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級制度
審級制度
審級制度是一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法律規定的審判機關在組織體繫上設置的等級,當事人可以上訴或檢察機關可以抗訴幾次,一個案件經過多少級法院審判后,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訴訟法律制度。
審級制度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我國學者對其關注卻遠遠不夠。這些年來,學者多關注於具體制度的研究,如一審程序中的審判方式改革、如何提高二審程序的開庭率、建立死刑複核巡迴法庭等,很少有學者從宏觀的角度對審級制度進行整體反思。有觀點認為“有關三審終審制還是兩審終審制的爭論不可能有一個明確的答案……從審級制度著手研究第二審程序具有很大的理論局限性,其研究視野只能觸及第二審程序程序的外部合理性問題,而無法對第二審程序自身的構建是否合理這一更具現實意義的問題進行充分的討論。
誠然,研究審級制度未必能夠觸及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每一項具體制度、每一個細節,但將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等從審級制度的宏觀視野進行研究,我們完全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上述制度在實踐中為什麼問題百出。當然,筆者並非反對具體制度的研究,只是擔心研究具體的操作性的、改良性的問題無助於從根本上改革現狀,甚至具體的良策出台後會被傳統的積習所吞噬。由此,本文試圖從公正、效率的角度入手對審級制度進行反思和重構,並將上述具體制度納入研究視野,以期能夠從宏觀上找到解決問題的出路。
目前,我國法院共有四級設置,實行“兩審終審制”,是指一個案件最多經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的一種審級制度。目前的這一制度經過了很長的歷史演變過程。
早在民主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訴訟程序中已設有上訴制度,並在有關的法令和條例中作了明確的規定。1934年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中規定,“如區為初審機關,則縣為終審機關;縣為初審機關,則省為終審機關;省為初審機關,則最高法院為終審機關。……最高法院在審判程序上,為最後的審判機關。”
抗日戰爭時期,各抗日根據地基本上仍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上訴制度。有的根據地曾實行三審終審制的上訴制度。如陝甘寧邊區於1942年一度改為三審制,即以邊區審判委員會作為第三審級,受理不服邊區高等法院一審或者二審之刑事民事上訴案件。
解放戰爭時期,各解放區繼續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上訴制度。有的地區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有些案件准許進行第三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以縣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一審法院;一般案件以二審為終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為終審。”由此可以看出,這一時期的審級制度是以兩審終審為主體,以一審終審和三審終審為例外的審級制度。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取消了特殊性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一律實行兩審終審制。這就以正式的法律制度廢除了三審終審和一審終審的例外情況。從此,兩審終審製作為正式的法律制度得以確立。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7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對於為什麼採用“兩審終審制”?學界主流觀點以及司法界一般這樣解釋:
1.符合我國國情。我國是一個地域遼闊,交通不便的國家。縣、地區、省三級法院相距甚遠,不宜把過多的案件集中到省級法院終審。如果實行三審終審……一個案件從縣、地區、再到省里,勢必使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席法庭,來往奔走,長途跋涉,影響生產和工作。
2.便利群眾。依靠群眾是我國完成各項工作必須遵循的根本路線,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我國法院審判管轄的規定,除極少數重大案件屬省級以上法院審理外,大多數案件屬縣、地區兩級法院審理。實行兩審終審制,使大多數案件可以在縣、地區兩級法院得到解決。一般來說,縣與地區比較靠近,辦案人員依靠群眾進行調查核實案情,傳喚當事人和證人接受詢問,出席法庭都比較方便,也有利於審判公開,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和接受群眾監督。
3.有利於及時懲罰犯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上訴制度,既保障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又簡化了訴訟程序,減少了重複審理。當事人的上訴,不論是認定事實還是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通過全面審查,包括對一審判決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一些法律問題,都能一起得到正確解決。案件的及時處理,對懲罰犯罪,糾正錯誤都有利。
