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公布。

目錄

正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
第四條 寡婦有再結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干涉。
第五條 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六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禁止一方用口頭或文字通知對方的方法離婚。
第七條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禁止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結婚登記。
第八條 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
第九條 在少數民族中不提倡計劃生育。個人是否實行計劃生育,聽從自願。
第十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本自治區各少數民族。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原則,制定某些變通或補充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1年1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