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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
法律名詞
法律制定,又稱法律創製,法律創立,最通常的稱之為“立法”。它是指有法的創製權的國家機關或經授權的國家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補充、修改和廢止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以及認可法律的一項專門性活動。一般也簡稱為法律的訂、修、廢活動。這種活動,是將一定的階級(階層或階級聯盟)的主張上升為國家的意志,成為規範性法律文件。
法律制定是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創製、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活動。在這裡,創製意指制定一部新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分別意指對已有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大規模和小規模的改動;廢止意指終止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關於法律制定的概念,各國的學者有不同的解釋。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在解釋“立法”(即法律制定)概念時指出:立法是“指通過具有特別法律制度賦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權力和權威的人或機構的一致制定或修改法律的過程。”《美國大百科全書》認為:“立法是指國家機關為了規範社會行為,而制定法律規範的活動。通常用於表明代議機關制定法律和立法程序的活動。”《中國大百科全書》對“法的制定”概念解釋道:法的制定“是國家機關依照其職權範圍通過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廢止)法律規範的活動。即包括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也包括被授權的其他國家機關制定從屬於法律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任務。”
1、法律制定即國家的一項專有活動,也是國家履行職能的主要方式之一;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創製權的國家機關進行的法律制定的活動,也包括經授權的國家機關進行的法律制定活動;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律制定活動,也包括法律修改、補充、廢止以及認可活動;
4、現代社會的法律制定活動是一種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活動。
法律制定的體制,即立法體制,是指有關法的創製的許可權劃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結構,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關於法的創製許可權的劃分制度和結構,也包括中央各國家機關之間及地方各國家機關之間關於法的創製許可權的劃分制度和結構。
我國現行的立法體制是結合我國具體情況獨創的一種“一元、兩級、多層次”的立法體制。所謂一元,是指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我國是一個單一制的多民族國家,因此,我國的立法體制是同一的,一體化的,全國範圍內指存在一個統一的立法體系,不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立法體系。所謂“兩元”,是指根據憲法規定,我國立法體制分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兩個立法等級。所謂“多層次”,是指根據憲法規定,不論是中央級立法,還是地方級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個層次和類別。
法律制定的指導思想,就是指一個國家立法者在創製法律的過程中遵循什麼樣的主導思想制定法律,並修改、補充、完善、乃至廢止法律。一個國家的立法的指導思想,總是同該國家的政治發展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等相適應的。
1、科學性原則。法律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它要為國家、社會以及普通公民確立一種合理的組織結構,一種規範的行為模式,一種正確的價值選擇,這就決定了法律必須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之上。
立法的科學性原則,首先表現為它的理性化方面。法律是一種有確定性、明確性、普遍性的行為規範,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類能夠鑒別、判斷、評價和認識客觀事物真理基礎之上的一種高度自覺性的行為。
立法的科學性原則的第二個體現是合理化。同理性化相比,合理化則更進一步地體現了科學性原則,合理性是對事物之間相互關係的恰當界定。立法的科學性原則的第三個體現,就是主觀符合客觀,法律既不是一種純粹主觀的現象,也不是一種純粹客觀的事物。是一種主觀同客觀、理性和經驗相結合的產物。
立法的科學性原則的第三個體現是主觀符合客觀。這一特徵同前兩者有密切聯繫。法律既不是一種純粹主觀的現象,也不是一種純粹客觀的事物,如同它既不是單一的經驗產物或單一的理性結果一樣,法律是一種主觀同客觀、理性和經驗相結合的產物。
2、適時性原則,即是指一個國家的法的創製,必須不斷地順應歷史發展和時代的變化,及時地、適時地根據這種變化,去創製出符合時代需要的法律。適時性原則建立的依據,是由法律本身的社會屬性所決定的。
3、民主化原則。在一個國家的法的創製中,貫徹民主化的原則具有非常廣泛和深刻的意義。它除了維護民主自身的價值外,還對其他的一些法的價值諸如平等、資源、自理、自由、契約乃至法治等都奠定一個基礎性的條件和保證。
4、合憲性原則,即是指在法的創製過程中,必須同憲法相符合,包括職權的合憲性,內容的合憲性,程序的合憲性等等。
一、概念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權的國家機關在創製、認可、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法律文件的活動中所必須遵守的步驟和方法。狹義的立法程序僅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創製、認可、修改或廢止法律的程序。廣義的立法程序包括一切具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創製、認可、修改或廢止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和《全國各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及我國的立法實踐,我國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草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審議、法律草案的表決與通過、法律的公布等。
二、法律草案的提出
法律草案,亦稱法律議案、立法議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權的國家機關和人員向立法機關提出的關於法律的創製、認可、修改或廢止的提案和建議。法律案的提出是立法程序中的第一個步驟。
我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或30名以上的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享有立法提案權。
三、法律草案的審議
法律草案的額審議是指立法機關對已經制定出來的法律草案進行審查和討論。法律草案的審議是保證立法質量,促使立法更加科學、規範和成熟的重要環節。
法律草案的審議階段有二:第一,由全國人大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第二,立法機關全體會議的審議。在審議法律草案的過程中,相應機關要對法律草案的立法動機、立法精神、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之間的協調性問題以及立法技術等問題進行審查。法律草案審議的結果主要有:(1)提付立法機關表決;(2)擱置;(3)終止審議。
四、法律草案的表決與通過
這是立法程序中具有決定意義的一個步驟。表決是有立法權的機關和人員對議案即法律草案表示最終的態度:贊成、反對或棄權。關於通過法律的法定人數,世界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我國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五、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機關或國家元首將已通過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會遵照執行。法律的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過後,凡是未經公布的,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法律的公布必須由特定的機關或人員採取特定的方式進行。我國法律的公布權是由國家主席根據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行使的。
立法合同制是指關於法的創製,許可權上劃分的制度,即對一個國家中各國家機關及其人員制訂、認可、修改、廢止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許可權進行劃分的制度。
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我國各級種類國家機關的創製許可權如下:
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的許可權是: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權力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②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的許可權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由國務院做出。國務院各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③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的許可權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擬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由於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權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定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規章。縣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屬部門可以發布命令和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