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法

國際商事仲裁法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依事先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有關爭議提交給某臨時仲裁庭或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並作出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裁決的制度。

國際商事仲裁法


綜觀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與實踐,對仲裁國際性的認定,一般有以下幾種做法:
(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則為國際仲裁。
(2)以國籍作為劃分標準。即當事人中至少一方國籍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國籍仲裁。
(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仲裁地點以及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準,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中的幾個或一個不在內國的,都是國際仲裁。如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法國可以說是採用多種連結因素界定仲裁國際性的典型國家。
中國關於仲裁國際性的界定有個變遷的過程,而現今則採取多種連結因素界定仲裁國際性的複合標準。包括當事人的國籍、住所、爭議標的物和設立、變更或終止民(商)事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涉及港、澳、台的商事仲裁,也可歸為“國際”仲裁。
一般而言,多數國家對“商事”是儘可能作廣義解釋的。依中國於1986年12月2日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商事保留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民事訴訟的區別


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民事訴訟都是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常用的有效方法,但二者有本質區別:(1)就機構的性質而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只具有民間團體的性質,而審理國際民商事糾紛的法院,則是國家司法機關。(2)就管轄權來源而言,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完全來自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法院審理國際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則來自國家的強制力。(3)就審理程序的公開性而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是不公開進行的,而法院審理國際民商事爭議,除極少數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外,原則上是必須公開進行的。(4)就當事人的自治性而言,國際商事仲裁中當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過國際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治性。(5)就審級制度而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一般實行一裁終局制。而國際民事訴訟則一般實行二審終審制。
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學術界頗有爭議,有的認為它只具司法權性質(司法權說),有的認為它只具契約性質或自治性質(契約說或自治說),第三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則認為國際商事仲裁兼有上述兩種性質。
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中國1986年12月決定加入該公約。

仲裁形式


以仲裁機構的組成形式為標準,可以把仲裁分為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將仲裁分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臨時仲裁

又稱特別仲裁,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推薦的仲裁人臨時組成仲裁庭,負責按照當事人約定的程序規則審理有關爭議,並在審理終結作出裁決后即不再存在的仲裁。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相比較,有較機構仲裁更大的自治性、靈活性及費用更低和速度更快等優點。

常設仲裁機構

是指依國際公約或一國國內法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稱、地址、組織形式、組織章程、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單,並具有完整的辦事機構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

友好仲裁

也稱友誼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允許仲裁員或仲裁庭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或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原則對爭議實質問題作出裁決。
是否進行友好仲裁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願望與授權。同時,是否能進行友好仲裁還得受“仲裁地法”或有關國際公約的制約。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是根據1965年簽署的《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而設立的一個全球性的常設機構。中心的宗旨是依照公約的 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停和仲裁的便利,促進相互信任的氣氛,藉以鼓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中國1993年2月6日成為公約和中心的成員國。
中心的管轄權只限於締約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爭端必須是有關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與範圍,或者是有關由於違法法律義務而作出賠償的性質或範圍。
中心在進行仲裁時首先應適用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未作選擇或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仲裁庭可以適用爭議一方締約國的法律,以及可能適用的有關國際法規則。在雙方當事人授權時,仲裁庭還可依“公平和善意”進行裁決,即進行友好仲裁。
公約規定,仲裁庭應以其仲裁員的多數票對問題作出裁決,並且未經雙方的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決。每一個締約國應承認依照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

國際商會仲裁院


是附屬於國際商會的一個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總部設在法國巴黎。中國已於1996年參加國際商會。
就案件的性質而言,國際商會仲裁院的管轄範圍幾乎包括因契約關係而發生的任何爭議。是目前世界上每年受案最多的一個常設仲裁機構。國際商會仲裁院本身並不解決爭議。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已成為當今東西方國家間國際經濟貿易仲裁的中心。
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是瑞士蘇黎世商會屬下的一個國家性仲裁機構。
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的海事仲裁更負盛名,世界各國的大多數海事案件都提請該院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案件範圍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1)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的爭議案件;(3)國內爭議案件。
中國各地仲裁委員會在當事人自願選擇的情況下,有權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各國立法與實踐普遍允許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程序。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在仲裁程序規則的適用上,雖然當事人是具有自主選擇權的,但是不管怎樣,仲裁併不是只受雙方當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約束,在程序問題上,仍然要受到仲裁地法的支配。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對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有許多不同的地方。
(一)適用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二)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時的法律適用。1、根據仲裁地所屬國的衝突規則確定合同的準據法。2、授權仲裁庭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3、適用國際貿易慣例。4、根據公平和善意原則或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原則作出裁決。

