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是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發展制定。由國務院於1987年12月3日發布並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1987年12月3日國務院發布 國發[1987]105號)
第一條
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要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所屬企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其施行。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導鄉鎮企業對塵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採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等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第九條
防塵設施的鑒定和定型制度,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任何企業、事業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中、小學校各類校辦的實習工廠或車間,禁止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二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四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
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群眾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並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與防塵制度。
第十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定期測定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測塵結果必須向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從事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建立測塵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要對從事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加強業務指導,並對測塵人員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採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進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1987年12月3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要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所屬企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其施行。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並指導鄉鎮企業對塵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章
專家確診張海超患塵肺病
第八條 塵肺病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勞動等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第九條 防塵設施的鑒定和定型制度,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任何企業、事業單位除特殊情況外,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止運行或者拆除防塵設施。
第十條 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
中、小學校各類校辦的實習工廠或車間,禁止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二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驗收,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四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三章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衛生標準的監測;勞動部門負責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
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群眾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並教育職工遵守操作規程與防塵制度。
第十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定期測定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測塵結果必須向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
從事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建立測塵資料檔案。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要對從事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加強業務指導,並對測塵人員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四章
第十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採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聯合進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