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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創製

法律創製

主要是指由特定主體依據一定職權和程序,運用一定技術,制定、認可和變動法律規範的專門性活動,簡稱為法律的立、改、廢活動。

本質


法律創製在本質上是把自然性的社會關係上升為法律上的社會關係。
法律創製相關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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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這種創製是創製者有意識的社會行為,因而充分反映了創製者對社會關係的自覺調控及能動性。社會主義法律的創製,是社會主義國家機關根據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規範的活動。

代表


法律的創製,就是把統治階級的意志上升主法律的過程,這種過程是由在該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階級通過國家機關來組織和實現的。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集中代表全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的立法權。

客觀理性規則


法律創製的客觀規定性是指法律創製活動中受客觀外界環境制約的情形。其特點有:1、天人關係。作者以自然環境為例,如果對大自然的過分貪婪及兇殘,必然危及人類社會的生存,提出人類的一切活動必須受自然規律的規定、制約乃至支配。這種法律關係超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的理論,是對傳統觀點的重大突破,令人耳目一新。2、社會經濟要求的規定性即群己關係。立法不僅要符合“天人關係”即自然規律,同時更應反映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必須強調法律的時代性和民族性,尋求本土資源,反對冒進主義和守成主義。法律的時代性和民族性具體到當代又可以深化為法律的世界性和本土性。3、身心關係。立法者對法律的認知狀況直接決定著法律的創製結果。由於認知的相對性,所以立法者應盡量使相對性減少甚至消除,而使立法者認知達致一種理性的規定性。
緊接著,作者提出立法的主觀能動性的問題,要充分注意民眾、法學家和立法者諸層次主體的主觀能動性,否則,法律創製便失卻了合法性基礎。作者進一步指出,主觀能動性必須建立在客觀規定性之上,不能任性。否則,就可能出現多數人暴政的局面,如文化大革命一樣。

區別關係


法律創製與法律運行
謝暉教授在《法學範疇的矛盾辨思》第二章專門探討“法律創製與法律運行”問題。作者開門見山地提出,本章是以對法律創製與法律運行的關聯關係之考察為宗旨,表明:一方面,法律創製之客觀理性是法律有效運行的前提;另一方面,法律運行之忠誠服從是法律實踐化的根本保障;再一方面,法律創製與法律運行兩者之間的良性互動是法律向更高層次發展的關鍵所在。由此形成法律創製與法律運行的關係理念,即:客觀理性規則、忠誠服從規則和良性互動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