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複核權

指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案件

死刑複核權是指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案件,由有權的人民法院進行複核,以決定是否核准死刑判決並執行死刑所應當遵循的權利。是對死刑的判決和裁定進行複核的許可權。死刑核准權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新中國的死刑複核制度,在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頒布至文化大革命前,在當時歷史條件下,該法規定死刑複核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到21世紀之間下放與收回幾經波折。

歷史演變


死刑複核權是指對死刑的判決和裁定進行複核的許可權。自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通過以來,死刑複核權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具體如下:

第一階段

建國初到刑訴法頒布前。死刑核准權最早出現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第11條第5款規定,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一般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后執行,但在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終審裁定不服,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複核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複核。
1957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規定:“今後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從而實現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第一次回收。決議將死刑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將死緩案件的核准權交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顯然,立法者在這一階段的“收”和“放”的舉措都表明其在該程序所要達到的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目標之間的抉擇和傾向。這一階段的死刑複核程序從總體上來看,監督層次關係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階段

死刑複核權
死刑複核權
刑訴法頒布到刑訴法修訂前。79年刑訴法和刑法中均對死刑案件的核准權進行了嚴格控制,規定由最高院統一行使。後來隨著社會治安的惡化,依法需判處死刑案件的增多,為及時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擊惡性刑事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1981年5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死刑案件核准問題的決定》,規定除反革命和貪污等判處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1983年之間對殺人、搶劫、強姦、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設備等罪行,由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嚴重暴力犯罪需判處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依此決議進行了授權。1991年-97年為打擊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後授權雲南,廣東等五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權。這一時期死刑核准權的變化,體現了在同刑事犯罪作鬥爭過程中,立法者對訴訟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權”決定似乎只考慮了實體問題而未顧及程序上的協調,使得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的,以及二審判處死刑案件均不在經高級人民法院死刑複核程序加以複核。即出現了二審程序吞併死刑複核程序的現象,也就是所謂的“二合一”現象。

第三階段

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到現在。96年刑訴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權,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理,可以視為死刑核准權又“重歸”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權授予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死刑核准的兩極格局仍未改變,該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實亡。

法律衝突

“文革”后,五屆全國人大於1979年7月通過了《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上收死刑複核權,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但是隨後,1980年2月12日,《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實施僅僅一個多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即批准,對1980年內的殺人、強姦、搶劫、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於1980年3月18日下發了該項授權通知。緊接著,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1年6月通過的《關於死刑核准權問題的決定》規定: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強姦、搶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經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這一決定的背景是基於即將來臨的“嚴打”行動。1983年,改革開放剛剛開始,各種刑事犯罪案件也大幅度上升。為了遏制日益增多的犯罪案件,國家採取了“嚴打”行動。當年秋季,正值“嚴打”高潮期,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又通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對上述決定進行了強化。1983年9月2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第13條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9月7日,即該決定通過後5天,最高法發出《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犯罪的死刑案件。
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83年9月7日、1991年6月、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發出的系列授權通知中,“必要的時候”這一時間限制被無限期地擱置。對於上述死刑核准權的大範圍下放,學者們分別從憲法、刑法、刑訴法等角度給予了高度關注,對由此引發的諸多問題也提出了嚴肅批評。鑒於此,1996年、1997年全國人大先後對《刑法》、《刑訴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新刑法第48條、新刑訴法第199條內容和1979年頒布的規定一樣,死刑案件的核准權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據學者回憶,關於《刑法》《刑訴法》的修改,全國人大法工委曾經召開過“刑事訴訟法實施座談會”。會後,王漢斌副委員長感慨地對與會專家說:“廢除《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去掉了我的一塊心病。”但就在新《刑法》即將實施的前5天,死刑核准權又一次被最高院下放。1997年9月26日,《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訂后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仍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其已獲得授權的死刑案件核准權。

