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

刑法第261條

遺棄罪是指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種。

其主要特徵是:(1)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2)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對因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沒有生活來源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當扶養而拒絕扶養的行為。扶養包括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3)犯罪主體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的人。(4)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

拒絕扶養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但犯罪動機的不同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時考慮的情節。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員中的平等權利。對象只限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並對家庭成員之間應履行的扶養義務作了規定。有負擔能力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遺棄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為輿論所不齒,也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因此,同遺棄的犯罪行為作鬥爭,有助於形成一個少有所養、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會環境,有助於保護婦女、特別是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應當扶養而拒不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所謂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具有以下幾種情況的人:
(1)因年老、傷殘、疾病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
(2)雖有生活來源,但因病、老、傷殘,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
除了對於具有這類情況的家庭成員外,不發生遺棄的問題。
1、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是由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了的。扶養義務是基於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開始,是無條件的。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與並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撫養義務,亦是如此,但這種撫養義務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撫養的權利: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外孫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撫養的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則有撫養的義務。這種義務指向的必須是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弟妹,沒有獨立生活能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扶養對方的義務,也有要求對方扶養的權利,因此,形成了一種扶養和領受扶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狹義的扶養關係。夫妻相互間的扶養關係必須是以夫妻關係為前提,是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一種夫妻人身財產關係,一旦這種婚姻關係終止了,那麼這種扶養關係亦告終止。
遺棄罪
遺棄罪
至於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亦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亦有贍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因年老體弱或多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或行動不便,需要人供養、照顧和關懷。
遺棄罪
遺棄罪
2、行為人能夠負擔卻拒絕扶養,能夠負擔,是指有獨立的經濟能力,並有能夠滿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標準(當時、當地的標準)外有多餘的情況。行為人是否有能力負擔,這就需要司法機關結合其收入、開支情況具體加以認定,這裡所謂扶養,如前所述,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具體而言,所謂撫養,是指父母對子女,以及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生活供養、社會教養以及其它各方面的關懷和幫助。所謂贍養,是指子女對父母,以及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在生活上的供養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顧和幫助。所謂扶養,是狹義的,專指夫妻之間生活上的供養以及其他各方面的關懷和幫助。“拒絕扶養”即是指行為人拒不履行長輩對晚輩的撫養義務,晚輩對長輩的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等等。具體表現為不提供扶助、離開被扶養人或把被扶養人置身於自己不能扶養的場所等。在行為內容上,拒絕扶養不僅指不提供經濟供應,還包括對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給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絕扶養”從客觀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現為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方式,即消極地不履行所負有的扶養義務,如兒女對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父母不承擔經濟供給義務,子女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遺棄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遺棄行為情節惡劣是指:由於遺棄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遺棄而生活無著,流離失所,被迫沿街乞討的;因遺棄而使被害人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行為人屢經教育,拒絕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難境地的;遺棄手段十分惡劣的(如在遺棄中又有打罵、虐待行為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而且具有撫養能力的人。只有具備這種條件的人,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在法律上不負有扶養義務,互相間不存在扶養關係,也就不發生遺棄的問題。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法律上的扶養義務是: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相教育的義務;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均與生父母與其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相同,但是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其生父母應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扶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法律不負有扶養義務的遠親屬拒絕扶養的,不應認為是遺棄行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為負有撫養的權利義務關係:由法律上不負有撫養義務的人撫養成人的人,對撫養人應負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在長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義上的撫養關係,如老保姆不計較待遇,多年幫助僱主撫育子女、操持家務等,僱用一方言明養其晚年,對於這種贍養扶助關係,應予確認和保護。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應履行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拒絕扶養的動機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把老人視為累贅而遺棄;有的借口已離婚對所生子女不予撫養:有的為創造再婚條件遺棄兒童;有的為了逼迫對方離婚而遺棄妻子或者丈夫等。總之,遺棄者都是出於個人主義極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動機。

立案標準


負有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且情節惡劣的。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
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我國遺棄罪最新司法解釋裡面都有。扶養義務是基於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的。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與並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撫養義務,亦是如此,但這種撫養義務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撫養的權利: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外孫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撫養的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則有撫養的義務。遺棄罪指向的必須是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弟妹,沒有獨立生活能為的子女亦在此列。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
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撫養對方的義務,也有要求對方撫養的權利,因此,形成了一種撫養和領受撫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狹義的扶養關係。大妻相互間的扶養關係必須是以夫妻關係為前提,是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一種夫妻人身財產關係,一旦這種婚姻關係終止了,那麼這種扶養關係亦告終止。至於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亦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亦有贍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因年老體弱或多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或行動不便,需要人供養、照顧和關懷。

認定


與虐待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虐待罪侵犯的客體則是複雜客體,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權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
而虐待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經常或連續折磨、摧殘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行為。
3、主體要件不同。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體,必須是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
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兩罪在主觀方面雖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內容不同。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對象不同。遺棄罪的犯罪對象,只限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人。

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力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這種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一般是直接加害於被害人的身體,如打傷、刺傷、燒傷等。
3、主體要件不同,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同。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則是行為人具有損害他人身體的故意。

