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國務院令第110號於1993.04.12頒布,1993.05.01實施,1999.01.22失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8號)《失業保險條例》代替。為了完善國有企業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全,制定本規定。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全文共六章二十六條。

發文信息


【時 效 性】已廢止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1993.04.12
【實施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1999.01.22
【失效說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8號)《失業保險條例》代替

規定全文


(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令第110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組織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有企業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待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 待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四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三)財政補貼。
第五條 企業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六繳納待業保險費。待業保險基金不足或者結餘較多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但是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總額最多不得超過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第六條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轉入企業所在地的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待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統籌,省、自治區可以集中部分待業保險基金調劑使用。直轄市根據需要,可以統籌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製,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且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九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待業職工,向企業所在地的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后,方可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十二條 待業職工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待業職工待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待業職工待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二)待業職工待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三條 待業救濟金由待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待業職工。
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為相當於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體金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待業職工醫療費的發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待業職工喪葬補助費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照上年度籌集待業保險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提取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待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待業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組織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過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工作,負責待業職工的待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實施,並指導待業保險機構做好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以及待業職工的組織、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待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待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地方待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待業保險業務。待業保險機構的人員編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待業保險機構的經費在待業保險管理費中列支。待業保險管理費的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待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待業保險費在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不適用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