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著作權法

日本著作權法是日本現行《版權法》於1970年頒布、1978年修訂。日本現行的版權制度與傳統的大陸法系版權保護並不完全相同。(1)日本在版權歸屬上總的原則是:在一般情況下,版權的原始所有人只能是作者本人。但《版權法》第15條又補充規定:如果作者是個僱員,他的作品又是為職務而創作,該作品又是以僱主名義發表的,該作品的版權應歸僱主所有。(2)在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方面,日本不承認作者享有:“收回權”。(3)日本不承認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版稅追續權。(4)日本版權既可以部分轉讓,也可以全部轉讓。日本版權的獲得不要求任何固定形式或標註,口頭作品也能獲得版權。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條 本法的目的,在於確定關於作品、表演、錄製品和廣播的作者的權利及與此相關的權利,注意這些文化產品的正當利用,以謀保護作者的權利,為文化的發展作出貢獻。
〔定義〕
第二條 本法中下列各項用語意義,依各該項規定。
(1)“作品”,是指用創作方法表現思想或者感情的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者音樂範圍的東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創作人;
(3)“表演”,是指通過戲劇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誦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與此類似的行為而雖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藝性質者);
(4)“表演家”,是指演員、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揮表演者或者導演人;
(5)“錄製品”,是指唱機用唱片,錄音帶等將聲音固定到物質者(以專與影像結合一同再現為目的者除外);
(6)“錄製品作者”,是指把聲音最初固定在錄製品中的人;
(7)“商業用錄製品”,是指以出售為目的複製的錄製品;
(8)“廣播”,是指使公眾直接收聽為目的的無線電通訊廣播;
(9)“廣播事業者”,指以廣播為業者;
(10)“電影製作者”是指製作電影作品的發起者和負責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對作品加以翻譯、編曲或使之變形或者改寫為電影腳本、拍攝成電影、以及其他通過改編而創作的(小說、戲劇)作品;
(12)“集體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創作的作品,不能將其創作分開而個別利用者;
(13)“錄音”,是指固定聲音於某種物品上,或者複製該固定物品;
(14)“錄象”,是指連續固定影像於某種物品上,或者複製該固定物品;
(15)“複製”,是指用印刷、攝影、複印、錄音、錄像等方法進行有形的再製作。關於下列作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甲、腳本及其他類似的演劇用作品——將該作品的上演或者廣播加以錄音或者錄像。
乙、建築作品——按照建築圖紙建成該建築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線廣播”,是指以公眾直接收聽為目的而進行的有線電訊廣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誦等方法口頭傳達作品(相當於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銀幕或者其他東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時再現出固定於電影作品中的聲音;
(20)“頒布”,是指不論有無代價而把複製品出讓或借給公眾。其中包括將電影作品或者被複制在電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於公眾為目的而進行出讓或者借出;
(21)“國內”,指本法的施行地點.
第十六條 電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編或被複製成電影作品的小說、腳本、音樂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擔任製作、監督、導演、攝影、美術等對該電影作品整體的形成作出了創作性貢獻者。但適用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權利的內容
〔作者的權利〕
第十七條 作者享有下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下稱“作者人格權”)以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權利(下稱“著作權”)。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權和著作權,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作者人格權


〔發表權〕
第十八條 作者有權利將自己尚未發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經發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眾進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據該作品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權
第十九條 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當作品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際,有權將其本名或化名作為作者署名,也有權不署名。關於以該作品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眾提供或者提示時原作者署名,亦同。
(二)利用作品者,只要該作者沒有特別表示,對該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
(三)作者的署名,可參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況,在作者認為無損於應享的創作者利益時,只要不違反公正的慣例,可以省略。
〔同一名稱保持〕
第二十條 作者對其作品和標題享有保持同一名稱的權利,不得違反其意志進行改動、刪削等更改。
第三章 著作權包括的權利種類
〔複製權〕
第二十一條 複製其作品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上演權和演奏權〕
第二十二條 為使公眾直接看到或者聽到其作品(下稱“公開”)而進行上演或者演奏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廣播權、有線廣播權等〕