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從主觀故意上講,遺棄罪是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逃避或向他人轉嫁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則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向他人轉嫁本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則其行為構成遺棄罪;如果行為人企圖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方式達到殺害嬰兒或神智不清、行動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則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2、客觀要件不同。遺棄罪在客觀方面一般是將被害人遺棄於能夠獲得救助的場所,如他人家門口、車站、碼頭、街口等。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則是將嬰兒或行動困難的老人放置於不能獲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將嬰兒遺棄在深山溝內;將神志不清、行動困難的老人遺棄在野獸出沒、人跡罕至的荒野,等等。

相關法律


遺棄罪
遺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或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殘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日本

刑法典第三十章遺棄罪中規定,“第二百一十七條遺棄因年老、年幼、身體障礙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處一年以下懲役。第二百一十八條對於老年人、幼年人、身體障礙或者病人負有保護責任而將其遺棄,或者對其生存不進行必要保護的,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懲役。第二百一十九條犯前兩條之罪,因而致人死傷的,與傷害罪比較,依照較重的刑罰處斷。”日本學者認為,刑法第兩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是單純遺棄罪。其主體無特別限制,除對被遺棄者沒有保護責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體。對象,是因為老、幼、殘廢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為,是指狹義的遺棄,指換地方,即將被遺棄者轉移到危險境地。結果,要求被遺棄者在生命、身體上處於被侵害的危險狀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是保護責任者的遺棄罪。其主體,應是在法律上對之負有保護責任的老人、幼兒、殘廢或病人,必須是居於特殊地位的人。對象,是指老人、孩子、殘廢和患病者。行為,就是遺棄或不進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護。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是遺棄致死傷罪,是指犯有單純遺棄罪、保護責任者的遺棄罪以及遺棄尊親屬罪,因而致人於死傷的,應比照傷害罪,從重處斷。

中國

刑法規定的遺棄罪比較籠統,沒有像日本刑法規定的那麼細,但籠統立法是我國立法的一貫特點。舊刑法堅持的是寧疏勿密的立法原則,新刑法儘管有所改變,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時間上顯得非常倉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論證,對於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對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統統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對於遺棄罪而言,儘管刑法對其位置作了調整,學界的認識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認識上:
一是,主體是在家庭中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二是,對象限於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員;
三是,客體是家庭成員的受扶養權;
四是,本罪屬純正不作為犯;
五是,作為義務源於婚姻法的規定,等等。
而對遺棄行為到底有哪些表現,為做到罪刑相適應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訂時進行細化,在刑法修訂時是否需要對其罪狀進行完善,遺棄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調整在解釋論上,是否對遺棄罪的對象、客體、義務的來源及“扶養”的含義等的解釋也應該適時修正,等等。恕筆者直言,這正是學界長期以來存在的學術惰性之體現。下面看德國刑法對遺棄罪的規定。

德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遺棄罪規定,“(1)行為人將某人1、置於無助的狀況或者2、在無助的狀況丟下不管,儘管行為人保護著該人或者其他有義務幫助該人,和因此使該人遭受死亡或者嚴重的健康損害的危險的,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為人1、針對其兒童或者委託他教育或者進行生活指導照料的人實施該行為,或者2、由該行為導致被害人嚴重的健康損害。(3)如果行為人由該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不低於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較輕的嚴重情形中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較輕的嚴重情形中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
根據學者的解釋,德國刑法也規定了三種類型的遺棄罪,即單純遺棄罪、保護責任者遺棄罪與遺棄致死傷罪。和日本刑法一樣,德國刑法也將遺棄罪細化了,細化後有利於各種遺棄行為的準確適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適應,一言以弊之,有利於準確地定罪量刑。

