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送達

公證送達

公證送達是一種有效的辦案手段。目前,在基層質監部門執法辦案中,執法文書送達難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送達難嚴重影響了執法工作的開展,因此,解決送達難問題對執法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

實踐證明,採用公證送達可較好地解決送達難這一問題,公證送達是不能取消的。

執法方式


實施公證送達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實際執法當中,執法文書採取直接送達方式,常遇到當事人拒絕簽收情形;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則要過60日才發生法律效力,才視為送達,這會造成案件難以在規定的3個月期限內結案的局面;採用一般的留置送達方法,則要求現場必須有證人簽字作證才符合辦案程序,由於存在種種主、客觀原因,執法人員在實施時難以邀請到當地基層組織、派出所幹警或附近群眾給予簽字作證。上述3種常用的送達方式都不能較好地解決執法文書送達難問題,因此,採用公證送達就成為一種有效的途徑。
所謂“公證送達”,亦稱現場公證,是指執法人員在送達執法文書時,同時邀請公證處兩名公證人員一同前往,一旦發生當事人拒簽情形,執法人員當即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實,並由公證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簽字作證,而後將執法文書留置於現場,從而完成送達程序的一種送達方法。其核心內容是公證人員現場作證以證明送達程序完成的事實。實踐證明,現場公證具有實用、有效且容易實施的特點,不管當事人以何種手段拒收執法文書,只要送達現場有兩名公證人員簽字作證,執法人員的送達就符合程序要求,這樣也就較好地解決了留置送達時因無人作證而造成執法文書不能生效的問題,同時較好地解決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在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證據不足及程序不合法的問題。
公證送達屬有法律意義的事實。送達執法文書是案件辦理過程的必經步驟,是執法人員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而進行的執法行為,這種行為一旦實施,執法文書就發生法律效力。前面講過,公證送達的核心內容是公證人員現場作證以證明送達程序完成的事實,也就是當事人簽收了執法文書的事實。因此,公證送達是一種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其意義就在於使執法文書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為下一步執法奠定紮實的基礎,所以,公證送達符合《公證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公證範圍。

法律規定


公證送達實際上是留置送達的一種方式。留置送達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定的送達方式,既然公安幹警、群眾或基層組織等都可以作為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作證,那麼,由公證處的工作人員簽字作證同樣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人身份的要求,即只要證人與執法機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如上、下級關係等都可以作證。所以,一般意義上的留置送達是可由公安幹警、群眾或基層組織等作為證人做證,而公證送達是由公證人員作為證人作證,二者性質是一樣的,只是證人身份不同而己,因此,公證送達是留置送達的一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