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拒收時視為送達的規定

留置送達,是指當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無理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時,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並在送達回證上寫明受送達人拒收的事實,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取證人簽名或蓋章,然後,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處所,即視為送達。在民事訴訟的送達中,人民法院送達調解書時,不能採用留置送達的方式。因為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應視為調解不成,原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繼續進行審理。

除留置送達外,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方式還有: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

法律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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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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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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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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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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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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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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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條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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