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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普通法
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觸。有多種含義:在中國,通常指次於憲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對全國一致適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是與特別法(即僅對特定身份的人、特定事項、特定時間或特定地區適用的法律)相對稱。在西方國家的法學中,普通法是指最早在英國12世紀左右開始形成的一種以判例形式出現的適用於全國的法律。
所謂普通是相對於特殊而言,具有“共同”、“普遍”、“通行於全國”的意願。
從普通法的這一最初含義出發,又引申出其他四種含義:
①與制定法相對而言,普通法是指判例法;
②與衡平法相對而言,是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
③與大陸法系相對而言,是指英美法(見英美法系);
④與教會法相對而言,是指世俗政權或法庭發布的法律。
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須先向大法官申請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令狀。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範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範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於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由於普通法規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還有,普通法對於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准予回復動產與不動產,不能頒發執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生等。
普通法系裡的普通法,即與衡平法系相對應的普通法,則指發源於英格蘭,由擁有高級裁判權的王室法院依據古老的地方習慣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則,通過“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則,在不同時期的判例的基礎上發展起來、具備司法連貫性特徵並在一定的司法共同體內普遍適用的各種原則、規則的總稱。
從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後,英國的法律制度隨之發生重大變化。諾曼人為了維護從英格蘭貴族那裡奪來的土地,鎮壓農民的反抗,不得不加強王權,實行中央集權制。由親信顧問組成御前會議(一譯御前庫里亞或王國法院),協助國王統制全國行政、司法和財務等事務。征服者威廉為了緩和同英格蘭人的矛盾,繼續保留地方自治權和英國人的習慣法,但同時又從御前會議派出國庫專員監督地方政權、巡迴徵稅和審理涉及稅務的訴訟。
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時,實行司法改革,擴大上述專員的審判權,並在這些專員的基礎上建立中央巡迴法院,進一步削弱各地封建領主和司法審判權;同時廢除神明裁判和決鬥,吸收騎士和富裕農民為陪審官參加某些審判活動。被委派定期到各地巡迴審判的專員即法官,在辦案時,除依據國王詔書敕令而外,主要是依據日耳曼人的習慣法和地方習慣。凡是他們認為正確、合理,並與國王的立法不相抵觸的習慣和慣例,便被確認為判決的依據。他們經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換意見,彼此認可各自的判決。這樣,一些被引為依據的習慣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現的普通法。英國的這種判例法之所以又叫普通法,就是因為它已不同於以往的地方習慣,它是國家確認的通行於全國的法律。
大多數境外金融中心都把普通法系作為公司和信託公司的基礎。
普通法比較研究
①調整對象不同,普通法調整的對象是全方位的,幾乎涉及法律的各個領域;衡平法調整的對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調整的私法領域。
②淵源不同,普通法的淵源以習慣法為主;衡平法則以羅馬法為主。
③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複雜、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簡單、靈活。
④救濟方法不同,普通法的救濟方法只有損害賠償;衡平法的救濟方法則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