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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法律概念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各階級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且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並給予犯罪嫌疑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刑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狹義刑法僅指刑法典,在我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廣義刑法、狹義刑法相聯繫的,刑法還可區分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實際上即指刑法典。特別刑法指僅使用於特定的人、時、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國,也叫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修改後的刑法自2017年11月4日公布之日起施行。這也是繼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后通過的第十個刑法修正案。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法律概念]
廣義上的刑法不僅僅指刑法典,還包括對刑法典中局部內容進行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個條文作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此外還有“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對刑法典進行局部修改補充的決定或補充規定,理論上稱為單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理論上稱為附屬刑法。所以,廣義刑法是由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組成的。狹義刑法則僅指系統地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在我國,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修訂后的刑法包括總則、分則、附則三部分,共10章,將1979年刑法的192個條文,增加到452個條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範圍之廣,在我國可謂空前。修訂后的刑法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順應時代的要求,貫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從而大大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進程。修訂后的刑法的鮮明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實現刑法的統一性和完備性。這就是將1979年刑法實施17年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刑法的修改補充規定和決定(即單行刑法),經研究修改後編入了修訂的刑法,並將一些民事、經濟、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關條文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即附屬刑法),改寫為修訂的刑法的具體條款。
特別是將最高人民檢察院當時擬制定型、較為成熟的反貪污賄賂法草案稿和中央軍委曾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條例草案,經修改整合后編入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此外還增設了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
這樣,就保證了修訂的刑法體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權威性,比較圓滿地實現了刑法的統一性。修訂的刑法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刑法保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維護國家社會安定的實際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設的罪名以及其後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所補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實了新的罪種,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證券內幕交易罪,洗錢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等。
根據本人統計,1979年刑法有130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17個;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增加了133個罪名,經修訂保留了132個;修訂中又新設了164個罪名,因此修訂的刑法總共有413個罪名。從罪名數量增設情況來看,我國刑法確已相當完備。當然,也僅僅是“相當完備”,並不意味著罪名就不能再增設了。
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就增設了一個騙購外匯罪。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有九處提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刑法對期貨犯罪問題尚未作出明確規定。顯然這方面就有待於今後的補充。
第二,貫徹刑事法治原則和加強刑法保障功能。修訂的刑法總則第一章在顯著位置上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並廢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類推制度,這是我國刑法修訂中最引人矚目的一個閃光點,也是表明我國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學性、進步性和時代性的一個顯著的標誌。
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麼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構成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
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
刑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有助於堅持法治,摒棄人治;堅持平等,反對特權;講求公正,反對徇私。這無論對刑事立法還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導向和制約作用。刑法基本原則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領域的集中體現。貫徹刑法基本原則,既有利於保護社會,又有利於保障人權。
修訂的刑法除了明確規定三項基本原則外,還進一步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強化對公民正當防衛權利的保護;設置了較為齊全的有關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包括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勞動權利、財產權利、婚姻家庭權利等)犯罪的刑法規範。這些都是加強刑法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功能的表現。
第三,立足本國國情與適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相結合。修訂的刑法主要立足於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一基本國情,同時也放眼國際上刑法改革的進步趨勢,積極合理地借鑒國外有益的立法經驗。比如,擴大我國刑法對我國公民的域外管轄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見第七條)設立我國刑法的普遍管轄權原則,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見第九條)這表明我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是鄭重的、負責任的,既不放縱我國公民在國外胡作非為、實施犯罪,也決不容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任何罪行的發生。這些規定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的新形勢,有利於加強國際合作,進一步發揮我國在國際事務中的作用,從而為我國刑法增添了現代色彩。
