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於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25日國務院令第4號發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3月19日,李克強簽署第69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私營企業可以成立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章 私營企業的種類
第六條私營企業分為以下三種:
(一)獨資企業;
(二)合夥企業;
(三)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條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
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八條合夥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
合夥企業應當有書面協議。
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樣;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註冊資金取得合法的驗資證明;
(五)投資者轉讓出資應當取得其他投資者的同意,投資者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數以上的投資者的同意;
(六)不得減少註冊資金;
(七)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專項申報,經同意后始得辦理登記。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 私營企業的開辦和關閉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諮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範圍;
(三)註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五)公司的組織機構;
(六)公司的解散條件;
(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範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后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私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置,招用或者辭退職工;
(四)決定企業的工資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五)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制定企業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六)訂立合同;
(七)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納稅:
(三)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應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貸款。
第二十五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特力、人力。對於向私營企業的攤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私營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不被扣繳或者吊銷。
第五章 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營企業對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私營企業的財務和稅收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報表,嚴格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於50%,由於特殊原因,提取此例低於50%例,須經稅務機關批准。
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用於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的虧損。用於其他用途,須經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私營企業投資者的工資收入和稅後利潤分配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
(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未申請複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存廢問題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對私營企業的規定是總則性的,而且其立法層次低於《合夥企業法》等特別法,這種法律位階等級上的矛盾及我國不需要制定私營企業法典的現實,以及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憲法對私營企業從不承認到限制發展和鼓勵發展的轉變,決定了以身份為立法標準。以限制私營企業發展為宗旨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應當廢止。
根據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我國引入了私營企業的競爭機制,但需要從立法角度對之進行必要的規制(規範和控制),將其追求私利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點。我國對私營企業進行規制的法律主要是20世紀80年代制定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90年代以後又分別制定了《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規制私營企業的法律,但其間許多規定與《條例》的規定有出入,如何適用的問題亟待解決。
一、私營企業存在的法律依據
我國私營企業是根據憲法賦予的法律地位而存在的,其存在的法律依據包括以下幾方面:
(1)憲法依據。前後分為五個階段。從1982年《憲法》第11條規定了城鄉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根本否定了私營經濟的存在;到1988年《憲法修正案》第1條、第5條、第8條,1993年《憲法修正案》第10條分別規定了私營經濟和城鄉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再到1999年、2004年將私營經濟與個體經濟統稱為非公有制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在這五個階段對私營經濟態度的變化,正好體現了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整個過程中人們對私營經濟的認識所產生的飛躍。20世紀80年代中後期,隨著改革開放深入開展,市場經濟的理念不斷深入人心,人們在接受市場經濟時,發現僅有公有制經濟是不夠的,而且中國的純公有制經濟已經走到了盡頭,要激活它,必須允許多種所有制經濟並存。而私營經濟小而活的特點恰好可以彌補公有制經濟的不足,這才有從不承認到承認其為“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再到承認其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憲法地位的轉變。從政策上講,也才有了從“被迫承認”到“限制發展”和今天的“鼓勵發展”的實踐歷程。2004年《憲法》對私營經濟的態度相對於之前的法律,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
(2)法律層面的依據。這裡的“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小獨資企業促進法》、《公司法》等。這些法律為私營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註冊資本、經營範圍、企業規模等提供了依據。目的是使私營企業在主體資格、企業經營管理、財務會計制度、員工錄用、稅收等方面做到合法有序。
(3)行政法規、規章層面的依據。主要表現為《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規章對私營企業的規制。從企業的設立申請及審批、工商登記、經營範圍等方面進行了規制,使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同時也使其經營活動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4)政策層面依據。由於我國立法的不完善,在私營企業的發展過程中,政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時比法律更重要。譬如在四川就突破了《公司法》的規定,允許註冊資本在50萬元以下的私人投資企業,其股東的投資可以分期到位。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私營企業的指導思想
我國除《憲法》以外的現行法律對私營企業的總的指導思想是限制私營企業的發展。
