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律師
特許律師
特許律師,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品行良好。
為貫徹落實《律師法》確立的上述制度,規範上述專業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考核工作,司法部起草了《特許律師執業條例(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在充分聽取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后,會同司法部研究修改形成了該條例的徵求意見稿。
特許律師執業考核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許律師執業考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許律師,是指符合律師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經本人申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准予執業的律師。
第三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
(四)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五)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
(六)品行良好。
有律師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特許律師執業。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範圍,由本條例所附《特許律師專業範圍》列示。
《特許律師專業範圍》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徵求有關領域主管部門意見后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特許律師執業的考核工作,按年度將本年度擬批准的名額和考核工作方案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的學歷、學位證書;
(四)申請人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年限的證明;
(五)申請人的高級職稱證書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證明;
(六)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品行良好的審查意見;
(七)申請人承諾專職律師執業的書面材料;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在年度考核工作方案中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請材料。
具有與高級職稱同等專業水平的證明,應當由該專業領域的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全國性行業組織、學術團體出具。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提出書面考核意見,將申請材料和考核意見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
第八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的申請材料和考核意見后的60日內,對考核合格的,作出准予申請人特許律師執業的考核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在證書上註明特許律師;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考核,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經特許執業的人員,在上崗執業前應當接受律師協會組織的律師職業培訓。
第十條 以欺騙、賄賂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特許律師執業考核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原准予特許律師執業的考核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經准予特許律師執業的人員不再從事律師職業或者不能夠專職律師執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並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特許律師執業考核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一、國際經濟貿易法律服務領域
2、跨法域公司法律事務
3、海商、海事法律事務
4、國際訴訟、仲裁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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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識產權法律服務領域
1、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2、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法律事務
三、金融證券法律服務領域
1、銀行金融業務法律事務
3、保險業務法律事務
4、稅務法律事務
四、環境保護法律服務領域
1、國際環境保護法律事務
2、海洋、大氣污染與賠償法律事務
五、高新技術法律服務領域
2、信息網路和電子商務法律事務
3、航天航空技術及事故處理法律事務
六、其他法律服務領域
1、傳媒與新聞領域法律事務
2、醫療事故處理法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