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業道德

法官職業道德

法官職業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審判權、履行審判職能的過程中或者從事與之相關的活動時,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的總稱。法官職業道德是調節法官職業內部法官之間的關係以及法官與社會各方面關係的行為準則,是評價法官職業行為的善惡,榮辱的標準,對法官具有特殊的約束力,法官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對於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國家法泊尊嚴至關重要。

特徵


法官職業道德具有以下特徵:第一,法官職業道德的主體是法官。法官職業道德是法律職業道德體系中的一個分支。它以法官為約束對象,由於法官的中立地位、裁判職責和其他一些特殊要求,因而它與檢察官職業道德、律師職業道德有明顯的不同。
第二,法官職業道德規範的對象主要是法官履行司法職務的行為。法官的基本職責是審判案件.因此法官職業道德約束的範圍主要是法官的審判活動。同時,由於法官的一些非職業活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法官的形象,因此一些與法官的職業形象直接相關的非職業活動,也應受到法官職業道德的約束。
第三,除職業道德的具體規範外,法官的職業道德觀念也是其職業道德的重要部分。
法官職業的本質特徵在法官的職業道德中得到了體現,其中一些可以直接表現為行為準則、規範,而一些觀念性的要求則難以具體化,例如審判獨立、司法公正等,雖然一些具體的規範可以保障司法的獨立與公正,但對於法官來說,更重要的是牢固樹立獨立與公正的司法理念,並時刻以此約束自己的行為。即 便是最詳細的行為準則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行為方式,但高尚的職業道德觀念可以使法官在任何時候都能明辨是非善惡。

依據


法官職業道德的依據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基本準則》)。
我國法官法第3條規定,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法官法第7條規定,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2)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3)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4)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5)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惜守職業道德;
(6)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7)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這些義務都與法官職業道德有關。
《基本準則》除序言和附則外,分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潔、遵守司法禮儀、加強自身修養、約束業外活動六個部分,共50條,對法官的職業道德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