我國法制化建設的特殊歷程決定了私營企業法規都是在現行《憲法》修改之前制定的,特別是作為一般法的《條例》制定在計劃經濟時代,因此均為舊憲法的指導思想,即限制私營企業發展的指導思想。這種限制具體表現為:(1)對私營企業投資經營範圍的限制。如《條例》第12條,私營企業可以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投資經營,禁止在軍工、金融等行業投資經營。(2)對私營企業投資主體資格的限制。如《條例》第11條,農村村民、城鎮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辭職、退職人員、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才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3)對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的限制。如《條例》第6條,私營企業如果要採取公司形式,只能成立有限責任公司。(4)對私營企業的勞動用工條件的限制。如《條例》第30條和第32條,私營企業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5)對私營企業規模的限制。如《條例》第9條,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為2~30人,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是2~50人。(6)對私營企業融資渠道的限制。如《條例》第9條第7款,私營公司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私營有限責任公司不能發行公司債券,這就關閉了私營有限責任公司通過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方式融資的大門。(7)對私營企業利潤分配的限制。如《條例》第38條中規定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於50%,因特殊原因提取的比例低於50%必須經稅務機關批准。而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卻沒有類似規定。(8)對私營企業生產發展基金用途的限制。如《條例》第38條第2款,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應用於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虧損,用於其他用途須經稅務機關批准。(9)對私營企業經營管理者工資水平的限制。如《條例》第36條規定,私營企業廠長(包括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平均工資10倍以內確定。
以上9方面的表現足以說明,我國法律對私營企業發展採取的是“限制性”指導思想,它與《憲法》“保護私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發展”的規定並不一致。在實踐中,私營企業的營業活動和政府對私營企業的管理已經大大突破了原有法律的規定,使原有的許多限制流於形式,而有的限制又嚴重地阻礙了私營企業的發展。因此,必須修改原有的限制性規定。
三、廢止《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取消對私營企業權利的限制
(一)廢止《條例》的理由。(1)《條例》的立法層次太低,不能真正起到規制私營企業的作用。在專門調整私營企業的法律中,由於《條例》相對於《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是一般法,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是特別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是法律。前者是按所有制立法,後者是按組織形式和法律責任立法。這種位階等級的矛盾、立法定位的不同。是我國對私營企業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認識發展歷程的真實反映,也是我國對市場主體立法從身份立法到責任立法的反映,同時也是我國立法技術不斷成熟的表現。這種矛盾也說明,到了應該對《條例》動大手術的時候了。《條例》是對私營企業所作的規定,是總則性的一般性規定,但立法層次卻比《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低,從立法技術角度看,也是很不合理的。(2)《條例》是按“身份”立法的,不符合當今立法的基本發展趨勢。在改革開放初期,由於我們沒有充分認識到市場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有關企業立法是按照所有制進行的,並賦予不同所有制系列的主體以不同權利,規定了不同的義務,導致了以“身份取人”的嚴重後果。因此,廢除以所有制進行立法的《條例》是我國市場主體立法的必然進程。(3)制定單獨的私營企業法典沒有必要了。目前我國已經有了單獨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和《公司法》。這三部法律分別對私營企業的個人獨資、合夥、有限責任公司等三種企業形式作了專門的、比較全面的規範。《條例》中的許多規定都屬於對一般市場主體的共同規定,屬於重複立法。若在這三部法律基礎上還需要對私營企業進行補充限制,可以通過《公司法》的修改來實現,或者通過今後對《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夥企業法》的修改來加以完善和補充。(4)在市場主體法律體系中“私營企業”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理由之一是我們對“私營企業”的界定是想當然的,不科學的。而且對私營企業所下的定義中,關於“僱工8人”的界限實際上是脫離中國現實、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規則,不應再沿用下去了。立法者是想以僱工是否超過8人來區別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但這種限定無形中限制了私營企業與個體經濟發展的形式與規模。理由之二是我們對市場主體法律地位的立法不應當按照所有制進行,而應當按照其組織形式和法律責任進行。事實上,《個人獨資企業法》所規範的個人獨資企業,既有個體經濟,也有個人獨資企業。筆者認為在憲法中使用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營經濟、個體經濟等提法是可以的,但作為市場主體,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當對等,沒有必要在《個人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公司法》之外再制定《私營企業法》,人為地製造不對等。
(二)取消對私營企業權利的限制。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的權利沒有作直接的限制,對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所附加的義務也是符合立法發展趨勢的。但這兩部法律卻通過“准用條款”的形式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權利進行了限制,加重了其義務,如《合夥企業法》第6條規定:“合夥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從而使《條例》對私營企業的限制性規定同樣適用於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對私營企業權利的限制已經沒有必要了。因為:(1)限制私營企業權利的做法是違背憲法指導思想的。由於原有的對私營企業權利的限制是基於限制私營企業發展的指導思想而制定的,而目前我國《憲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是鼓勵和促進私營企業的發展了,因此,單行法的制定應當與憲法規定一致,應當從鼓勵、促進私營企業發展的角度立法。(2)對私營企業權利的限制不符合市場主體地位平等的要求。私營企業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其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但是這種限制從客觀上使得私營企業不能健康地良好地發展,而只能以片面、單純賺取最大利潤為唯一目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私營企業在市場競爭中面臨著各種非國民待遇。如企業的原材料購買、產品的定價及銷售渠道等都不能與國有企業競爭,國有企業有國家的扶持與補貼,而私營企業則只能自負盈虧。二是隨著國家政策的逐漸解禁和指導思想的轉變,以及現行法律規制普遍失靈,同時,在政治上不給予其相當的待遇而僅僅把它限制在經濟領域,使得私有企業片面追求短期市場效應,造成諸多嚴重問題,不利於其健康發展。(3)不必再對私營企業各項具體權利進行限制了,因為這些限制都是害怕私營企業發展太快。影響社會主義公有制主導地位而設置的,而今私營企業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是發展太多太快而是發展太少太慢。具體理由:一是私營企業投資經營範圍不應再受限制。因為國家可以通過將企業經營活動劃分為特許經營和禁止經營的方式來對某一類經營範圍進行限制。是否允許經營不應當按其所有制形式而應當按市場主體規模大小、責任能力、管理人員的狀況、就業人員的素質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等來進行規制。二是私營企業投資主體資格不應再受限制,應當限制的是他們利用手中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私營企業的投資者並不一定是私營企業的經營管理者,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作為投資者,因為投資私營企業並不影響這些在職人員的本職工作。況且目前的限制也沒有真正起到限制作用。三是私營企業的勞動用工權和企業生產發展基金的用途不應再受限制。因為這兩項是每一個一般市場主體都應當受到的限制,而不僅是私營企業。如《勞動法》明確規定的任何單位(特殊行業除外)都不得錄用童工。
此外,對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經營規模、融資渠道、利潤分配以及經營管理者工資水平等的限制,主要是因為害怕私營企業發展太快和過於壯大而試圖抑制其發展而作出的,而且是違背客觀經濟規律要求的,與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相悖,同時也不符合《憲法》規定。如果因為其它原因而進行限制就是不公平的。
綜上所述,當代私營企業是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在我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儘管私營企業在其存在發展過程中存在許多矛盾和問題,但這些矛盾和問題不是短期內能解決的,它只有在進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才能逐步解決。因此。以限制私營企業發展為指導思想的《條例》應當廢除,而以《公司法》對私營企業進行統一規制。筆者相信,隨著我國法制的逐漸完善,私營企業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用一定可以得到充分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