又如,借鑒國際上刑罰改革的經驗,擴大了開放型刑罰——管制和罰金的適用範圍。1979年刑法中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罪種僅有23個,修訂的刑法已將其擴大適用於109個罪種。
罰金是西方各國刑法中適用率較高的一個刑種。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罰金作為附加刑,主要附加於自由刑,適用於某些貪利性的犯罪,但也規定可以獨立適用於某些較輕的犯罪。不過從整體而言,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不很多,只有23個,約佔該法全部罪種的17.7%,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只有14個。
在修訂的刑法中,情況大有變化。雖然罰金仍屬於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適用,但適用範圍已顯著擴大,規定可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180個,約佔該法全部罪種的43.5%,其中可以獨立適用罰金的罪種增至84個,為1979年刑法規定數的6倍。刑法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門法之一。
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相比有兩大顯著特點:
其一,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更具廣泛性。刑法的調整對象不限於某一類社會關係;任何一種社會關係只要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均歸入刑法的調整範圍。
其二,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其他部門法也具有強制性,對於違法行為而言,它們可以說是“第一道防線”;
刑法則充當“第二道防線”,它是針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已轉化成為犯罪行為,從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適用最為嚴厲的制裁方法——刑罰。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沒有刑法作後盾、作保障,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順利地得到貫徹實施。
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是刑法的三個基本範疇。這三者的關係是:犯罪決定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決定刑罰。換句話說,沒有實施犯罪,就不負刑事責任,無罪即無責,從而也不受刑罰處罰。下面,就這三個基本範疇,略作一些解說。
犯罪的概念、特徵和構成要件
犯罪
根據上面所引的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這種行為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所謂社會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為對我們社會主義社會所具有的危害性。在社會主義社會,由於人民當家作主,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是指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質就在於它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會主義社會。
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我們的法律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也不會對它進行刑罰處罰。某種行為雖然有一點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認為是犯罪。
例如小偷小摸,數額很小,不能當作盜竊罪;與鄰居吵架,沉不住氣,動手打了對方,但沒有打傷,或者傷很輕微,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甚至給予必要的處分,但不能當作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沒有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當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有的是違反民事法律、經濟法律、法規,叫民事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有的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叫行政違法行為。犯罪也是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是違反刑法、觸犯刑律的行為,是刑事違法行為。
違法並不都是犯罪,只有違反刑法的才構成犯罪。例如盜竊、詐騙少量財物,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有盜竊、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刑法中的盜竊罪、詐騙罪。一般的假冒註冊商標,屬於違反商標法的行為;而假冒註冊商標情節嚴重的,則構成刑法中的假冒註冊商標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屬於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則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如此等等。
第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賠償損失、返還財產、支付違約金等。行政違法行為要受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等,以及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對於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來說,則要求承擔刑罰處罰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受刑罰處罰也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結合的。這三個基本特徵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違法行為則不具備這樣三個基本特徵。對其他違法行為來說,社會危害性雖然也有一些,但沒有達到像犯罪這樣嚴重的程度;它們並不觸犯刑律;也不應受刑罰處罰。所以,這三個基本特徵也就把犯罪與不犯罪、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區別開來了。
構成犯罪需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系列主客觀要件,這些要件稱之為犯罪構成要件,這些要件的有機統一就叫做犯罪構成。比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必須是:
(1)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
(2)搶了公私財物;
(3)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就是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它的構成要件是:
(1)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該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
(3)由此而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4)主觀上對造成這種重大損失不是故意的,而是出於過失。這幾個要件綜合在一起,就是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分則規定有十類犯罪,每類犯罪又分為多寡不等的具體罪,現行刑法總共有414種具體罪,每種罪都有它自己的犯罪構成。
