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而制定的條例,此條例的制定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文件背景


我國自然災害多發、頻發,是世界上受自然災害影響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幾乎每年都發生多次重特大自然災害。今年上半年以來,已經發生了諸如新疆等地寒潮冰雪、西南旱災、玉樹地震、南方暴雨洪澇和泥石流等重特大自然災害,嚴重危害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生產生活秩序。
據民政部統計,近20年來,我國因遭受各類自然災害每年平均死亡約4300人,倒塌民房約300萬間。特別是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死亡和失蹤人數達8.8萬餘人。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自然災害救助工作,近5年來,中央每年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50多億元,專門用於受災群眾緊急轉移安置、因災倒塌民房恢復重建、冬春救助以及臨時生活救助,平均每年救助6000萬到8000萬人次。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踐中,也遇到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是:災害救助準備措施不足,應急響應機制不完善,災后救助制度缺乏,救助款物監管不嚴等。這就需要通過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方面的法規,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

文件全文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8年7月22日
甘肅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損失,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暴雨(雪)、冰雹、雷電、高溫、霜凍、乾熱風等天氣氣候事件影響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災害。
氣象次生災害,是指由氣象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洪澇災害和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氣象災害防禦,是指針對各種氣象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以及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編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防禦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損失的活動。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加快各級防災減災體系建設,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水利、電力、農牧、林業、建設、交通、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防禦氣象災害和氣象次生災害,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災害分佈情況、易發區域、主要致災因素和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災減災措施,統籌規劃防範氣象災害的應急基礎工程建設。
第九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防禦關鍵時段、重點防禦區域和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擬訂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能力建設,增加監測密度,提升監測水平,構建氣象災害立體監測體系,建立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網路體系,提高對氣象災害及其次生災害的綜合監測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警報、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區、旅遊景點、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逐步建立鄉鎮自動氣象站。
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包括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所屬的氣象觀(監)測台站、哨點,其工作接受氣象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平台,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大氣、水文、環境、生態等監測信息,並相互及時通報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旱澇趨勢氣候預測,及進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氣候預測和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災害性天氣氣候預報、預警的準確率、時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有關監測網路成員單位進行加密觀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或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部門提供的氣象災害預報、預測、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增播、插播補充和訂正的相關信息以及氣象主管部門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氣象次生災害預報、警報,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后,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組織開展城市規劃、重點領域和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進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河堤、水庫、防風林、城市排水設施、緊急避難場所等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氣象災害防禦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份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警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在乾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災頻發區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有關氣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建(構)築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路,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以及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定期檢測。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防雷裝置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程序。
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審核的工程,不得開工。未經氣象主管部門防雷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安裝、檢測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重大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系統;應急預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易發區的鄉村、廠礦、街道、學校等基層組織和單位,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在當地氣象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具體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並定期進行防禦演練。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有關部門和群眾採取防禦措施,並及時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氣、供電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決定停產、停業、停課;
(五)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妥善組織開展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電力、通信、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電力供應、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的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應急救援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要指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繫人,鄉村要逐步配備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定期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群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氣象災害做出調查和評估,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為組織減災救災提供決策依據。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包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二)隱瞞、謊報、重大漏報、錯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災情的;
(三)未按規劃編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四)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證書許可範圍進行防雷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當地氣象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不按本條例規定播發、插播、增播突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件修改


2017年10月23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通過修改了《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條款。
將《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專門”和“設計、施工”。刪去第二款中的“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准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中的“設計、施工”。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設計、施工”。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文件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答記者問
近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涉及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條例是如何將各種救助力量整合起來,更好地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的?
答: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不僅涉及政府部門,而且需要社會各方面的支持和參與,為了進一步明確政府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職責,更好地發揮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在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的作用,條例規定: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村委會、居委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問:為了做好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工作,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一些地方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不足、災害發生后應對不力的情況,條例對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措施作了規範:
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並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交通、通信等裝備;
三是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四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並公告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
五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
問:條例對做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了更好地應對自然災害,減少損失,條例確立了自然災害預警響應機制和應急響應機制: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響應,及時向社會發布避險警告,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組織避險轉移,做好基本生活的救助準備;
二是災害發生並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響應,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緊急調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組織開展自救互救,組織救助捐贈。
問:在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方面,條例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保障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範了災後生活救助制度:
一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二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重建或者修繕損毀的居民住房;
三是在受災的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問:社會各界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監管十分關注,條例在這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減少乃至杜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中違法侵佔和騙取救助款物的現象,確保救助款物用於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強化了對救助款物的監管措施:
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救助物資;
二是救助款物應當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專項用於災民緊急轉移安置,災民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遇難人員家屬撫慰以及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等項支出;
三是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以及村委會、居委會應當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救助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四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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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書 名: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10年02月
ISBN: 9787509310991
開本: 16開
定價: 3.00 元

內容簡介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經2010年1月20日國務院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全書包括《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內容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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