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是1953年7月27日中朝雙方於“聯合國軍”所簽署停戰協定 為適應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規定以處理未直接遣返的戰俘的需要,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徠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茲同意根據朝鮮軍事停戰協定第五條第六十一款的規定,訂立對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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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是1953年7月27日中朝雙方於“聯合國軍”所簽署停戰協定
如下:
一、根據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聯合國軍有權指定軍事分界線及非軍事區東南緣之間,南起臨津江,東北至烏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間的地區(由板門店通往東南的主要公路不含)為聯合國軍將負責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戰俘移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的武裝力量接管的地點。在停戰協定簽字前,聯合國軍須將在其看管下的此項戰俘按國籍分類的概數通知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方面。
二、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如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權指定軍事分界線及非軍事區西北緣之間鄰近板門店地區為將該項戰俘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武裝力量接管的地點。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後,須將此項戰俘按國籍分類的概數通知聯合國軍方面。
三、根據停戰協定第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特規定以下各款:
甲、在停火生效后,各方非武裝人員須經由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上述各方各自指定的地區進行必要的修建工作。在修建工作完成後,全部此項人員不得再停留於上述地區。
徠乙、經雙方確定的在雙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數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戰俘,須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的特許,由拘留一方一定數量的武裝部隊各自護送進入上述雙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點,被移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武裝力量接管;接管后拘留一方的武裝部隊應即撤出看管地點,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區。
丙、為執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所規定之任務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所屬人員、印度武裝力量、印度紅十字會、雙方解釋代表、雙方觀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資裝備,須經由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出入上述雙方各自指定的戰俘看管地點,並有在該地點移動之完全自由。
四、本協議第三條丙款的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削弱該款所述人員依照停戰協定第一條第十一款所應享受之權利。
五、本協議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所規定的任務完畢后即行廢止。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以朝文、中文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 金日成(簽字)
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 彭德懷(簽字)
聯合國軍總司令美國陸軍上將 馬克·克拉克(簽字)
出席者: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朝鮮人民軍大將 南 日(簽字)
聯合國軍代表團首席代表美國陸軍中將 威廉·凱·海立勝(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