比如背叛國家罪,間諜罪,放火罪,爆炸罪,信用證詐騙罪,騙購外匯罪,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貪污罪,受賄罪,聚眾鬥毆罪,等等等等,它們的具體犯罪構成都是不一樣的。但是,概括起來說,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這四個方面用來分析犯罪,所回答的問題就是:侵犯了什麼怎樣侵犯的誰侵犯的由於什麼侵犯的分析犯罪構成,不外乎從這四個方面去分析查明構成要件。
(一)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每一種犯罪,都必須有犯罪主體,有的犯罪是一個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數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數人。根據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犯罪的,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犯罪主觀方面的心理狀態有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比如犯盜竊罪,犯罪人希望將他人財物竊為己有;犯故意傷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體受到損傷的結果。有的犯罪是過失性質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狀態。在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該單位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同樣具有主觀心理狀態。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比如犯詐騙罪,犯罪人具有虛構事實、欺騙他人的行為,販毒罪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等。
(四)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是不同的,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對象,如殺人罪、傷害罪,犯罪對象是具體的被害人,而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這種社會關係。
形形色色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起來無非就是這四個方面的要件。
刑法規定犯罪構成有著重大的意義:第一,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提供根據;第二,為劃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供標準;第三,為無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嚴格按照刑法規定分析犯罪構成,這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所要求的。
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徵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的橋樑和紐帶。它的功能就在於對犯罪和刑罰的關係起著調節的作用。
一個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即其行為具備了刑法中的某種犯罪構成,他就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的實施與否決定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犯罪事實連同犯罪人的罪前表現和罪后態度在內綜合反映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決定著刑事責任的程度。
可見,刑事責任產生於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效應。刑事責任既是犯罪的效應,又是刑罰的先導。刑罰是刑事責任的主要實現方式。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乃是整個刑法內容的縮影。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刑罰,完整地反映了辦理刑事案件的步驟和過程。
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區別是:
第一,基礎不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只能是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也就是說,刑事責任只能由實施犯罪的人承擔,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擔。罪責自負、反對株連是我國刑法的一項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要求,只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成為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他沒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不論他與犯罪人的關係如何,都不能令他負擔刑事責任。
第二,程序不同。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序來決定。其他法律責任,則不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決定的。確定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是國家審判機關的任務,但這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解決刑事責任問題。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當出現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情況,或者發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就應當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或不起訴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對於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後果不同。對負刑事責任的人往往隨之而來的是給予刑罰處罰,這是最嚴厲的國家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財產,還可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甚至可以剝奪其生命。其他法律責任都不會引起刑罰處罰這種嚴厲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刑事責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第一,強制性。刑事責任是一種由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應,是一種強制犯罪人向國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嚴厲性。刑事責任是一種性質最為嚴重、否定評價最為強烈、制裁後果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第三,專屬性。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的個人和單位承擔,具有專屬性,不可轉嫁,不能替代。
第四,準據性。刑事責任是犯罪案情事實的綜合反映,也是刑法規範的現實化。刑事責任為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提供根據和衡量標準。刑事責任一經確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也不容許“私了”。
刑罰的概念和適用目的
刑罰是統治階級懲罰犯罪的一種制裁方法。我國的刑罰就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制裁方法。
我國的刑罰分為主刑、附加刑。
主刑就是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於其他刑種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就是作為主刑的補充而附加適用,但也可以獨立適用的刑罰。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此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這實際上也屬於附加刑。