仲裁協議


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國際商事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受理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依據。仲裁協議有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之說法。根據其表現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分為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以及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文件。

仲裁協議的內容

(一)提交仲裁的事項。
(二)仲裁地點。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國的衝突規則來確定合同的實體法都有密切關係。仲裁地點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
(三)仲裁機構。
(四)仲裁規則。
(五)仲裁的效力。
為了便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合格的仲裁條款,許多常設仲裁機構或其他有關機構多擬定示範仲裁條款,以備當事人採用。

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
(二)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三)爭議事項的可裁性。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中國1994年《仲裁法》規定,對於婚姻、收養、監 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性的機構

1、仲裁機構。這是認定仲裁協議效力最主要、最普遍的機構。中國1994年《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並且,此種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2、法院。中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複》指出: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后,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應當或者應當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仲裁地法是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性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仲裁地法對仲裁協議的約束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仲裁協議的形式。第二,仲裁協議的內容。第三,仲裁協議的可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和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嚴格的約束力,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2、具有排除有關國家法院的管轄權的效力。如各國的仲裁立法和有關的國際條約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能排除法院的管轄權。
3、是有關仲裁機構行使仲裁管轄權的依據。
4、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無效的仲裁協議也是構成有關國家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裁決的理由之一。

仲裁條款自治理論


目前最普遍的觀點是,即使包括有仲裁協議的合同是無效合同,也並不影響該仲裁協議的效力。這就是所謂的“仲裁條款自治理論”。凡以仲裁條款的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應被視為與當事人之間有關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離的單獨協議,即一個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應被視為由兩個相對獨立的合同構成的,儘管可以認為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商業利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為主合同,而另一個以仲裁條款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為從合同,但這二者不能適用“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隨之無效”的一般法理。仲裁條款在整個國際商事合同中必須具有獨立性。它的效力只能因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終止。它不僅不會因主合同的效力發生爭議而失去作用,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實施,發揮它作為救濟手段的作用。仲裁條款的存在與有效無效,只能以仲裁條款自身的情況作出判斷。仲裁條款自治理論被許多國家的立法和有關國際條約所採用。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初步審查事項


仲裁機關對仲裁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的初步審查事項一般包括:
(1)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該仲裁機構是否享有對該爭議的管轄權;
(2)請求仲裁事項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之內或是否能進行仲裁;
(3)是否超過仲裁時效;
(4)仲裁協議當事人的名稱和仲裁申請書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名稱是否一致等。如僅是某些形式要件不符規定,仲裁機構可要求申請人予以補正。
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應即向申請人發出受案通知,並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同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送達給被申請人,還應將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通知被申請人應訴並指定仲裁員。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規定,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按仲裁程序進行審理。P.395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申請人應在接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3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P.395~P.396

仲裁員


不少國家已放棄了過去的做法,除極少數國家對仲裁員的國籍有限制性要求外,大多數國家都以立法確認外國人具有被任命為仲裁員的資格。
符合條件
1994年中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2)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3)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P.396~P.397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2)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並將推薦名單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至仲裁委員會。

仲裁規則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
(1)當事人收到仲裁委員會轉交的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員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迴避,則應於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或1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迴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2)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迴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迴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證。
(3)對仲裁員的迴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迴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後,則可以在得知迴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不應遲於最後一次開庭終結。
(4)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將當事人的迴避申請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提請迴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5)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迴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迴避申請,或者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
(6)除上述第(5)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並可以不說明理由。
(7)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迴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仲裁審理方式


大體上分為兩種,一種是口頭審理,又稱開庭審理。另一種是書面審理,又稱不開庭審理。各國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一般都規定,當事人雙方可自由選定口頭審理或書面審理;在當事人沒有作出約定時,則採用口頭審理的形式進行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前,經仲裁庭決定后,由秘書局於開庭前2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10天以書面形式向秘書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
應注意,開庭地點和仲裁地點有可能不同。仲裁地點通常就是指作出仲裁裁決的地點,它基本上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
各仲裁規則一般規定,除當事人雙方同意公開審理外,仲裁審理應不公開進行。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不受其影響。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諮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此外,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證據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中的財產保全


是強制性的和臨時性的,這些措施包括查封、凍結、責令提供擔保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中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裁決