主要內容


(一)保障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本質特徵和生命線,是法官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因此,《基本準則》將其作為第一項準則。這一準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全面實現司法公正。《基本準則》第1條規定,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並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田的懷疑,司法公正的內容是豐富和全面的、《基本準則》從不同方面對法官提出了基本要求:
第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法官要通過對案件的審判,制裁違法行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利,實現公正的結果,同時,法官還必須遵循法定的訴訟程序,保護所有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隨著法治的發展,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也日益顯現出來。因此,《基本準則》將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作為對法官的基本要求。
第二,實際公正和形象公正。法官追求公正的結果,遵循公正的程序,這些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公正要求為"實際公正"。同時,法官還應當表現出形象上的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如果法官對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則實際構成"司法不公";而法官的某些行為、態度、言詞可能並不違反法定程序,也與實體結果無直接關係,但如果引起不公正的懷疑,則也違反了法官職業道德準則。
2、遵守迴避規定。迴避制度是我國三大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制度,《基本準則》對此予以重申,而且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第3條規定,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了應當自覺遵守法定迴避制度外.如果認為自己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眾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據此,法官除了嚴格按照訴訟法規定的迴避事由迴避外,還應當充分考慮其他任何雖然不會影響公正裁判,但可能引起公眾合理懷疑的情況,或者認為自己可能無法確保公正的情況。一旦發現存在這些情況,則可以向審判長或者院長提出不再審理此案的請求。
3、抵制關係案、人情案。由於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的影響,人情、關係成為最容易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因此,《基本準則》第4條規定,法官應當抵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種社會關係的說情,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4、公開審判。"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公開審判是一項基本訴訟原則,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基本準則》第6條規定:法官應當公開並且客觀地審理案件,自覺接受公眾監督。但是,法律規定不公開或者可以不公開審理的除外。這裡不僅規定了公開,而且對法官審判工作的"客觀態度"也提出了要求。
5、保持中立地位。《基本準則》第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法官中立的規定,主要是確保法官始終處於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更不能對當事人進行壓制。為此,《基本準則》第11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過言語、表情或者行為流露自己對裁判結果的觀點或者態度;法官調解案件應當依法進行,注意言行審慎.避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第5條規定,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願,以不正當的手段迫使當事人撤訴或者接受調解。
6、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的憲法原則,也是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應當遵循的基本道德準則。《基本準則》第10條規定,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其言語和行為表現出任何歧視,井有義務制止和糾正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的任何歧視性言行;法官應當充分注意到由於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產生的差別,保障訴訟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7、禁止單方接觸。《基本準則》第8條規定,法官在審判恬動中,不得私自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為實現司法公正,法官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實現訴訟權利平等提供條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證當事人都有平等的機會向法官闡述自己對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張、理由。如果法官單獨會見-'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實際上就等於剝奪了對方當事人申辯的機會,有損於司法公正。
8、以理服人。《基本準則》第12條規定,法官對與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關的措施和裁判應當依法說明理由,避免主觀、片面地作出結論或者採取措施。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法官主觀、片面地作出結論或者採取措施,從而使當事人"贏得明明白白,輸得口服心服"。這種增強說理性的要求也被譽為:深層次的公開審判",是贏得司法權威、樹立司法公信的乙項重要規範。
9、審慎處理法官與法官、法官與當事人或律師之間的關係。《基本準則》第14條規定,法官除履行審判職責或者管理職責外,不得探詢其他法官承辦案件的審理情況和有關信息;不得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泄露或者提供有關案件的審理情況、承辦案件法官的聯繫方式和其他有關信息;不得為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聯繫和介紹承辦案件的法官。
10、正確處理與媒體的關係。大眾傳媒日益成為一種影響廣泛的力量。正確處理司法與傳媒的關係,已成為維護司法公正所應考慮的重要方面。為此,《基本準則》第15條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避免受到新聞媒體和公眾輿論的不當影響。第16條規定,法官在公眾場合和新聞媒體上,不得發表有損生效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評論。如果認為生效裁判或者審判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本院院長報告或者向有關法院反映。
11、維護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維護法院和法官的獨立直接關係到司法公正的實現。為此,《基本準則》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法官獨立提出了明確要求:
一是外部獨立。《基本準則》第2條規定,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實於憲法和法律,堅持和維護審判獨立的原則,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受來自法律規定之外的影響。審判獨立原則在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三大訴訟法中已有明確規定。這一規定所強調的是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獨立於司法體系外的其他國家權力和其他影響。
二是內部獨立。《基本準則》第13條規定,法官應當尊重其他法官對審判職權的獨立行使,並做到:
(1)除非基於履行審判職責或者通過適當的程序,不得對其他法官正在審理的案件發表評論,不得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
(2)不得擅自過問或者干預下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3)不得向上級人民法院就二審案件提出個人的處理建議和意見,這一規定旨在排除法院系統內部對法官獨立審判的干涉和影響。
三是法官內心獨立。《基本準則》第7條規定,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獨立思考、自主判斷,敢于堅持正確的意見。這就要求法官不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應當有獨立意識,自覺地對案件作出判斷,排除各種不當影響,並有勇氣堅持自己認為正確的觀點。
12、履行監督義務。司法公正的實現需要所有法律職業人員的共同努力。法官在訴訟活動中,可能會發現其他法官、其他法律職業人員違反職業道德、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對此,《基本準則》第17條規定,法官根據獲得的情況確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經違反法官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經違反職業道德,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向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公正與效率是審判工作的主題。沒有效率,公正也就不可能真正實現。因此,《基本準則》將提高效率作為法官職業道德的一項基本準則。這一準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勤勉敬業。法官勤勉敬業是使司法職責得以優質離效實現的基本條件。法官應當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開拓創新,忠於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樹立良好的工作作風,端正工作態度,遵守工作紀律,全面高效地完成司法職責。日常工作中,我們也會聽到對某些法官的批評,例如批評某人工作不認真、不踏實、不負責任、不投入或者沒有工作熱情。這些都是法官缺乏勤勉敬業精神的表現。為此,《基本準則》第18條規定,法官應當勤勉敬業.全身心地致力於履行職責,不得固個人的事務、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為影響職責的正常履行。
2、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三大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於法官審判案件應當遵循的審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在審限內審結案件,以及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是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因此,《基本準則》第19條規定,法官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在法定期限內儘快地立案、審理、判決。第22條規定,法官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儘快予以執結。
3、注重效率。法官除嚴格按照法定的審限審理案件外,還應當在工作的每一個環節都注重效率,杜絕拖延,節約時間。《基本準則》第20條規定,法官必須杜絕粗心大意、無故拖延,貽誤工作的行為,認真、及時、有效地完成本職工作並做到:
(1)合理安排各項審判事務,提高訴訟效率;
(2)對於各項司法職責的履行都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於所承辦的案件都給予同樣審慎的關注,並且投入合理的、足夠的時間;
(3)在保證審判質量的前提下,注意節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時間,注重與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雖共事的有效性。此外,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應當監督當事人遵守訴訟程序和各種時限規定,避免因訴訟參與人的原因導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誤。
(三)保持清正廉潔 法官在職業道德上的清正廉潔準則,是指法官應保持在物質利益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純潔與清廉,合理地處理公職與私利之間的關係,正確對待外部的不當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利用職務和地位謀取任何不當利益。這一準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不得接受訴訟當事人的錢物和其他利益。《基本準則》第24條規定,法官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款待、財物和其他利益。據此,法官對於訴訟當事人的任何利益都應當拒絕接受,不論這種利益是大是小.是直接對法官的收買,還是以其他沒有直接利害關係酌方式出現。只有這樣,法官才能保持清正廉潔。
2、不得經商。法官參與工商業活動,不僅會分散法官的工作精力,有違勤勉敬業的要求,而且因為介入經濟關係而不可避免地與其他工商業者發生經濟往來,從而不僅會影響法官公正司法,而且還會導致公眾對法官的廉潔形象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基本準則》第25條規定,法官不得參與可能導致公眾對其廉潔形象產生不信任感的商業活動或者其他經濟活動。
3、不得以其地位、身份、聲譽謀取利益。法官作為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公職人員,其地位、身份、聲譽本身就是一種影響。但從職業道德的角度來看,法官的這些"財富"只能用於履行司法職責,而不得用於謀取私人利益。為此,《基本準則》第26條規定,法官應當妥善處理個人事務,不得為了獲得特殊照顧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聲譽和影響為自己、親屬或者他人謀取私人利益。
4、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和水準。現階段我國法官的收入尚不算很高,因此,法官的日常生活消費應當與自己的收入基本相符,一旦出現生活奢華的情況,就很容易引起公眾對其收入來源的合理懷疑,從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形象。或許有的法官因其親屬收入較高而生活條件很優越,但公眾並不一定了解其親屬的情況,從而引起公眾對其清正廉潔的不必要懷疑。為此,《基本準則)第27條規定,法官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方式和水準,應當與他們的職位和收人相符。此外,《基本準則》第29條規定,法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申報財產。
5、不得提供法律服務。法官是法律爭議的裁判者,必須保持中立的地位。因此,《基本準則》第28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師、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律顧問等職務;不得就未決案件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提供諮詢意見和法律意見。必須指出,不論這種兼職或諮詢是有償的,還是無償的,都在禁止之列。