主流觀點也認識到兩審終審制比三審終審制減少了一道程序,減少了當事人再次上訴的機會,這樣對案件的質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可能造成影響,但是,同時他們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完全可以保證審判質量。理由如下:
1.我國的二審程序實行全面審查原則。全面審查原則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或者抗訴案件時,對整個案件的事實、證據、定罪量刑等問題進行綜合審查,全面考慮。二審法院貫徹全面審查原則,對於執行有罪必糾的方針,保證第二審程序任務的順利完成,具有重要意義。
2.死刑案件實行複核程序能夠保證死刑案件質量。二審終審后,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還須報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即使被告人不上訴的案件。同時也須上報經過複核程序才能執行,從而切實保證特別重大案件的正確處理。
3.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具有強大的糾錯功能。人民法院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可以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行使監督職能可以在相當程度上糾正錯判,況且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如果不服還可以申訴。
公正和效率兩敗俱傷
主流觀點將我國目前的審級制度稱為“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但立法者在制定這一制度時,同時對這一審級制度能否有效運轉懷有深深的疑慮。為了保證兩審終審制能夠有效運轉,立法者又寄希望於中國特有的死刑複核程序與功能強大的審判監督程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者以及主流觀點認為這些制度能夠保障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有效運轉,但事與願違。立法者的擔心還是發生了――死刑複核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在實踐中的運行狀況無情地擊碎了立法者的美麗幻想。現實展現給我們的不是前文主流觀點所稱頌的既能懲罰犯罪又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且符合中國國情的“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而是“以兩審終審為主體,以死刑複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為補充”的審級制度。並且,更讓立法者難堪的是,即便是這樣的一種審級制度在實踐中的運行也是滿目瘡痍、慘不忍睹,僅僅成為“話語描述”,而不能成為現實運作。
目前中國審級制度的運行現狀可以概括為兩審終審無法終審,死刑複核程序名存實亡,審判監督程序導致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終審不終,導致公正和效率兩敗俱傷。
(一)兩審程序:流於形式
一般情況下,一個國家的一審判決之所以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的判決、裁定,主要在於人們普遍相信,法官的認識能力屬於有限理性,作出的判決、裁定不可能完全正確。為了給當事人提供一個救濟機會,更重要的是通過程序吸收當事人的不滿,達到消弭糾紛的目的。各國普遍設立上訴制度,力圖建構完備的審級制度,使得下級法院作出的可能錯誤的判決、裁定能夠通過上級法院的複查得到糾正。
審級制度要求上級法院作為上訴審法院要承擔“勘誤”的職責,要審慎地對待下級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決、裁定,要通過司法權運作的過程達到糾錯與救濟的雙重功效。但事與願違,審級獨立的缺失使得中國的上訴審法院難以達到預期目標。
司法獨立是現代化司法運作的核心理念。根據其包含的內容,可將司法獨立劃分為三個層次。首先是司法權的獨立。這是近代司法獨立的最初含義。近代司法獨立概念源於洛克、孟德斯鳩、漢密爾頓等人的權力分立學說,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在各新興國家得到實踐並在世界範圍內得到推行。司法獨立的第二層含義是指法院的獨立。在現實的制度安排中,司法權的獨立體現為司法機關也就是法院的獨立。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行政權的理論,也就通過法院獲得不受立法、行政機關控制的地位而得以實現。司法獨立的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的獨立。司法過程的特徵決定了它是一種個性化的活動,只能依賴法官個人的獨立判斷,公正才可能實現。因此,一些國家對司法獨立的規定直接表述為法官的個人獨立。
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一個關鍵環節,它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以及同級法院之間保持獨立,不存在隸屬關係。法院獨立的重要性在於它能夠使上下級法院之間形成一個“隔音空間”,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能夠產生“間離效應”,以發揮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的雙向制約作用,給當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審級利益。
