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視法庭
普通法地區常見罪行
藐視法庭是普通法地區常見罪行,一般用作保護法庭的莊嚴,惟藐視法庭的內容並無詳細界定,部分原則常與知情權及言論自由相違背。
民權意識提高下,多個普通法國家近代已對該罪犯解禁,寬鬆處理有關罪行。早年除了有藐視法庭罪行外,亦曾有藐視議會罪。法治國家,首先要尊重的就是法律以及法律象徵的法院和法官,對法院和法官的尊重也是對司法的尊重。法庭,無論是作為法院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裁判訴訟案件,懲惡揚善,定紛止爭的場所,還是作為法院設立的審理訴訟案件的機構,都具有莊重、肅穆、神聖不可侵犯等特徵。樹立法庭審判崇高權威,維護法庭審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有效裁判各種案件,進而實現法律調節各種社會關係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藐視法庭,干擾、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干擾、阻礙了法庭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
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吸收有關理論研究成果,並且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建議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作如下修改:“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有下列藐視法庭行為之一,擾亂法庭審判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不聽勸阻,肆意喧嘩、哄鬧或者強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衝擊法庭,破壞法庭設施的;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法庭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誣陷、打擊、報復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經過法庭兩次合法傳喚,證人、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作證或者拒不出庭作證的;
(六)負有協助法庭執行審判職務的義務,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七)其他藐視法庭的行為。”
除了藐視法庭罪行外,批評法院審訊亦可能觸犯“惡意中傷”(scurrilous attack)罪行。現時全球普通法地區的“惡意中傷法庭罪”定義各不同。美國公民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不接受惡意中傷法庭(Bridges v. California);加拿大須證明該番中傷足以令“多數人”失去司法信心,才可予以檢控。英國仍保留該罪行,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絕少提出檢控。澳洲及紐西蘭的定義最為嚴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檢控。同樣採用普通法的香港,現時亦是採用澳紐的定義。
隨著民權意識提升,近年各國家及地區藐視法庭罪亦有鬆綁跡象。1951年,華仁書院校報Echo曾批評殖民地法官質素,其編輯譚壽文神父被裁定藐視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內交罰款200元,否則入獄7天。最後,華仁書院開會後拒交罰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罰款。
然而,2005年6月,香港市民黃傑強公然將法庭錄音在網上公開,這一般視為典型的藐視行為,但香港司法並未採取任何行動。
在普通法地區,藐視法庭罪與藐視議會罪一脈相承,過去若報道任何法庭或議會內容,即屬藐視法庭或議會,但18世紀英國記者John Wilkes批評政府時,曾披露議會內容,被裁定“藐視議會”罪成,但英國下議院採取行動時,引發暴動,政府最終只得修改法例。在20世紀,英國為了電視可否直播開會情況,爭辯20年,1989年底才批准直播,香港隨後跟進。美國部分法院現今亦陸續容許電視直接轉播法庭審訊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