6、約束家庭成員。在很多情況下,家庭成員的行為對法官的清正廉潔具有重大影響,甚至有少數法官的親屬利用法官的地位、身份、聲譽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為此,《基本準則》第30條規定,法官必須向其家庭成員告知法官行為守則和職業道德的要求,並督促其家庭成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四)遵守司法禮儀 所謂司法禮儀,是指司法活動的主體(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參與司法活動的官員、旁聽人員等)在司法活動中所應當遵守的禮節、儀式和其他交流與行為的態度和方式 在所有職業中,特別是涉及國家權力的職業中,法官職業是最需要講究禮儀的職業之一。司法禮儀不僅能夠維護法庭亡的正常活動秩序和法官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它能夠為司法的文明和權威提供保障;法官尊守職業禮儀主要包括兩部分內容:
1、尊重並禮貌對待當事入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這方面的要求與普通人之間的禮節要求相似,但法官還必須遵守另外一些規範,以保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得以實現。《基本準則》第32條規定,法官應當尊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格尊嚴,並做到:
(1)認真、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除非因維護法庭秩序和庭審的需要,開庭時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發言;
(2)使用規範、準確、文明的浯言,不得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有仟何不公的訓誡和不恰當的言辭。
2、遵守法庭規則。法庭規則是進入法庭的所有人都應當遵守的規定和準則,為保證法庭秩序所必需,其許多內容屬於司法禮儀的範疇。(基本準則)第33條規定,法官開庭時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並監督法庭內所有人員遵守法庭規則,保持法庭的莊嚴,並做到:
(1)按照有關規定穿著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戴徽章,並保持整潔;
(2)準時出庭,不缺席、遲到、早退,不隨意出進;
(3)集中精力.專註庭審,不做與審判活動無關的事。
(五)加強自身修養 把加強自身修養作為法官的一項職業道德義務時,應當納入這一義務範圍之內的"修養"是指那些與法官職業形象、權威以及司法公正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個人素質,而不是泛指普通公民應當具備的素質。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從加強自身修養的角度,我國法官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素質:
第一,良好的治素質。政治素質決定著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立場和態度,體現著"為誰掌權、為誰服務"的政治傾向。因此在我國,不論對公務員還是法官,都要求具備良好的政治囊質。
第二,良好的業務素質,業務索質的高低直接影響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質量,影響國家審判權作用的正常發揮。作為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公職人員,法官必須具備與其職業要求相適應的業務素質。
一個法官應當具備的業務知識和職業能力十分廣泛,一切可以幫助法官有效、正確地實現司法職責的知識和能力都是所需要的素質,這些素質主要包括:
(1)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
(2)濃厚的法律意識;
(3)豐富的法律知識;
(4)高超的職業技能;
(5)對社會現實的充分認識。
第三,良好的道德素質。這裡所說的道德素質不是特指法官的職業道德,而是法官作為一個普通人所應具有的個人品質和公德素質:法官作為社會的一員,除以自己的職業行為樹立法官職業的形象外,在日常生活和處理社會關係、個人事務過程中,也以其表現出的是非和善惡標準體現法官的素質,從而影響法官職業的可信度與審判權的有效行使。一個法官應當具備的道德品質範圍十分廣泛,用現代語言表述,就是愛國奉獻、誠實善良、正直無私、團結互助、愛崗敬業、開拓進取、嫉惡如仇、剛正不阿等。
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法官在加強自身修養方面應當做到:
1、法官應當加強修養,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忠實地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2、法官應當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對社會現實的深刻理解。法官應當具備忠於職守、秉公辦案、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懲惡揚善、弘揚正義的良知,正直善良、謙虛謹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個人聲譽。
3、法官有權利並有義務接受教育培訓,樹立良好的學風,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識.提高駕馭庭審、判斷證據、製作裁判文書等各項司法技能,具備審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識和專業能力。
4、法官在日常生活中,應當嚴格自律,行為檢點,培養高尚的道德操守.成為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約束業外活動 作為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的約束業外活動,要求法官不參加不適當的司法外活動,而且在參加適當的職務外活動時應當盡量避免該行為與司法職責相衝突,以維護法官職業形象和司法尊嚴,增加社會對司法的信任。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這一準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法官從事各種職務外活動,應當避免使公眾對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潔產生合理懷疑,避免影響法官職責的正常履行,避免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產生不良影響。
2、法官必須杜絕與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良好習慣相違背的,可能影響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
3、法官應當謹慎出入社交場合,謹慎交友,慎重對待與當事人、律師以及可能影響法官形象的人員的接觸和交往,以免給公眾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潔的印象,並避免在履行職責時可能產生的困擾和尷尬。
4、法官可以參加有助於法制建設和司法改革的學術研究和其他社會活動。但是,這些活動應當以符合法律規定、不妨礙司法公正和維護司法權威、不影響審判工作為前提。法官不得參加帶有邪教性質的組織;不得參加營利性社團組織或者可能借法官影響力營利的社團組織。
5、法官發表文章或者接受媒體採訪時,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不得針對具體案件和當事人進行不適當的評論,避免因言語不當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法官在職務外活動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開的審判信息和在審判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非公開的信息。
6、法官退休后應當繼續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當言行而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

