,這是對老實履行合同相對方的損害,同樣涉嫌到刑法規定,沒有足夠的履行能力,而簽訂超過履行能力的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此情形亦是對市場經濟程序的破壞,即使事後補足註冊資金也於事無補。
問題三:合資企業一方分文未到位的法律問題。
這在設立有限公司過程出現合資一方未在法定期間繳納認繳的註冊資金,卻享有合資合同的約定的投資比例,參予決策和參予分配的怪現象。尤為突出的是,有的大型企業依合同約定佔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註冊資金,公司註冊資金額往往是億元,當其餘股東投入百分之四十即四千萬元的情況下,該大型企業非但分文未到位,反而根據合資合同及公司章程,行使資金控制權和支配權,出現“沒出資的控制資金,出資的控制不了資金”的怪現象。出資方為了維護合法權益,勢必要求乃至訴訟要求未出資方承擔未出資的違約責任,但卻解除不了合同,也解散不了新設立的公司,就算是法院判決未出資方不投足註冊資金,或強制將該公司的現有資產或資金轉到新設立公司名下,但違約方是控股方,任意支配新設公司資產,這樣,老實信用方的投資權益仍是得不到保護。雖然《公司法》目的在設立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使公司的組織結構上劃分為董事會、監事會和執行經理三部分,以達到互相制衡作用,科學治理。但在實際執行中因存在股東利益,出資股東方在董事會、監事會、執行經理名額及決策權上瓜分,最後體現的是股東之間的利益之爭,而不是董事會、監事會、執行經理的有效牽制關係,達不到制度設置目的。
出資不到位是由於出資方出於經濟利益方面考慮而改變投資方向,或者是根本就沒有註冊資本金,總之都是不老實信用的體現,是違約違法行為,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破壞,對公司主體參與市場經濟程序的嚴重擾亂,弊端顯而易見。因其侵害到了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侵害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侵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通過立法,賦予股東、職工、債權人更多的救濟手段,以最大限度保護相關方面的合法權益。
1、立法明文規定公司章程包括的內容,涵蓋合資合同全部內容,即合資合同作為章程的前置部分,公司的股東只要在章程上籤了字,就意味著合資合同被章程所取代。
2、立法明文規定公司的決策權以實際出資到位為獲得決策權的先決條件。決策權是有可變性的,比例由實際出資除於實際出資到位總額。以此公平合理維護出資股東的合法權益。保證公司正常運作,維護公司職工利益。
3、章程中明確規定出資股東享有決策權,對未出資股東的權利包括股東決議的法定期內出資實際到位數為基數的三分之二決策權通過,就可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註冊資金,將未出資的股東除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並可以追究未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或可以選擇行使訴訟權要求強制未出資股東資金到位。
以上幾點可以解除合資或聯營合同設立公司中,有某一方未出資而又享有公司決策權,干擾公司活動的行為。
(立法增設1-3,目的是消除合資公司註冊資金未到位,實際出資到位方既不能解除合同,又不能變更註冊資金,更不能選擇經營者,充分享有決策權的法律問題)。
4、明確約定公司債權人職工對未出資股東享有直接追償的權利。
(立法設置中,目的是為了充分保護善意債權人、公司職工的合法權益,便於行使債權請求權)。
5、明文規定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對涉及公司註冊資金變更、股東變更,股民權變更,只要實際注資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就可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6、對獨資註冊資金未投入或未投足的,債權人或職工對該獨資公司的出資人享有追償權,該出資人應承擔無限責任。
鑒於“直接登記制”已較早於準則主義制“及”審批主義制“之前,其利弊並存,為有利於公司制度之完善,以上立法思考有必要納入公司法的修改範圍,以充分實現《公司法》體現的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和職工相關合法權益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