下放弊端


《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上個世紀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惡極的罪犯得到應有懲罰的同時,一些本來很輕微甚至並不構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據悉,1983年“嚴打”期間,上訴期僅有3天。甚至沒有3天,從抓到判到執行也就一個星期。“這種現象確實存在,”樊崇義說。當初死刑核准權下放,在地方保護主義和某些人的干預下,死刑範圍肯定被擴大了,可殺可不殺的罪犯也被殺了。“但很快被中央發現了,及時進行了糾正。‘從快’也要嚴格地依法從快,‘從嚴’也要嚴格地依法從嚴。”“嚴打”的“從重從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序過於簡單化,一些在現在看來根本不適合死刑的罪行也被執行了死刑。
從重從快,是導致錯殺、可殺可不殺必殺的一個主要原因。造成死刑大量增加與死刑適用標準不同和隨意降低有直接關係。死刑核准權下放的同時,標準也隨之下放。死刑標準因地區的差異而變異,比如貪污賄賂案件,有的地方5萬元開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萬元就要殺頭。在長期從事司法調研過程中,盧建平發現,殺一個人甚至成了某些領導解決問題的一種手段。比如,發生了惡性事件,地方黨政一把手肯定要過問。領導關注的方式和程度通過某種渠道表達出來,就會左右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正確判斷。遇到在材料上喜歡使用“嚴懲不貸”、“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等批示用語的領導,法院不可能不作考慮。
死刑核准權的下放,經過20多年的實踐,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嚴重。特別是近年來,因為個別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實、證據上把關不嚴,釀成了多起錯殺案件,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孫長永一針見血地指出:“在中國死刑案件的審判程序中,不僅被告人總是被迫成為控方的證人,以證明‘自己有罪’,而且法院常常幫助檢察院證明被告人有罪;即使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確實、充分的程度,法院也往往留有餘地地判處死緩,以至於有些屈打成招的無罪被告人,不得不等待真兇的出現,才能平反昭雪。”

收回權力


1996年、1997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和五次會議期間審議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后,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籲就一直沒有間斷過。2002年,黨的十六大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任務。中央在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中進一步明確提出:“改革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的做法,將死刑案件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兩會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慮收回下放多年的死刑權,2005年兩會期間,肖揚院長再次表示死刑複核權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2005年3月14日,溫家寶總理在答記者問時明確表示“中國正在著手進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權到最高人民法院。我們將用制度保障死刑判決的慎重與公正”。
200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表示,死刑複核權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對於這個問題,現行法律中已經講清楚了。需要做的是,要重點深化刑事審判方式改革,要進一步完善死刑複核程序。”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黨和國家關於尊重與保障人權及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決定改變目前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的做法,將死刑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對案件重要事實和證據問題提出上訴的死刑第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2006年7月1日起,對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這被認為是死刑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前的一項重要改革。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將關於提請審議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年10月26日發布《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規定,將死刑核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審議這一修正案草案,並於10月31日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

現存問題分析


從“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亂”原因分析
程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從立法到司法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使得在“從重從快”地與犯罪作鬥爭時,程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立法司法解釋的模糊
刑訴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於96年和98年兩次作出《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均迴避了這一問題。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上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對被告人上訴,檢察院抗訴的死刑案件如何處理則未作規定。
程序設計的缺失
死刑複核制度在程序設計上的不足,如審理采全面審,核准沒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要求的程序漏洞長期得不到彌補。在惡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劇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權來提高效率的情況下,程序發生混亂也就在所難免了。