責任


法官職業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職業道德和審判、執行紀律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包括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和法官執行職務中犯罪的刑事責任兩類。
一、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 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是指法官違反法律、職業道德準則和工作紀律應當承受的紀律處分。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對法官紀律責任的內容、形式、適用及追究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
根據我國法官法第32條、第33條的規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否則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2)貪污受賄;
(3)徇私枉法;
(4)刑訊逼供;
(5)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6)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7)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8)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9)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10)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11)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12)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13)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一)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責任的內容
審判人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職業道德準則和工作紀律,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損害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罰當其過、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反審判紀律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大小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從重、加重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處分:
(1)犯錯誤兩次以上,且受紀律處分未滿3年;
(2)拒不交代,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交代,或者抗拒組織查處;
(3)打擊報複檢舉揭發人;
(4)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5)推卸、轉嫁責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6)篡改、偽造、損毀證據;
(7)明顯錯誤,仍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2、從輕、減輕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分;
(1)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3)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
3、不予或免予紀律處分的情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1)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2)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在理解和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3)在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上產生認識上的偏差的。
法官錯誤情節較輕,未造成不良後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紀律處分。
(二)法官紀律責任的形式
根據法官法的規定,處分分為以下六種:
1、警告,即對犯錯誤者提出告誡。這是最輕的一種紀律處分,適用於違法、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
2、記過,即記載過失。這是較警告嚴厲的一種紀律處分。
3、記大過.即記載大的過失。這種處分適用於違法違紀比較嚴重的情況。
4、降級,即降低工資級別和職務等級。這種處分適用於比記大過處分更為嚴重的違法違紀情形。
5、撤職,即撤銷現任職務。這種處分適用於因違法違紀而無法擔任現任職務的情形。
6、開除,即把不適合擔任法官職務而且不適合在人民法院繼續任職的人清除出法官隊伍。這是紀律處分中最嚴重的處分。
(三)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責任的適用
1、對違反司法公正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代理人,或者為律師或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3)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迴避,或者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4)私自會見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對違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的行為的紀律處分。為謀私利故意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法官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對違反清正廉潔要求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要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2)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向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錢、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個人使用,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優惠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違反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對當事人減收、免收、緩收訴訟費用,或者要求、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私分,侵吞、挪用訴訟費、罰沒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擎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對違反審判程序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2)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4)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秘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7)私自製作訴訟文書,或者製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幹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不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對違反執行工作紀律的行為的處分
(1)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2)先於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3)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故意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4)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使其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5)無正當理由,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託的事項不依法協助,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調查取證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6)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採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款、提審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6、對違反司法管理的行為的紀律處分
(1)提審、押解犯罪嫌疑人時由於看管不嚴,造成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2)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3)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丟失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不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丟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4)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5)打罵、侮辱、猥褻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6)與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兩性關係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7)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審判人員對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紀問題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四)法官執行職務中違紀行為的責任追究和救濟
對於違反紀律、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法官,由各級人民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應當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
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對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從二審、審判監督中發現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線索。人民法院各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應當配合紀檢監察部門的工作,及時將在審判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通知監察部門,並提供有關材料。對涉及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監察對象違法審判的線索,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追究有關審判人員責任而沒有追究的,報告院長決定,責令下級人民法院追究責任,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1)對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2)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情節較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人民議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3)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法官對人民法院給予本人的處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議,井有權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決定的執行。
二、法官執行職務中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法官因職務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8章(貪污賄賂罪)、第9章(瀆職罪)的有關規定,法官的職務行為違反刑法規定的,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貪污罪。刑法第382條、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按照相應規定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受賄罪。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3、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5、隱瞞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6、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泄露國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8、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9、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第401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