我國目前的絕大多數終審的判決和裁定由中級人民法院做出,即基層法院一審,中級法院二審,也就是終審。但目前在初級法院與中級法院的關係上,存在的是等級化的行政關係。這種行政化的運作方式無情地擊碎了立法者力圖通過審級制度來實現司法公正的努力。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上下級法院的關係是監督關係,但目前這種關係已經發生了異化,行政化的傾向十分嚴重。這主要源於體制建構之初對法院功能認識不清以及對司法特性的認識不清,沒有遵循司法體制建構的普遍原理來設計我國的法院建構體制,將中國的司法體系設計成與現代法治國家相去甚遠的統制型的司法體制,使得法院走向了行政化或官僚化的道路。遵循行政化的方式來建構司法體制,使得法院行政機關化,上下級法院之間行政層級化。上訴審法院成為行政意義上的對下級法院實行單向監督與控制的“上級”法院,初級法院基於法院司法等級制的定位使得其甘於從屬的地位。這種行政化的司法體制建構,導致中級法院權力過大不受制約以及基層法院自決權喪失,審級獨立蕩然無存,司法獨立更是無從可言。
這種司法體制下的下級法官為了自己的生計、升遷,不得不放下“法官”神聖的尊嚴,與上級法官進行所謂的交流、溝通,希望上級法院能夠提供“指導意見”。上級法院基於權力欲也樂於為下級法官提供指導,這樣上下溝通、未決先請,使得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實際上成了上下級法院“合謀”的結果。更為嚴重的是,“錯案追究制”加劇了這種司法運作中的“潛規則”,這導致下級法院法官在遇到比較複雜或者當事人有可能上訴的案件時就不得不向無論才學還是經驗都有可能遠遜於自己的上級請教,儘管極不情願,但迫於無奈其還是屈尊、迎合。
我們不能苛責甚至不能指責下級法官或者上級法官應該做什麼或者不做什麼。因為問題的根本不在於法官,而在於統制型的司法運作體制,是這種體製造成了上級法院法官權力膨脹,造成下級法院法官權力限縮、謹小慎微。
基於上述我們可以說,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的非司法化的關係已經給上訴制度存在的實效性造成了毀滅性打擊,粉碎了當事人試圖通過審級來獲取正義的念頭。
與法院審級的行政化相伴而行的是法院的地方化。目前,地方法院已經蛻化為地方的法院。依前文分析,司法獨立、司法權獨立要求法院在整個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處於獨立的地位。而中國法院行政區劃式的設置使得地方法院與地方政府結為緊密的利益共同體。地方黨政機關控制著法院的人事、財政體制,法院的生存、法官的升遷繫於地方。在審判實踐中,地方權勢部門往往利用各種正當的或者非正當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法院的審判活動,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壓力,尤其是在當地影響重大的案件,其判決往往取決於地方領導的基調。如若省級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則可以利用身處高層,對地方複雜的熟人社會中的人事關係有一定距離的特點,擺脫干擾、促進司法公正。
(二)死刑複核程序:名存實亡
2002年轟動全國的陝西“槍下留人”案,隨著槍聲響起,也塵埃落定。但它卻留給我們巨大的反思空間,使得我們不得不審慎地思考死刑複核程序的價值取向和存在的意義。
死刑複核程序,是對判處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審查核准的一種特殊程序。如果仔細分析對於死刑複核程序的定義,我們認為這一程序的主旨在於強調“審查核准”,從另一種意義上來講,這一程序的內核在於“監督”未生效的死刑裁判。死刑複核程序的設立初衷在於控制死刑數量,統一死刑適用標準,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死刑複核程序中出現了諸多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了死刑複核程序名存實亡,流於形式。
第一,目前,普遍存在死刑複核程序與二審程序合而為一,使得死刑複核程序名存實亡。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複核部分死刑立即執行案件以及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案件。實踐中,這兩類案件往往是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的,高級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當中級法院作出判決后,如果當事人上訴,那麼高級法院就啟動二審程序,同時也就啟動了死刑複核程序,由同一審判庭進行二審與死刑複核,兩個程序合而為一。這樣立法者希望通過死刑複核程序來“複查核准”死刑案件的願望也被實踐中的對策無情地粉碎了。
第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除少部分死刑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死緩的案件)外,都必須經過死刑複核程序。但實踐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而被告人不上訴的案件才有幸得到真正有效的複核。因為,其他死刑案件都被上文所述的“合而為一”的二審程序消化掉了。這樣就使得大量的死刑案件名義上進入了死刑複核程序,而實質上並未得到複核。
第三,死刑複核程序的運作是行政化的,其審理方式是書面審、秘密審。這種行政審批式的運作方式難以確保死刑判決的公正性。司法不同於行政的一個顯著特徵在於司法強調多元參與,強調“看得見的正義”,而目前的死刑複核程序中當事人卻無從參與其中,律師也被排除在外,死刑複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辯護權受到極大的限制,社會公眾更是無法得知程序的具體運作。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282條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然而,這一司法解釋對於最高法院進行死刑複核時是否提審被告人沒有作出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過書面審的方式進行死刑複核;並且,從中我們也可以看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告人享有比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被告人享有更多的權利。
