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
衡平法
衡平法(equity),是英國自14世紀末開始與普通法平行發展的、適用於民事案件的一種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淵源之一。它以“正義、良心和公正”為基本原則,以實現和體現自然正義為主要任務。同時,衡平法也是為了彌補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處而產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樣,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調整商品經濟下財產關係的規範。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靈活,在審判中更加註重實際,而不是固守僵化的形式。
《衡平法和信託法簡明案例》書籍封面
衡平法 (Equity) ,也稱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系的一個分支,它包括根據公平與正義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則。因此,在裁決法律訴訟時,如果在法律原則和公平原則之間產生分歧,那麼公平原則應佔上風,法庭並會按此作出裁決。現時,所有法院可同時適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當衡平法與普通法出現矛盾,便以衡平法為歸依。衡平法與普通法形成的嚴格規則形成對照,它產生的理由是“法越嚴時無辜者傷害也就越大”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過嚴,約束一人也就有害於他人,如無衡平法來調節,則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
要給英格蘭的衡平法下一個定義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當年梅特蘭在總結了許多定義之後最終給出了這樣一個定義: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國法院(而如果沒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話就是由過去的衡平法院)實施的一套規則體系。
如他本人所言,這顯然不是一個令人滿意的定義:因為它不符合我們下定義的要求,也沒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特徵,而且還有循環定義之嫌。但這卻是我們所能得到的關於衡平法的最合適的定義。為了給衡平法下定義,梅特蘭曾提供了另外兩種選擇:一種是將衡平法視為英國現行實體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當我們力圖將之與英國法的其他部分相區別時,還是必須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個選擇是列舉出一系列的規則說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討這些法律規則的一般特徵和將之區別於其他法律規則時,我們又必須返回到它就是過去衡平法院實施的規則這一點上來。因此,恰如我們只能如此定義普通法一樣,我們也只能將衡平法定義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國的法院)實施的一套法律規則。因此,衡平法的興起與衡平法庭的興起直接相關,與作為衡平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稱為大法官)及其權力的性質與演變直接相關。簡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實際上是國王的保留司法權……國王是一切公平正義的源泉,其司法權並不因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窮盡。因此,噹噹事人的權益因為各種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對方當事人的強大影響力等)而無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濟時,他就可以直接訴諸國王及其咨議會,後者逐漸將這類糾紛轉給大法官處理。大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並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採取了與教會法院類似的程序,通過“刮擦當事人的良心”(scrape one’s conscience)來探明事實,並依此作出判決,因此也被稱為“良心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
衡平法庭的這些特點使得它很快成為了一個繁忙的法庭,而它對於事實的執著(這一點不同於通過陪審團解決事實問題的普通法法庭)也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後來它和普通法法庭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變得和普通法一樣僵硬、保守。改革的呼聲(主要針對其低效)隨之而起,直至19世紀末,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最終合併,二者在分立幾個世紀之後最終還是走到了一起。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複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地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係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后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準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后,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範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衝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衝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衝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衝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註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係,正文與註釋之間的關係。“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儘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係缺乏相應的規定;規範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範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範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範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範體系。衡平法案例彙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係。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範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衝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衝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併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併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係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複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衝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繫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彙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併,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失去衡平法的信託》
《信託法與衡平法》書籍封面
這些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許有錯誤存在而沒有救濟(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衡平法是對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
衡平法遵從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
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求助於衡平法者自身必須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延誤是衡平法的大敵或者拖延擊敗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
衡平法注重意圖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義務的意圖(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衡平法把應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等分即公平。( Equality is equity) ;
當事人具有同等衡平權時,訴訟應遵循法律。(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
(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如果由於某些技術上的缺陷,一種權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強制實施,那麼,衡平法將出面干預,以保護這種權利。它表明,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濟,衡平法院就會幹預,給他提供救濟。不過,但是,不是任何一項錯誤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濟。事實上,衡平法院準備干預並給予救濟的“錯誤”,首先是指那些能夠在司法上予以強制實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強制實施,衡平法也愛莫能助。
衡平法主要有三種審判權:
專有審裁權(Exclusive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權利只被衡平法認可的時候,而這種權利又被侵犯,當事人只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其權利的履行(例子:信託關係中財產的合法所有權是在受託人名下的,受益人對財產的任何衡平法權利只能通過衡平法得到履行)
共同裁判權(Concurrent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權利同時被被普遍法以及衡平法所認同(例子:在房產交易中的合同階段,如果賣方選擇違約,買方可以通過普遍法要求賣方進行違約補償,也可以通過衡平法要求更高級的救濟辦法 - 合同的具體履行。)
輔助裁判權(Auxiliary Jurisdiction):當事人的普遍法權利受到侵害時,當事人也可以使用衡平法救濟辦法來輔助普遍法權利的執行(例子:在侵權的騷擾行為當中,當事人的衡平法權利並沒有受到侵害,但是當事人還是可以申請衡平法補償 - 禁令來保證自己的普遍法權利)
在法律上,衡平法上的補救措施是一種由傳統衡平法法院,譬如曾經是英國最高衡平法庭的大法官法庭,所制定與授予的補償。時至今天,這些補救措施依然是普通法的管轄範圍之內。
(1)禁制令是法院作出的裁定.指示一人或數人不要做某項具體的事或者做某項具體的事:但后一種指示較少。禁制令只能為強制執行或保護一種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權利,才能做出。
(2)特定履行是對需要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當事人發出的一種命令。只有存在需要履行的合同,才能取得特定履行的命令-比如如果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勝訴人只能取得名義上的損害賠償以及債務屬於持續的債務,需要提起一系列的損害賠償訴訟,這時普通法的教濟是不足的,只有發出特定履行的命令才能做到比損害賠償更完善的救濟時,就可使用特定履行。
(3)廢除是指如果合同有一些固有的缺陷導致其在衡平法上的無緣,合同當事人有權廢除合同。而法院可以做出廢除的命令。
(4)改正是一項衡平法上的改正文件,以使它正確反映當事人意思的權力。不能將它和普通法以及衡平法上的糾正文件中明顯存在的錯誤的權力相混淆,因為改正是將當事人曾真正達成的協議,而文書沒有紀錄的內容予以證明。
最典型的運用衡平法進行補償的行為是信託: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麼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確實是受託人的,他是財產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他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