公眾期望


死刑核准不走過場,需要多方力量的依法參與。除律師外,檢察機關在死刑複核階段是否應當發揮作用,如何發揮作用,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複核權也是一種權力,社會公眾希望能知道權力的運行過程,甚至運行細節。
據報道,死刑複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后,第一年就有15%的死刑案件未予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判處死緩的數量,首次超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這樣的數據說明,審判機關貫徹“慎殺少殺”刑事政策,已經取得了初步的效果,令人欣慰。
死生亦大,人命關天。死刑複核權的統一行使,優化了死刑核准的“程序”,為減少冤假錯案再加上了一道“保險”。這項改革甫一出台,就贏得社會輿論的高度讚揚。兩年來,死刑複核到底取得了哪些進展,有哪些經驗該總結,有哪些地方待改進呢?對比整個社會的期待,死刑複核是否完全達到了這項制度設計的預期?是否真正體現了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的精神?改革的路剛剛走出不遠,還處於“磨合期”、“過渡期”,理性的總結和反思有利於好事辦好,實事做實。
死刑核准改革的一個初衷,就是更好地保障人權。當改革付諸實施時,更需要全面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憲法原則。過去,人們習慣於把刑事司法比作“刀把子”,看作“專政工具”。在現代社會,除了制裁犯罪、保障社會秩序功能外,司法的另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權利。
在法治社會裡,任何公民都有不受司法擅斷侵害的權利。死刑核准,不但要保障無罪公民的不受非法追究,避免冤假錯案,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權、申訴權。當下,有接受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反映閱卷難、會見難、面見法官難,在死刑複核階段難以參與進去。死刑核准權統一行使,構建了司法審判權的內在制約機制。但在老百姓看來,法院是一個系統,會不會官官相護?這是合理的質疑。確保死刑核准工作不走過場,被告人正當權利得到尊重,恐怕還是需要多方力量的依法參與。除律師外,檢察機關在死刑複核中是否應當發揮作用,如何發揮作用,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死刑複核改革,事關司法程序,更需要貫徹程序正義的精神。公開透明是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原則。法諺雲“正義不僅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在封建社會,“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統治者的意圖是通過神秘的司法來培養百姓對法律的畏懼感的。
從秘密司法走向公開司法,是現代法治的一個重要標誌。從佘祥林案到聶樹斌案,社會輿情洶湧,從中人們可以看出老百姓對死刑適用的關注,對司法公正的期待。死刑核準是如何進行的?法官根據什麼標準作出裁定?哪些因素能夠影響死刑裁定?……複核權也是一種權力,社會公眾希望能知道權力的運行過程,甚至運行細節。目前,死刑複核過程似乎還處於一種神秘狀態。這樣的幕後狀態容易引發人們的猜測,也難以打消人們的疑慮。在保守國家秘密的前提下,審判機關死刑核准部門應盡量向社會公布有關事項,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從而樹立法治導向。這兩年多來的死刑核准的代表性案例,不妨選擇性地向社會公布。
“一顆腦袋落地,歷史證明是接不起來的,也不像韭菜那樣,割了一次還可以長起來,割錯了,想改正錯誤也沒有辦法。”毛澤東同志幾十年前的話言猶在耳。尊重生命,呵護正義,期待死刑複核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斷總結經驗,繼續完善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和法律的檢驗。