當然,我們必須充分地肯定死刑複核程序這種行政化的運作方式使得訴訟效率大為提高,滿足了司法機關快速打擊犯罪的目的,但公正卻難以保障。
(三)再審程序:功能擴張
針對有學者提出的兩審終審制能否保障判決公正的質疑,主流觀點往往將再審作為反駁的有力武器,認為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完全可以糾正兩級審判中的錯誤。殊不知這種觀點犯了致命的邏輯錯誤。再審程序只能作為生效裁判的救濟程序,相對於二審、三審來講是非常救濟程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應當備而不用,克服裁判不公,糾正錯誤判決應當在審級制度中解決,動輒就使用非常救濟程序,就會使非常救濟程序演變為普通救濟程序。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人民法院敢於面對錯誤,勇於糾正錯誤,這無疑需要巨大的自我否定的氣魄。但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卻備受質疑,因為其違背了訴訟法理,如司法的被動性、應答性,“法院不得對當事人未有所訴求的事項有所作為”等。這使得司法機關苦苦追求的司法公正的正當性受到質疑。
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也是重要的動力之一。而與人民檢察院――控方角色相對應的辯方――被告人卻僅有與之明顯不對等的申訴權(不如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的申請再審權)。人民檢察院抗訴帶來的是再審程序的必然啟動,而當事人的申訴往往石沉大海,杳無音信,司法之不公由此可見一斑。
但是畢竟申訴權還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只要申訴,案件就有被再審的一線希望。再審的制度設計激發了當事人纏訟求勝的慾望,為了實現“為權利而鬥爭”的權利,申訴者們如愚公移山,生命不息,申訴不止。這就源於救濟機制不暢,發泄不滿情緒的途徑缺失所致。
為了應付或者為了穩定民心,予民以救濟,無奈之下,程序外的救濟大行其道。各級人大、信訪部門以及黨的政法委員會設專人從事申訴接待工作。如果申訴者萬幸,得到領導關注或者媒體曝光,案件就有被再審的機會,否則當事人只能繼續在漫漫的上訪、申訴道路上前行,長此以往,或許有些當事人基於對司法制度信心的喪失就會真正“無訟”,那將是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莫大悲哀。
再審功能的極大擴張嚴重破壞了司法的終結性。更為惡劣的是,經過再審的案件也無法終結。終結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徵,司法是國家為解決社會衝突、保障社會主體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法治原理假設了這個活動的權威性並依規律設計了保障其裁判正確的司法程序,如果司法機關作出的裁判被隨意否定,社會將無正義可尋。基於此,大陸法系國家據此確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羅馬法以來就被作為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由於再審的頻繁發動,這一原則在我國遭到毀滅性打擊。
由於再審發動的任意性,司法終局性的喪失,隨之而來的是司法權威的喪失。司法界權威人士指出“司法無終審權,不可能保證司法公正,更不可能樹立司法權威。最高法院的裁判可任意申訴,其權威性如何體現。我國現階段的司法權威,從歷史上來看,已降到了最低點,到了非常危險的地步。”
根據我國現階段的制度設計,以及我們對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誤讀、對實體公正的盲目崇拜,再審制度的存在似乎就是為了自我否定,因為根據我們的申訴和再審制度,任何判決都可動搖。當然,精神可嘉,但司法絕不應當適用這種精神。況且,司法過程的性質決定了即使案件經過再審也未必能夠保證質量,未必能夠做到司法公正。
從上文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時候並不能解決裁判不公的問題,相反其有可能帶來更大的裁判不公、資源浪費。
對公正和效率的雙重違反
本文第三部分對中國審級制度的現狀進行了客觀描述,當然其中也穿插了一些評論。通過上文對中國審級制度沿革以及現狀的描述,我們認為,不管是從審級制度設立的初衷還是從審級制度在現實中的運行來看,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既不能保證公正也不能促進效率,造成對公正和效率的雙重違反。這促使我們不得不從宏觀上、從制度構建的價值取向上思考現行審級制度為什麼問題百出。
(一)主流觀點以及立法者從功利主義的角度出發建構了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
在前文中筆者描述了兩審終審制這一立法設計的審級制度的由來以及現階段主流觀點對於兩審終審制的認識。我們認為在解放前的戰爭年代,各革命根據地往往處於風雨飄搖之中,理應實行特殊的司法政策,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無可厚非。目前,我們所採取的審級制度與其說是立法者基於中國國情的創造,不如說是對傳統的沿襲,積習使得我們懶於反思,惰於革新,而總是自欺欺人地為之作出合乎情理的註解。
“審級太多,浪費資源,耗費民力;兩審終審,便利群眾,方便訴訟”,殊不知這種論點完全建立在了功利主義的基點之上,將追求效率置於追求公正之上。“在中國,進行司法改革的初始理由卻很簡單,就是提高審判效率,減輕法院的財政負擔和案件積壓。”這樣的司法觀符合我們所倡導的“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線,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恆的主題”嗎?