第二十三條 將其作品進行廣播或者有線廣播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二)使用電訊接收設備公開轉播被廣播或者有線廣播的作品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口述權〕
第二十四條 公開口述其語言作品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展覽權
第二十五條 對其美術作品或者尚未發行的攝影作品按照其原作進行公開展覽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上映權和發行權〕
第二十六條 對其電影作品公開上映,或者發行其複製品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二)公開上映複製的電影作品,或者發行複製的該電影作品的權利,屬作者專有。
翻譯權、改編權〕
第二十七條 對其作品進行翻譯、編曲或變形或者改編為電影腳本、拍攝成影片等權利,屬作者專有。
〔使用第二次作品時原作者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對於該第二次作品的使用,專有“第三”各條(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譯者注)規定的與該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種類的權利。
第五章 著作權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複製〕
第三十條 屬於著作權對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條中只稱“作品”),如在個人或家庭內或准此的範圍內使用為目的時,其使用者可以進行複製。
〔圖書館等的複製〕
第三十一條 以供公眾利用圖書,記錄等資料為目的的圖書館及其他政令所規定的設施(在本條中下稱“圖書館等”),在下列場合,作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事業,可以使用圖書館等的圖書,記錄等資料(在本條中下稱“圖書館資料”),對作品進行複製:
(1)應圖書館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調查、研究使用,將已公開發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屬於登載在發行后已經過相當期間的定期刊物中的各個作品,則是其全部)複製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時;
(2)為保存圖書館資料而有必要時;
(3)應其他圖書館等的要求,提供絕版作品及其他類似原因一般難以得到的圖書館資料的複製品時。
〔引用〕
第三十二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可以引用。在此場合,其引用必須符合公正慣例,而且,必須在報道、批評、研究等目的上的正當範圍內引用。
(二)國家或者地方公共團體機關以公開於一般人為目的而寫成的,用其著作名義公開發表的宣傳報道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等類似作品,可以作為說明材料在報紙、雜誌等刊物上進行轉載。但屬於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教學圖書上的登載〕
第三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在教育目的所需的限度內,可以在教學用圖書(指在小學、中學或者高中以及准此的學校中供兒童或者學生用的教學圖書,經文部大臣審定者或文部省有著作名義者)上登載。
(二)依據前款規定將作品登載於教學用圖書者,必須通知作者,同時還必須斟酌同款規定的意圖,作品的種類和用途以及通常使用費的金額等情況,將文化廳長官每年規定數額的補償款付給作者。
(三)文化廳長官在作出前款的規定后,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四)前三款規定準用於在高級中學校的函授用的學習圖書和屬於第一款的教學圖書的教師輔導)書(限於該教學圖書的發行者所發行的)上登載作品。
〔用作學校教育節目的廣播〕
第三十四條 已發表的作品,在認為學校教育目的上有需要的限度內,可以根據關於學校教育的法令所規定的教育課程標準,在學校的廣播節目中廣播和在該廣播節目所用的教材中登載。
(二)根據前款規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時,須以相當數額的補償款付給著作權所有者。
〔學校等教育機關的複製〕
第三十五條 在學校等教育機關(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課中使用為目的時,可在必要的限度內,複製已公開發表的作品。但按照該作品種類、用途及其複製部數和形式來看,如對著權所有者的利益構成損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試題的複製〕
第三十六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為入學考試和其他考核或審定人的學識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內,可用作該考試或者審定的問題而進行複製。
(二)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前項的複製者,須向著作權所有者支付相當於通常使用費金額的補償款。
〔以點字複製〕
第三十七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點字進行複製。
(二)在點字圖書館等政令所規定的旨在增進盲人福利的設施中,可以將公開發表的作品錄音,以供專向盲人出借使用。
〔不以營利為目的上演〕
第三十八條 已公開發表的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聽眾或者觀眾費用(指的是不論以何種名義接受關於提供作品等價報酬。下款同)時,可以公開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進行有線廣播。但該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線廣播,如對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報酬時,不在此限。
(二)如果被廣播、或者被有線廣播的作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且,不接受聽眾或觀眾的費用,可以使用電訊裝置公開進行轉播。使用一般家庭用電訊裝置者亦同。
〔關於時事問題評論的轉載〕
第三十九條 報紙或雜誌上登載發行的關於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問題的評論(具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其他報紙,雜誌可以轉載,也可以進行廣播或有線廣播。但已表明禁止利用者不在此限。