成功改革啟示


是我國社會經濟法治建設快速發展的必然成果
死刑核准權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這是自上個世紀80年代初最高法院授權高級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權以後,許多人就提出的主張。但由於長期以來社會治安形勢比較嚴峻,重大惡性犯罪居高不下,嚴打鬥爭和專項鬥爭持續進行,特別是司法資源相對匱乏難以提供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投入等原因,死刑核准權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的願望難以成為現實。只有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國家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綜合國力不斷增強的新形勢下,這一目標才能為現實。它給我們的啟示就是,我國現在的經濟社會條件,已經能夠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提供強大的人財物支持,只要是看準了的、符合司法規律和法治國家建設實際的司法改革事項,都應當而且有能力付諸實施。
是最高法院向社會提交的一份滿意答卷
死刑核准權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後,最高法院能否完成這項改革,能否承擔這項重大任務,不論在院外還是在院內,都是有人擔心和懷疑的。但一年多的實踐證明,最高法院在下級法院和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在做了大量、充分的準備工作的基礎上,順利實現了死刑核准權由高級法院多頭行使向最高法院統一行使的平穩有序過渡,確保了死刑複核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在國際和國內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其貫徹落實中央司法改革舉措的執行力也可圈可點。完全可以說,最高法院向社會提交了一份滿意的司法改革答卷。
產生了一連串良好的社會效應
死刑複核程序的成功改革不僅實現了所有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這一程序正義,而且帶動了其他司法執法環節的改革和發展,促進了公民法律意識和社會心理的發展變化。這些變化至少表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死刑複核程序改革帶動了死刑案件的一審和二審程序的改革和規範,全國法院根據最高法院提出的要求,通過與其他辦案機關的密切配合,使得辦理死刑案件的程序更加規範,死刑案件的證據更加紮實,死刑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出庭率明顯提高,死刑案件的辯護效果更加有效,死刑二審案件由原來的極少數開庭審理實現全部了開庭審理,等等,這些都是死刑複核程序改革直接促進和帶動的結果。
其次,國家慎用死刑和嚴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進一步得到落實。最近媒體披露的15%的不核准率和死刑緩期執行人數超過死刑立即執行人數等,都足以說明死刑複核程序改革發揮了重要的限制死刑功能。還需要補充的是,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根據現行死刑政策和最高法院的要求,自行少判的死刑率,也應當是一個不小的比例。比如,原來因民間矛盾、鄰里糾紛而引起的兇殺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大有人在,而現在幾乎不可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了;原來殺死一人情節極其嚴重的共同殺人案件,判處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並不罕見,而現在殺死一人情節極其嚴重的共同殺人案件,判處多名被告人死刑的就非常少了;原來由於各地標準不統一的數額犯和數量犯,如毒品犯罪等,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可能比較低,而現在相對統一併提高了死刑適用的全國標準以後,必然導致死刑適用的減少。
再次,一段時期以來,人們常常非議法院對極少數貪官適用死刑的數額標準提高了,條件嚴格了,而沒有看到法院對所有死刑案件的標準都逐步提高了,條件都相應嚴格了。實際上,因死刑政策調整、死刑標準提高和死刑條件而沒有判處死刑的貪官畢竟只是極少數,而真正能從這一政策中獲得不殺恩惠的還是眾多的普通老百姓被告。法院作為人民司法機關,絕不可能只對極少數貪官網開一面。
最後,死刑核准權由最高法院統一行使和國家慎用死刑所昭示的對生命權的日益尊重,通過各種途徑傳達給社會公眾后,已經引起公眾對生命權的進一步尊重,連行為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的,都逐漸減少了。例如,根據統計數據,在2007年,故意殺人、搶劫、綁架、重大傷害等重大惡性犯罪率的明顯下降,故意殺人案件12900件,下降6.87%;綁架案件2435件,下降4.25%;故意重傷案件26746件,下降6.14%;搶劫案件72713件,下降3.13%。儘管這些案件的下降還有國家重視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和公安機關重視從源頭上預防犯罪等重要原因,但是,我國出現了限制死刑適用與嚴重暴力犯罪同步減少這一良性互動關係,則是不爭的事實,這也是當代多數國家限制死刑和廢除死刑以後出現的共同現象。我們不能忽視國家尊重和保障生命權所產生的榜樣和示範作用。
鞏固和發展還面臨一系列壓力
死刑核准權統一由最高法院行使,剛剛只有一年多的時間,有人說這只是萬里長征走完了第一步,我覺得至少是百米賽跑才跑了第一步。對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而言,今後的任務和壓力仍然會很艱巨,還可能遇到各種難以預測的影響因素。因此,確保死刑複核程序改革的徹底成功,還需要國家立法機關、公安、司法機關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需要社會各界的理解和尊重。我覺得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壓力因素需要認真應對:一是程序內部規範運作與外界要求實質參與之間的壓力。有關機關和人員要求介入死刑複核程序的訴求強烈,如何從立法上明確這些問題,消除分歧,化解法院的壓力,能否適時對死刑複核程序進行修改完善乃至將其改革為死刑案件的三審程序,我認為可以進行研究。二是限制死刑與控制犯罪的壓力。如果嚴重暴力犯罪能夠繼續下降或者維持在當前水平,限制死刑的做法會得到社會各界的認同。相反,如果嚴重暴力犯罪上升,社會各界要求多判死刑的呼聲強烈,能否繼續堅持限制死刑,死刑複核程序還維持現狀,就將面臨巨大壓力;三是提高死刑複核效率與確保不出錯案的壓力。在司法活動中,效率和質量雖然不是矛盾的兩個方面,但是具有密切聯繫,當代絕大多數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案件的程序都很複雜,審判的時間都很漫長,就是犧牲效率防止錯殺的一種選擇。而我們既絕對不能錯殺又必須提高效率的複核要求,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如何緩解這些壓力,也需要從制度上機制上研究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