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對稱。又稱“罪刑均衡原則”。也稱“罪刑等價原則”。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輕刑輕,罪刑均衡。既犯罪是原因,刑罰是結果,刑罰由犯罪所引起,犯罪社會危害性重的,刑罰亦重,犯罪社會危害性輕的,刑罰亦輕,刑罰的輕重決定於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刑法基本原則之一。18世紀後期西方啟蒙思想家為反對封建刑法的等級特權主義和罪刑擅斷,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所提出。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明確提出,犯罪與刑罰應當等價。這一原則也是中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中國刑法的始終。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罪刑均衡原則,貫穿於刑法內容之中,其具體表現是:
(1)立法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使司法者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司法活動實現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礎。
(2)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
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規定對於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脅迫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再如,《刑法》規定了累犯制度、自首與立功制度、緩刑制度、減刑與假釋制度等,其中,對於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從重處罰,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小而可以從寬處罰。這些都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3)設立了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人身危險性大小而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
根據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司法機關在貫徹罪刑均衡原則時,應當注意:(1)糾正重定罪輕量刑的傾向,把定罪與量刑置於同等重要地位;(2)糾正重刑主義傾向,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3)糾正不同法院量刑輕重懸殊的現象,實現執法中的量刑平衡與統一。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要求是,刑罰既要與犯罪性質相適應,又要與犯罪情節相適應,還要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