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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一種罪行
- 查德·林伯格主演美國電影
販毒
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一種罪行
販徠毒就是販賣毒品的意思,是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一種罪行。世界毒品非法貿易的利潤已超過石油利潤,販毒已成為全球性問題。
traffic in drugs; drug trade; opium trade
毒品一般是指使人形成癮癖的藥物,這裡的藥物一詞是個廣義的概念,主要指吸毒者濫用的鴉片、海洛因、冰毒等,還包括具有依賴性的天然植物、煙、酒和溶劑等,與醫療用藥物是不同的概念。
制毒物品是指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獲得的,如鴉片就是通過切割未成熟的罌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種天然製品,但絕大部分毒品只能通過化學合成的方法取得。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醫藥和化工生產用的原料就是我們所說的制毒物品。因此,制毒物品既是醫藥或化工原料,又是製造毒品的配劑。
販賣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數量最多,涉及範圍最廣的一種犯罪,毒品的販賣是毒品從製造到消費過程的主渠道和中心環節。世界毒品非法貿易的利潤已超過石油利潤,販毒已成為全球性問題。我國販賣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佔比例極高,呈逐年上升趨勢。究其緣由,系毒品案件具取證難、舉證難特點和證據體系尚未完善的現狀所致。查獲並審判的案件與毒品現狀相距甚遠,主要原因在於證據的收集和認定存疑。
販毒案件在組織性、隱秘性上不同於普通刑事案件,因證據稀少欠缺,緝毒隊伍的科技含量偏低,證據訴訟意識又不高,證據體系不完善而缺失行之有效的證據規則,加之公檢法存有分歧,證據的收集和認定也存在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
1、口供之外與毒品有關聯的物證的收集不到位。販毒案件多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證,有些偵查人員在繳獲了毒品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機、指紋等物證,一旦被告人翻供,偵查部門很難再補充收集到有價值的證據,導致指控證據不足。
2、忽視收集印證言詞證據的證據。對被告人供述中陳述的與販毒的事實相關的人員的證言、物證、書證未及時收集加以映證,案件移送起訴后,需補充證據時,由於一些證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證書證已滅失,難以形成證據鎖鏈。
3、破案的時機把握不準。販毒案件必須處理好破案的及時性和適時性的辯證關係。既要及時偵破從快打擊,又不能一發現販毒就打,時機選擇不當,無疑會使本有條件做到人贓俱獲的案件只得通過補充收集大量間接證據予以彌補,大大增加了偵查投入。
4、疏於對共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映證、辯疑、深查。共同販毒案件,忽視對單個成員的取證,造成口供不一,使得部分成員的犯罪事實難以認定。
(1)證據線索發現難
販毒案件尤其是零星販毒案件,販毒與吸毒人員之間通常採取使用交易暗號、運用電話手機等單線聯繫,雙方都是販毒活動的“受益者”,而不想暴露;無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報案,幾乎無犯罪現場和痕迹留下,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短,不易發現;家庭化、同鄉化、集團化的販毒情況日漸增多,吸販交織以販養吸,有的已形成較為固定的供需網路。
(2)提取直接證據難
近年來跨地區、跨省的異地販毒的現象突出,流動性大,販毒人員常居無定所,多以出租屋為落腳點,利用假身份,“打一槍換一個地方”,查獲證據難。作為販毒案件核心的毒品不能繳獲,除當場人贓俱獲繳獲毒品的販毒事實易於取證外,其他販毒事實特別是正在尋找買方,準備交易之時被抓獲,身上未繳獲毒品的案件證據難以收集。
(3)固定販毒嫌疑人供述難
販毒嫌疑人對其販毒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數量等最為清楚,可以提供確切的證據線索,是販毒案件的重要證據。但其對販毒事實往往避重就輕、避實就虛,存在著較大的虛假性;多數嫌疑人作案次數多,時間長,易有反覆性,甚至出現前後供述自相矛盾的現象,致證據不穩定;嫌疑人為逃避罪責,在庭審中翻供的情況時有發生,其供述真偽難辯,難以固定。
(4)形成證據鎖鏈難
有不少販毒案件是在毒品交易尚未終了時被破獲,涉及嫌疑人上線的證據,交易對方的證人證言、毒品、毒資、稱毒所用的天平等物證不易全面收集;有時交易對方素不相識,販賣成功即分道揚鑣,相關人的證據無從獲得;販毒尤其零販毒次數頻繁、時間跨度大,交易雙方的語言在時間、地點、數量、具體情節上難以吻合;毒品本身是消耗品,不易繳獲,形成證據鎖鏈難。
(5)毒品、毒資追繳難
販毒者為逃避懲罰,常把交易地點選擇在河邊、湖邊,案發時便將毒品扔水裡,被抓獲后極力隱瞞毒品的真正來源、用途、去向等,謊稱是向不識之人購買,切斷了線索,毒品又是直接損耗性消費品,吸毒者吸食、注射后滅失,無從追繳。販毒屬於智能犯罪,毒犯常將毒資轉移,對於以販養吸的,毒資多被用於吸食毒品。
(6)查清全部犯罪事實難
販毒案件因“中間環節”多,販毒分子交易時頻繁使用假名、假身份,利用知情不多的“馬仔”及毫不知情少數貪利之人,許多案件毒品、毒資滅失,難以深入查清全案。目前販毒分子將大宗毒品化整為零、零星販賣的情況十分普遍,除當場查獲的毒品數量外,對以前販賣的毒品數量查證難。
販毒屬於高智能犯罪,懾於嚴厲的刑罰制裁,嫌疑人總是千方百計掩蓋、毀滅罪證,同時採用“少量、多次、流動”的交易手段從事販毒活動,除現場抓獲外,不少案件,往往由於毒品罪資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審查認定證據困難。司法實務中存在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持有毒品人“主觀上明知”和區分販毒與持有毒品以及販毒數量等疑難證據問題,筆者擬就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主要涉及的幾個證據問題略抒已見。