是指仲裁庭對仲裁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事項審理終結後作出的結論性意見。除作出最終裁決(終局裁決)外,根據需要,仲裁庭還可以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最終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既不能向法院起訴,也不能請求其他機構變更仲裁裁決。
已經在部分裁決中裁決的事項,在終局裁決中就不得再次進行裁決。
中間裁決又稱為臨時裁決。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仲裁裁決應由仲裁庭全體或多數仲裁員簽名。
裁決一般由獨任仲裁員或依多數票作出。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並可以附在裁決書後,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裁決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一項終局裁決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即可構成定案。除非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無權不理會或否定該項裁決。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如果裁決有漏裁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該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程序特點


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了簡易程序,它主要有以下特點:
(1)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或者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序。
(2)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
(3)另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狀反訴狀及有關證明文件。
(4)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秘書局應在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5)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對於一個由臨時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而言,因其包含因素眾多,難以用其中某一因素作為判定該裁決是內國裁決還是外國裁決尤其是某一外國作出的裁決。
從仲裁地標準與非內國裁決標準二者的關係上看,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是首先並且主要採用仲裁地標準,只要仲裁地不在內國,即可認定為外國裁決。(單)因此,這兩種標準不是一種平行關係,而是一種主從關係。
《紐約公約》明確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的若干條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國家即可依據仲裁裁決的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1、仲裁協議無效。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3、仲裁庭超越許可權。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當。5、裁決未發生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
《紐約公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1)裁決的事項不能以仲裁方法處理;(2)承認或執行裁決違反該國公共政策。
《紐約公約》規定,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規則依被申請執行地國家的法律。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具體程序


大體可分為三類。其一是將外國仲裁裁決作為外國法院判決對待。這是多數國家的做法。其二是將外國仲裁裁決作為合同之債對待,這是英美等國的做法。其三是將外國仲裁裁決作為內國仲裁裁決對待。
外國與中國有條約關係的,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依條約進行。對於在與中國沒有條約關係的國家的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按互惠原則辦理。
根據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僅對按照中國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依1958年《紐約公約》申請中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僅限於《紐約公約》對中國生效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自1987年4月22日起公約對中國生效)。該項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即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為個人的,為1年;雙方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
中國法律規定,對於當事人的申請應由中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被執行人在中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中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有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依照《紐約公約》規定的條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后六個月內執行完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民法院在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
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后,方可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

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撤銷


對於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撤銷,中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規定: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載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中國1994年《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中國《仲裁法》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內地和香港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
內地與澳門沒有共同適用的條約和協議,內地對澳門仲裁裁決的執行只能依互惠原則辦理。

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法


中國國內理論界對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法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廣義的觀點(通說)認為ADR是指包括仲裁在內的各種非訴訟解決爭議的方法。

ADR可按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按各種程序的特點與融合可將其分為主要的爭議解決程序和混合的爭議解決程序,前者包括仲裁、調解、談判;後者有私人審判、中立專家事實認定、微型審判等。
△根據提供ADR服務的主體不同,可分為臨時ADR和機構ADR.機構ADR又可依機構的性質不同分法院附屬ADR、行政機構ADR、民間機構
△按ADR程序的結構特點,各種ADR程序可分為調解型ADR、和解型ADR、評估型ADR、裁決型ADR和混合型ADR.其中和解型ADR以雙方談判結構作為其主要特徵,其他ADR以第三方協助雙方談判結構作為其主要特徵,且以第三方所扮演的角色之不同而進一步區別為:第三方如果扮演權威的裁判者,則為裁判型ADR,如各種變形的仲裁形式;如第三方系扮演調解員的角色,則為調解型ADR;如第三方只作為就某一事實問題做出評判的專業人員,則為評估型ADR;混合ADR一般也是有第三人輔助的雙方結構,但第三方的角色不如以上幾種ADR那樣明顯。

ADR的常用方法——調解。

調解員的人數一般應為一人。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調解員超過兩名時,調解員應共同行動。采獨任調解員時,雙方應就該人選達成協議。如為二人時,可各指定一人;如為三人時,除各指定一人外,對第三人的選任應達成協議。
調解員及雙方當事人對涉及調解程序的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的責任。
調解員不得在後續仲裁或訴訟程序中充任仲裁員或擔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顧問,當
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表示的意見和建議、自認等不得作為仲裁或訴訟程序中的證據。
根據聯合調解規則提出聯合調解的一方當事人須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的聯合調解邀請,其中應簡明地闡明爭議的主題。另一方當事人接受邀請時,聯合調解程序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