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北京市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劉淇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二日

辦法全文


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範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包括機動車公共停車庫、機動車公共停車樓等停車設施,以下簡稱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主管本市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擬訂有關停車設施建設和經營管理的政策,審查停車場經營者的資質,制定停車場行業管理規範,並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的指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公共停車場管理工作。
規劃、發展計劃、建設、價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編製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逐步緩解停車設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製,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五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與新區開發、舊城及商業街區改造、道路建設等相結合。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會同規劃、發展計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制定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本市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的投資建設者。招標投標的組織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或者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公共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定同步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現有居住區未建公共停車場或者停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規劃建設程序規劃改造建設公共停車場。
居民委員會有權對居住區公共停車場的配套建設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由投資建設者經營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居住區公共停車場的管理由該居住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停車管理企業負責。
臨時佔道停車位、立交橋下停車場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採用招標投標方式委託專業停車管理企業進行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車場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圍一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置臨時佔道停車位;原有的臨時佔道停車位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備的消防設施;
(二)完善的安全監控設施;
(三)符合規定的安全警示標誌、停車標誌、標線和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向公共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工作人員和收費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
(四)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範圍和標準收費,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五)保持公共停車場內良好的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保障停車安全,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公共停車場內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公共停車場管理制度,愛護停車設備設施;
(二)遵守停車標誌、標線;
(三)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
(四)接受公共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車輛有序停放。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開放。對外開放的內部停車場的管理,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建設、價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的,由規劃、建設、價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對臨時佔道停車位的經營管理,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臨時佔道停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佔道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臨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同時廢止。

辦法說明


(一)明確了適用範圍
一是從機動車停 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服務等各環節統籌考慮,通過不同環節不同立法制度設計,建立形成銜接緊密的一整套閉環監管體系;二是明確將公共交通、道路客 貨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納入《辦法(徵求意見稿)》管理範疇,作了排除適用;三是將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配建停車場建設以及本市居住區 停車場配建指標具體規定作出了指引性規定,明確了《辦法(徵求意見稿)》與本市其他相關規定的關係。
(二)強化了停車場建設
一是明確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機動車停車場;二是為社會公眾提供居住、就醫停車服務且單獨選址立 項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駐車換乘公共停車場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企業運作;三是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衛生、教育、文 化、體育設施及綠地時,有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四是鼓勵社會單位及個人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五是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 單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因地制宜地設置臨時停車場。
(三)提高了車位利用率
一是規定供本單 位、本居住區居民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二是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 配建停車場非工作時間向社會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三是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錯時合作停車的,停車服務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為停車人提供便利;四是明 確居住區的配建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閑置;五是規定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完善了停車場服務規範
一是建立統一的機動車停車場信息動態管理系統,強化信息化服務,為停車人提供動態出行信息;二是規定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 准、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三是規定停車場應當配置完備的停車設施標誌標識,為停車人進出提供明確的引導;四是要求對聘用的停車收費員進行專業培訓、考核,提高服務人員素質;五是要求停車場建立投訴處理等制度,妥善解決停車糾紛。
(五)規範了停車場經營行為
一是規定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實行備案管理;二是要求停車場按照核定的價格進行收費,並出具專用發票;三是要求停車場嚴格執行安全防範和消防管理制度,保障停車安全;四是規定停車場不得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