鑒於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毒品犯罪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必須是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反我國《刑法》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才能構成相關的毒品犯罪。然而,我國法律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主觀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給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留下了較大的爭議空間,也給一些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機。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議而不斷、統而無據的現象屢屢發生,嚴重製約對販毒行為的打擊力度。為此,宜採用事實推定製度,即持毒人即使不知毒品純度是多少,也不知是海洛因還是冰毒,但只要有證據證明以下事實的存在,結合查獲的基本事實再加上一些環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
1、行為人採用體內攜毒,或隱匿於衣服鞋子的夾層、水果及各種器皿等別人不易發現的地方的高度隱蔽的持毒方式;
2、行為人以高度詭秘的交、接“貨”方式將毒品放在人跡罕至的地方,確能證實毒品系其所放;
3、行為人雖稱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領取了高額的報酬;
4、行為人明顯逃避檢查,檢查時逃跑或在檢查中將其所攜帶的物品丟棄或故意用特殊偽裝方式或不講真實姓名;行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對毒品的認識能力都較常人有著更直接的感受或經驗,在其身邊、住處被查獲時,可推定其主觀上的明知。
販毒分子為逃避打擊採取“人貨分離”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偵查人員查獲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認毒品歸其所有,也很難認定其歸屬,偵查人員必須運用證據證明毒品是其所藏。可以收集以下證據綜合認定是其所有:
1、對嫌疑人的可疑物品交專門的鑒定機構對是否為毒品作出定性鑒定。
2、在行為人身邊或身上特殊部位查獲毒品,毒品在行為人的實際佔有和支配下卻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3、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獲毒品,同時有證據證明:房間鑰匙由其獨有;有住宿登記或租房協議,房主的證言證明其有使用權。
徠4、在其住處搜出天秤、手機、攜帶毒品的工具等。
5、從毒品或毒品的包裝物上檢出該人的指紋。由此可見,行為人若辯稱毒品不屬自己所有,就必須承擔舉證責任,做出合理解釋,否則凡能證明毒品在行為人的實際佔有和支配下就可以推定毒品為其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這一推定。
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非法持有毒品達到數額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販毒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購買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見究竟定何罪,關鍵取決於收集的證據。為防止忽視對認定販毒證據的查找,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造成輕縱罪犯。應收集運用以下證據予以區分:
1、毒品數量證據。毒品不是一般貨物,既不能吃又不能用,也不能合法轉讓,行為人一次購買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絕不可能僅用於吸食,通常只有販毒分子為牟取暴利,才會大批量購進毒品。無論行為人是否吸毒,但持有毒品的數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行為人非法持有的行為應視為販賣毒品所作的準備,是販毒行為的組成部分。
2、吸毒者的證言。吸毒人員對毒品交易的整個過程耳聞目睹,可以證實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販毒人的體貌、衣著等,因吸毒不為罪,其證言的可信度高。吸毒人員可證明曾向其購買過毒品,說明持有人有販毒史。還可收集吸販雙方就毒品價格和數量已協商一致,因意外原因而未交易成功。當多個吸毒人員指向同一目標,毒品的價格標準一致,數量吻合,即便個別證言有相異之處,但有相關證據佐證,也能形成證據鎖鏈認定其販毒。
3、特情證言。利用特情偵查手段破獲販毒案件即誘惑偵查,是對販毒這類偵緝和證據的收集極為困難的案件施行的必不可少的偵查措施。但施行中有個別特情急功近利,為了立功、受獎故意誇大其詞,個別偵查人員為了追求政績濫用誘惑偵查。司法實踐中應慎用此證並區別情況作不同認定:
(1)行為人攜有毒品正在尋找買主,有販毒意圖,而運用特情偵查手段故意與其交易將其抓獲,此特情證言可作販賣毒品的證據;
(2)行為人持有毒品,但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僅因特情約購毒品而販賣,此乃犯意引誘,鑒於特情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意,進而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僅以該證不能作為認定販毒的證據,仍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控制下交付”的對象為毒品,即在偵查機關控制下行為人出售毒品,特情出資購買,其證言可證明行為人販毒;特情將偵查人員提供的庫存毒品出售給行為人,由於控制下交付的實際是“毒資”而非“毒品”,違反了國際公約,特情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行為人販毒的證據。
