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犯罪
交通犯罪
交通犯罪是指觸犯和陸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運輸有關的《刑法》條款規定的行為,因此,鐵路、船舶以及飛機等運輸中所發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犯罪學意義上的交通犯罪是指在汽車交通運輸中發生的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不僅包括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破壞汽車交通運輸秩序的行為,還包括其他嚴重危害汽車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
廣義交通犯罪,具體而言,包括《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嚴重違法駕駛行為如超速駕駛、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無視交通信號駕駛等。
(一)交通犯罪的經常性和多發性
隨著汽車的逐漸普及,汽車已經成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據相關數據,全國機動車駕駛人為199765889人,其中汽車駕駛人為138203911人,僅2009年就增加駕駛人員1910多萬人。與之伴隨的是,我國已經進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發期,資料顯示,中國汽車擁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數則是全世界的20%。雖然自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全面實施以來,全國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趨勢,但絕對數依然巨大,總體形勢依然嚴峻。可以說汽車交通犯罪已經成為一個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類型,我們身邊隨時都在發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同時也因此對被害人的家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僅2009年一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傷。另外,交通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是驚人的,僅2009年由於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達9. 1億元。其次,交通犯罪行為也對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極大障礙,比如造成交通擁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惡性交通犯罪較多,社會影響惡劣
如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致4死1傷,南京張寶明醉酒駕車連續肇事,造成5死4傷的慘禍等案例,在全國引起極大關注。據統計,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個半月時間,就發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計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惡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對路人生命的漠視,客觀上造成嚴重後果,對民眾的心理衝擊極大,社會影響惡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於我國道路多為人車混行,且駕駛人員的交通規範意識不夠,其違法駕駛行為往往會導致車撞行人,造成傷亡事故的發生,所以我國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數與傷亡總人數之比,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高於發達國家,2003年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達到17.4%,2004為27.3%,而同期美國為1.3%,日本為1%,發達國家總體保持在1%~4%之間。萬車死亡率也遠遠高於工業發達國家的1.2~1.9人/萬車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車混行的道路狀況,醫療急救體制不完善等,但與交通違法犯罪人的交通倫理缺失,事後不積極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關係。
(五)交通犯罪的主體多為汽車駕駛人員,低駕齡的駕駛人員的交通犯罪問題尤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駕齡的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犯罪率遠遠高於其他駕駛人員,低駕齡的駕駛人員往往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於自信,缺乏對道路狀況準確判斷的經驗等等,使他們成為讓人“敬而遠之”的馬路殺手。這種狀況也反映出我國駕校在對駕駛人員的培訓中,忽視對學員安全觀念和交通倫理的教育,駕駛證發證機關對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問題。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觀上對事故後果一般是出於過失心態,但是對違法駕駛行為往往出於故意
由於法律規定的處罰較輕和執法力量不足,很多違法駕駛行為不能得到及時的處理,使得大多數駕駛人員對因違法駕駛行為受到處罰或發生事故,都存有僥倖心態,往往在事故發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實,這一僥倖心態背後,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識的薄弱和對他人生命、財產的漠視。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規定上,缺乏對交通秩序這一客體的立體保護
首先,表現為注重結果犯忽視危險犯的規定,未將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隨著現代交通的發展,交通安全已經成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為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一種社會秩序,維護交通秩序對現代社會的正常運轉已經十分重要。交通運輸本身蘊含著巨大風險,一旦發生事故,往往會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轉的危害後果,而事故發生很多都是駕駛人員的危險駕駛行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過處罰一些危險的交通行為,就能防範於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維護交通秩序,此時法律不僅保護具體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會秩序的維護,已經成為現代風險社會的一個趨勢,反應在刑法上就是危險犯的增加,但是我國《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規定明顯落後。如前所述,我國《刑法》規定了10個與交通安全相關的罪名,但是與目前所面臨的主要交通安全問題緊密相關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個典型的結果犯,只有在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這一罪名規定已明顯不能滿足維護交通秩序的需要了。雖然刑法中也規定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兩個危險犯,但遠遠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險行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交通參與人員的危險行為如醉酒駕車、無證駕車等,就無法予以規制,而這些行為危險性一點也不亞於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等行為。如果在《刑法》中將一些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犯罪化,就能對大眾起到心理強製作用,充分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減少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現。
另外,缺乏對逃逸行為危害性的認識,沒有將肇事逃逸行為單獨犯罪化。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如何減少事故對交通秩序的影響,將事故損失減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慮的,這也是交通倫理對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後的逃逸行為,不僅表現出對被害人生命的極端不負責任,而且對交通秩序造成障礙,可能導致後續危險事故的發生。由於逃逸,還會使得肇事現場得不到保護,不利於責任的認定和案件的偵破。而且交通肇事行為和肇事逃逸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它們在主客觀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單獨評價和分析。我國《刑法》僅將肇事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規定,表現了立法者對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認識不足,這也導致了現實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積極救助被害人,是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由於一定職業的從業人員是經過業務訓練和考核的,人們對業務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對他們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對業務過失的處罰重於普通過失,是得到認可的。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過失交通犯罪包括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過失,后三者應該是業務過失,但其法定刑規定基本一致,沒有體現出業務過失和普通過失的輕重區別,和《刑法》中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相比較,也沒有體現出應有的區別。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規定為例,由於交通運輸人員從事的是高度危險性的業務,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專業技術,也應當具有更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法律便讓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謹慎,來防止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社會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運輸活動中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強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發生事故后,法律應該處以比普通過失更重的刑罰。但《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規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然輕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節或情節特別惡劣時,才處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還規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意味著即使出現傷亡幾十人以上,財產損失上百萬元的特大交通運輸事故,只要沒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這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且,危險駕駛致人傷亡的惡性案件,與間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線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處理,會導致重罪輕罰,有違民眾的法律觀念。最近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幾起惡性交通事故,正是由於相關交通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偏低而無法適用,為了保證罪刑相適應,順應民意,不得不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對交通犯罪的司法處理輕刑化,且過於注重經濟處罰
交通犯罪與刑法中其他犯罪無甚區別,在刑事司法中應相同對待,但可能是因為實踐中交通犯罪發生較頻繁,且多為過失,所以司法機關對犯罪人往往處罰較輕,多注重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最明顯的體現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過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構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條第三款也規定,將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作為“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將交通肇事罪的經濟損失規定為無能力賠償的損失,對司法實踐有最直接的引導,江蘇省新沂市檢察院2004年以來受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適用緩刑的案件有189件,緩刑適用率佔總數的91. 4% ;2008年重慶市開縣法院受理6件應當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於肇事者賠償了受害人,全部判處緩刑,導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緩刑率高達100%。
刑事司法上的這些規定和做法,本來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是用民事賠償來代替刑事制裁,忽視了刑法作為公法的性質,也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無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達不到刑法特殊預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規範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以揚善懲惡、維護社會秩序為宗旨{6},犯罪人不僅要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對國家承擔刑事責任,而以民事賠償代替刑事處罰,會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質,削弱刑法的權威。另外,從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時被害人不僅希望獲得經濟賠償,更希望能將犯罪人繩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規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賠償替代刑事處罰,不考慮被害人的要求,不徵求被害人意見,則會導致被害人對判決的不服,影響司法活動的社會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