(二)根據前款規定被廣播或有線廣播的評論,可以使用電訊裝置進行公開轉播。
政治演說等的利用〕
第四十條 公開進行的政治演說或陳述及在審判手續(包括行政廳舉行的審判等准審判手續,在第四十二條中同)中的公開陳述,除將同一作者的作品編輯利用外,不論採取任何方法,都可以利用。
(二)在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舉行的公開演說或陳述,除前款規定者外,如被認為符合正當的報道目的時,可以在報紙或雜誌上登載,或者進行廣播或有線廣播。
(三)根據前款規定被廣播或者有線廣播的演說或陳述,可以使用電訊設備進行公開轉播。
〔報道時事事件的利用〕
第四十一條 以攝影、電影、廣播等方式報道時事事件時,構成該事件或在該事件過程中所見或所聞的作品,在符合正當的報道目的的範圍內,可以複製,並在報道該事件時加以利用。
〔在審判手續中的複製〕
第四十二條 作品在審判手續上有必要時,和為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用作內部資料時,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複製。但按該作品的種類、用途及其複製部數和形式,如對著作權者的利益構成損害時,不在此限。
〔翻譯、改編等的利用〕
第四十三條 根據下列各項的規定而能利用作品時,可以按照該各項所列方法,依該各項所列的規定利用該作品:
(1)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的翻譯、編曲、變形或者改編;
(2)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或者前二條的翻譯。
廣播事業者的暫時錄製〕
第四十四條 廣播事業者為自己廣播的需要,可以將無損於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而能廣播的作品,用自己的手段或者同樣能夠廣播該作品的其他廣播事業者的手段,進行暫時性的錄音或錄像。
(二)根據前款規定製成的錄音物或錄像物,在錄音或錄像后不得保存六個月(如在六個月以內使用該錄音物或錄像物進行廣播,則為廣播後起算的六個月)以上。但根據政令規定歸公家的記錄保存所中保存者不在此限。
〔表明出處〕
第四十八條 在下列各項所指的場合,須根據其複製或利用的形式,按照合理的方法和程度表明該各項規定的作品的出處:
(1)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包括同條第四款准用的場合),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複製作品者;
(2)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利用作品者;
(3)根據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複製作品以外的方法進行利用或者根據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利用作品時,而有表明出處的慣例者。
(二)根據前款規定表明出處時,除了隨同這種表明,作者的姓名已很明確或該作品屬於無名的情況之外,必須將該作品所標明的作者姓名表示出來。
(三)根據第四十三條規定,為進行翻譯、編曲、變形或者改編而利用作品時,必須按照前兩款規定的事例,表明該作品的出處。
第四節 保護期限
〔保護期限的原則〕
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的持續期間自作品創作之時開始。
(二)除本節中另有規定者外,著作權持續到作者死後(如系集體作品,則是最後死亡的作者死後)再經過五十年的期間。
第五節 作者人格權的自身專屬性
〔作者人格權的自身專屬性〕
第五十九條 作者人格權乃專屬於作者自身,不得出讓。
〔作者不存在以後對其人格利益的保護〕
第六十條 向公眾提供或者提示作品的人,即使在該作品的作者不存在以後,也須視同作者存在而不得採取侵犯該作者人格權的行為。但根據其行為的性質程度和社會情況變動等關係判斷,其行為無損於該作者的意願時,不在此限。
第七節 權利的行使
〔作品利用的許諾〕
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所有者,可以許諾他人利用其作品。
(二)得到前款的許諾者,在屬於該許諾的利用方法和條件的範圍以內,可以利用該被許諾的作品。
(三)利用第一款許諾的作品的權利,不得到作者同意,不得進行轉讓。
(四)對於作品的廣播,如無合同另作規定,則第一款的許諾不包括許諾該作品錄音或者錄像。
〔集體作品作者人格權的行使〕
第六十四條 集體作品的作者人格權不通過作者全體一致的意見,不得行使。
(二)集體作品的各作者,不得違背信義阻撓達成前款的一致意見。
(三)集體作品的作者,可從中選出代表,行使作者人格權。
(四)對於代錶行使前款權利的人的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者。
〔共有著作權的行使〕
第六十五條 對於集體作品的著作權等屬於共有的著作權(在本條中下稱“共有著作權”),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將其所持份額出讓或者用作出典權利的目的。
(二)共有著作權未經其共有者全體成員一致同意,不得行使。
(三)在前兩款的場合,各共有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款的同意,或者阻撓前款的達成一致意見。
(四)前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准用於行使共有著作權。
〔成為出典權利對象的著作權〕
第六十六條 即使在以著作權為對象的出典權利已經成立,只要在成立的行為中沒有特別規定,著作權所有者仍可繼續行使其權利。
(二)以著作權為對象的出典權利,對由於該著作權的出讓或者利用該著作權所屬作品時著作權所有者應得的金錢及其他物質(包括設立出版權的等價報酬)都可以行使。但在支付或者移交以前,有必要凍結接受這些的權利。

罰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犯作者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作品關係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第六十條的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相當於下列各項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頒布將非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作者名的作品的複製品者(包括使用非原作作者的本名或周知的化名充作原作的作者名的第二次作品的複製品);
(2)在國內以製作商業用唱片為業者,將唱片製作者提供的唱片(相當於第八條各項中的任何一項者除外)原版而製成的商業用唱片,作為商業用唱片加以複製,或者發行該複製品者。(自該原版唱片最初灌音之日所屬年份的第二年開始起算經過二十年以後進行複製或發行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