案例剖析


1、無過錯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無過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傷后逃逸致使傷者死亡的處理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若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的,無論逃逸與否,直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處刑即可。問題是,若行為人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行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受傷的行人不予搶救而是駕車逃逸致使受傷者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的,對行為人能否追究刑事責任?或許有人認為,行為人對致傷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因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不應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但後來的逃逸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而應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因為該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表明位置),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儘管因逃逸致使傷者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只有因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交通事故的,才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的前提是行為人因違規造成交通事故而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既然交通肇事罪尚不構成,何談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呢?再說,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也規定,“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因此,對上述行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儘管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可以遺棄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是,儘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是由於行為人違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規造成的,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而不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但是,行人受傷畢竟是由其所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駕駛者應有對受傷者進行救助的義務,如其本人沒有受傷而具備救助能力,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選擇了逃逸,致使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的,符合遺棄罪的犯罪構成,應以遺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遺棄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以遺棄罪對行為人定罪量刑正好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2、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傷害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傷害不予救助能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該條是關於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規定。
如果行為人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受傷的,行為人能予以救助而不予以救助致使傷者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能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致使他人受傷的行為因為沒有過錯,不應負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是,因為他人受傷畢竟是由其行為造成的,行為人負有救助義務,在能履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居然不履行救助義務,故應以遺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公益事業單位的救助義務
公益事業單位能履行救助義務而不履行救助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
某甲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後,攔下一輛計程車假裝要送被害人到醫院救治,中途肇事者借口溜掉,獨自將被害人留在別人的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發現被人利用后,將被害人搬下車后迅速獨自離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這位計程車司機,而是某甲,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自是難逃,但計程車司機是否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呢?這個案例當時曾引起很大的爭論。筆者認為,儘管計程車司機不是肇事者,但計程車行業是公共行業,發現了處於其車上的他人肇事的被害者奄奄一息,應該說有救助義務,能救助而不救助,應構成遺棄罪。
此外,病人拖著嚴重的病體到醫院就診,僅因交不起就診費而被拒之門外,結果導致病人因延誤治療而死亡作為救死扶傷的公益事業單位,在上述緊急情況下應該具有救助義務,居然不履行救助義務導致病人死亡,應以遺棄罪追究醫院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4、先行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
先行行為這個概念以及先行行為能引起作為義務的觀念已廣為學界及實踐部門所接受。由於行為人的先行行為致使他人處於危險境地時,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學界通常認為,致人傷害的,負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致人死亡的,負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若行為人對於他人的死傷存在希望的直接故意或者容認的間接故意時,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追究先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合理的,但如果行為人對他人的傷亡結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只是能履行救助義務而不履行的,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就不合理,再說也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可以遺棄罪追究對傷亡結果沒有故意的先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案例名稱:惠某、李某遺棄案
案例類別:人民司法案例/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
(一)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拐賣兒童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惠某與其女友徐某(已取保候審)在北京市海淀區廂黃旗被告人李某與其丈夫崔某(已取保候審)所開的無照個體診所內生下一名男嬰。當惠某與徐某以生活困難為由,商量將該男嬰出賣給他人時,被告人李某與崔某即提出可以幫助聯繫,並在事成后收取好處費。同年7月3日,被告人惠某通過被告人李某與崔某的介紹,將該男嬰以人民幣26000元的價格賣給庄某、馬某夫婦,李某與崔某從中分得人民幣4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在庄某的要求下,為該男嬰偽造出生醫學證明1本。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惠某、李某被抓獲歸案。案發後,徐某退贓人民幣17000元,崔某退贓人民幣4000元。現該男嬰已由徐某領回。
(二)判決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惠某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絕撫養,以生活困難為由,出賣其與女友徐某的親生男嬰,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遺棄罪;被告人李某從中居間介紹,夥同他人出賣親生子女,牟取非法利益,情節惡劣,其行為亦已構成遺棄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因為拐賣兒童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拐賣行為,即採用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方式,使兒童脫離父母或者近親屬的控制,但這種拐賣行為顯然應當將兒童的親生父母排除在外,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倫理上講,父母都不能成為拐賣自己親生子女的犯罪主體。另外,根據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199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節第(六)項明確指出,對於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因此,根據上述一系列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父母出賣自己親生子女的行為,與拐賣兒童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其他行為人在嬰幼兒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居間介紹出賣嬰幼兒,並從中牟利的行為,應當視為對父母遺棄子女的一種幫助,可以構成遺棄罪的共犯,而不能認定為拐賣兒童。被告人惠某作為新生兒的親生父親,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並以生活困難為由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惠某與其女友徐某要將親生男嬰賣掉時,主動幫忙聯繫,居間介紹,獲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對於李某的辯護人認為李某系從犯的意見,法庭認為,被告人李某積極為惠某出賣子女牽線搭橋,並最終實現了出賣嬰兒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屬於從犯,故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法院不予採納。鑒於被告人惠某、李某在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被出賣的男嬰已送還其生母,未造成嚴重後果,對二被告人均可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酌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惠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責令被告人惠某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與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一併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內提起抗訴,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理由是:其一,惠某、李某出於營利目的,實施或者幫助實施了販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其二,惠某作為被拐賣兒童的親生父親,符合拐賣兒童罪的主體特徵。其三,一審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屬量刑畸輕。
在二審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認為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申請撤回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而裁定準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三)裁判要旨
父母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行為,客觀上同時存在收取一定數額金錢和拒絕撫養的雙重行為,但在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上,關鍵要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判斷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於出賣還是拒絕承擔撫養義務,而非是否存在營利目的或者非法獲利目的。
(四)案件評析
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不常見,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時有發生,而每一次相關案件的出現,都引來了激烈的爭論,爭議的出現源於這類案件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及犯罪行為上的特殊性。早期曾有司法機關基於刑法缺乏相應明文規範而放棄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追訴,但如今爭議的焦點則在於這種違背人倫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確實,爭議出現的主要原因在於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該特殊行為加以明確規範,但更為重要的原因則在於司法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諸多規範性文件在性質與地位上缺乏準確的區分。此外,在同一司法區域中,類似案件事實上於兩年前已經出現,只是當時的情況是,公訴機關同樣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支持了該罪名,但在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法院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相應地改變了量刑。而本案的情況是公訴機關依然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直接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而公訴機關卻選擇抗訴。儘管上級檢察機關最終選擇了撤回抗訴,但如何在同一司法區域內通過終審判決實現司法一定程度上的統一,顯然成為該案宣判后不得不思考的問題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