再者,主流觀點並沒有與時代發展與時俱進,在革命戰爭年代、在以階級鬥爭為綱的時代,兩審終審制能夠適應時代要求,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的今天,兩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卻失去了其正當性。儘管我們今天仍然可以說我國地域遼闊,但如果再強調“交通不便”就是無視現實,在今天看來,客觀條件已經不再成為當事人尋求正義的障礙,當事人對於正義的渴求遠遠足以戰勝一切客觀條件的阻隔。我們可以講中國人有“無訟”、“厭訟”的傳統,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秋菊”式的為自己討說法的司法“難民”大量存在,今天國人“為權利而鬥爭”的法意識遠遠超過傳統的無訟觀念。在現行制度下,自認為受到不公正對待的當事人會通過各種途徑發泄不滿,只要有一線希望,他/她就要不斷申訴。一審、二審、再審,不行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這一途徑走不通,就到全國人大、政協乃至黨中央討說法。這樣的例子並不鮮見,難道我們能說審級增加會對當事人行使權利起到阻隔作用?
(二)實踐中的死刑複核程序在公正與效率的價值選擇中倒向了效率。
死刑複核程序一直被視為我們國家在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政策上對死刑進行程序控制的典範,認為其是在批判地繼承我國古代優秀法律文化和不斷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之上逐步形成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程序或曰中國獨有的訴訟制度。但是“死刑複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實行內部監督的一種程序,它強調了人民法院的職權,是權力型程序。由於它沒有考慮權利主體的參與,其價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權力型程序運作的特點就是注重效率的提高,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對於死刑複核程序的核心——死刑核准權的收與放中就可以看得出來。
在現行體制內,如果完全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刑法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權,這無疑會促進司法公正,但相應地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由此,死刑核准權特別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核准權由誰行使,就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及司法實務部門在死刑複核程序上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考察死刑核准權的收與放的歷史,我們對此可以一目了然。
建國初、“三反”、“五反”時期,死刑案件批准權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員公署),部分死刑案件必須經過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各大行政區或者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大軍區批准。這一時期國家處於疾風暴雨式的運動治時期,繼承了革命根據地時期死刑複核制度,無可厚非。當然由於司法體制處於初創階段,由行政機關乃至軍事機關兼理死刑複核,程序不夠完備,但這應當歸因於所處的歷史時代、特殊的歷史環境。
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死刑案件的終審判決和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上級人民法院複核;基層人民法院對於死刑案件的判決和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死刑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當事人不上訴、不申請複核,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后執行。死刑案件的複核和核准權根據不同情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6年中共八大決議中指出:“需要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一律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據這一精神,第一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作出決議“今後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於1958年5月29日決定:“自即日起,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或者審核的‘死緩’案件,一律不再報送本院複核。”這一時期,死刑複核程序由缺失到建立,由死刑複核權力分散到逐步集中,並且死刑立即執行的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准權歸各高級人民法院,使得死刑複核程序逐漸步入正軌。我們認為這一死刑複核權的劃分是合理的,基於司法公正的考慮,立法者將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基於訴訟效率的考慮,立法者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核准權交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這種運作方式滿足了對於公正和效率的雙重渴求,是適應時代要求的。並且,這種立法模式奠定了今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死刑複核程序的立法模式,具有積極意義。
1979年刑事訴訟法以及此後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准。”這是對文革前立法模式的延續,並無不妥。1980年3月16日,基於社會治安狀況的惡化,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出通知規定:在1980年內,對現行的殺人、強姦、搶劫、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六月,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死刑案件核准權問題的決定》,規定除對反革命和貪污犯等判處死刑,仍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到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搶劫、強姦、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組織法》。其中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