4、實物證據。鑒於人的思維最為複雜,因而言詞證據極不穩定,指控販毒尤其需要客觀性、穩定性較強的物證加以檢驗,這也是區分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的有力證據。販毒者購進毒品出賣時必然把毒品過稱分裝后出售,為賣出毒品多向吸毒者通過手機、電話聯繫,利用提包等物攜帶毒品,通過收集藏匿毒品的提包、箱子,聯繫出售的手機、電話號碼,分裝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裝物品等一系列證據,並以此為線索查出通信記錄和相關人員以及嫌疑人遺留在毒品及其包裝物上指紋等,便於進一步查找證據,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目的是為販賣。
5、發案地涉毒現狀的證明。發案地有大量的毒品消費人群,交易活動頻繁,也可旁證持有的毒品可能為了販賣。
雖然販毒案件中數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條件,無論多少均應立案處罰,但對量刑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販賣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的主要根據,為此,販毒案件量刑時,首先應按刑法“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的規定確定毒品的數量,對應量刑幅度準確裁量刑罰。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數量不能一概而論,案情不同,標準相異。現就幾種常見情形下認定販毒數量所需的證據分述如下:
這種人贓俱獲的情形認定販毒數量較易,若無證據證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販毒行為,則以查獲毒品的數量為證據認定。其中需注意一種情況:行為人具有販毒意圖,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販賣,在特情引誘下加大了販賣數量,即“數量引誘”,其販毒數量仍應按全部數量計算,只在量刑時從輕處罰。
(1)有證據證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數量計算;
(2)對以販養吸的,如有證據證實其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或目的,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均應計入販賣的數量之內,但考慮到以販養吸這類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時要把其販賣量、吸食量大小,查獲及持有毒品數量多少作為量刑時是否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如無下線證明曾商談交易價格的證言,也無證明行為人具有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資金來源等證據證實其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或目的,則只能以交易現場查獲的少量毒品計。
未繳獲或僅繳獲少量毒品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數量
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數量?販毒分子採取化整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販毒,被抓獲只能查獲少量毒品,對以前販賣的毒品由於交易時一對一無見證人的情況隨處可見,加之毒品系消費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證難上加難,僅以繳獲的毒品數量計,似有輕縱罪犯之嫌,筆者認為當有以下證據時,可以繳獲毒品的數量和證言證明的數量之和計算:
(1)具有嫌疑人對每次販毒數量均予認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獲時,如實供述歷次販毒的時間、地點、數量、參與人員等情節時按《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紀要》),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規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員等證言,對吸毒人員在價格、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與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時,可以每次交易數量的總和計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對毒品的來源、去向、價格、數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時,因毒品案件具有區別於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點,其他刑事案件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販毒案件按《紀要》規定“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竄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可見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間能相互印證時可以作為認定販毒數量的依據。
(3)嫌疑人翻供時,如果對先前的口供僅提出異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又不能提供新的證據,其先前供述販毒數量應作有效證據予以採信,但不能僅此單一證據定案,需補強證據。如果收集的旁證材料能引證先前供述的販毒數量,以該數量計算;被告人雖承認販毒事實,就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無相應的證據佐證時應疑罪從輕,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認可的較少的數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