我國刑罰就是通過有主有從、互相配合,有輕有重、互相銜接的設計方式,形成了嚴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每個刑種都有它特定的內容和作用。刑種的多樣性,是為了適應犯罪性質和情節的多樣性,便於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實行區別對待的原則。所以,這些刑種是切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實際需要的。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如剝奪其自由,剝奪其政治權利,剝奪其財產等。所以刑罰對被判刑人必然造成痛苦,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巨大壓力,這是刑罰的屬性。正是這個屬性,使刑罰發揮懲罰、懲治和威懾的作用。同時,刑罰還包含有譴責的因素,它是對犯罪分子及其行為的否定評價,是國家對於他幹了犯罪這種壞事的一種嚴厲譴責。由於刑罰譴責某種犯罪行為和實施這種行為的人,遂使人們意識到犯罪的事干不得,走犯罪的道路對不起國家、對不起人民,所以這種譴責又是一種教育。社會主義性質的刑罰是懲罰和教育的辯證統一。懲罰和教育都是我國刑罰的內容屬性。單純的懲罰和脫離懲罰的單純的教育都不是刑罰。
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而懲罰和教育是達到刑罰目的的手段。
特殊預防就是預防犯罪分子本人再犯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的判刑,除了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非殺不可的依法判處死刑外,對其他犯罪分子,主要是通過懲罰和教育,把他們改造成為去惡從善、悔罪自新、遵守法紀、自食其力的新人,化有害為無害,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國對罪犯改造工作的實踐證明,多數犯罪分子通過懲罰和教育,是能夠認識到犯罪的危害性以及自己犯罪的社會根源和思想根源的。
一般預防就是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警戒社會上那些不穩定分子,即有可能犯罪的分子,防止他們以身試法,走上犯罪的道路。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殺一儆百”、“以儆效尤”的意思。
為什麼人民法院有時選擇典型案件,大張旗鼓地公開宣判呢為什麼宣判罪犯死刑立即執行要出布告呢主要就是為了警戒和震懾少數不穩定分子,以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也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警惕性和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司法機關只有充分地、廣泛地依靠群眾,同他們一道展開對犯罪的鬥爭,才能夠達到有效地預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法。
在溯及力問題上,我國實行從舊兼從輕原則,即:
1.對於在新刑法實施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使用當時的法律;
2.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新刑法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新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的,適用新刑法。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
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
(1)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法。
(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法。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法。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法。
(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包括三種情況:
(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
(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3.刑法施行后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地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
1、刑法有比其他法律更強的階級性。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樣都是階級社會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階級統治的工具。不僅如此,刑法作為公法,和其他法律(尤其是私法)相比較,有更強的階級性,其內容更明顯地體現出其作為階級統治工具的性質,如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叛國罪、顛覆政權罪、武裝暴亂、叛亂罪)、危害稅收征管罪、危害國防利益罪、妨害司法罪的規定等。
2、刑法具有社會性
刑法不僅具有階級性,而且具有社會性,即它不僅要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也要維護社會中絕大多數人的利益。
一方面,一定社會(包括階級社會)中,社會成員基本的價值觀,如基本的倫理和物質價值觀,無論是統治還是被統治階級都是相同的。
另一方面,只有對被統治階級的利益(只要是不和統治階級的利益相衝突的)予以保護,社會才能夠建立穩定的秩序,否則,統治階級的政治統治和經濟利益就無從實現。
3、刑法的法律性質(或特點)
刑法和其他法律相比較,有以下特點:
(1)內容特定,規定的是犯罪和刑事責任問題,和其他部門法不同。
(2)制裁(禁止)性的規範體系,保護型的實體法。
從對行為的作用方式上講,法律分為調整型和保護型兩種。
調整型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和訴訟法,主要由行為規範組成,其特點在於制定權利義務的行為模式,規定人們應當/可以做什麼,禁止做什麼,引導人們做應當和可以做的行為,不做禁止做的行為。
保護型法律如刑法,主要由禁止性規範組成,其特點在於只告訴人們禁止做什麼,不告訴人們可以作什麼,並對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如何處罰做出詳細規定,建立起制裁的規範體系。
刑法只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禁止做,不規定哪些行為可以做,並對實施了禁止做的行為(犯罪)的處罰做出詳細規定,以此來保護人們的正當權益不受犯罪的侵害,因此是保護型的實體法。
(3)調整(保護)範圍廣泛,一切受到嚴重侵害的社會關係都可以被刑法調整,其他部門法多只能調整某一的社會生活領域的社會關係。刑法是以其調整方法(刑罰)而非範圍作為自己獨立存在的依據。
(4)調整(強制)手段的嚴厲性和對利益的保護性。
刑法的任務是國家賦予刑法的具體職責,是刑法目的的展開。
我國刑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具體來講,我國刑法的任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政治保衛任務)——分則第1、7、10章。例罪,如:
2、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公民權利保護任務)——分則第4、2章。例罪,如:
3、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經濟保衛任務)——分則第5、3、2章。例罪如:
4、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秩序維護任務)——分則第3、6、8、9、4章。
法的功能是法的制定、實施在客觀上能夠產生的作用或者說效果,從邏輯上講分為積極和消極兩種作用,但一般僅指積極作用。
刑法的功能是刑法的制定、實施在客觀上能產生的積極作用。
法律的作用分為規範作用和社會作用兩類。
一般認為刑法有以下三種功能:
1、規範(規制)功能\秩序維持功能
指刑法通過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規定相應的刑罰,表明國家對這種行為否定的價值判斷,要求人們不要實施這種行為,並對實施這種行為者給予刑事處罰。而一般公民懾於刑罰的威力,也會按刑法的規定規制自己的行為,不去觸犯刑法,社會秩序也得到了維護。
2、法益保護功能
指國家通過將侵害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正當利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通過要求人們不要犯罪和對發生的犯罪行為予以刑罰懲罰來遏制犯罪,以來保護國家、社會、公民的正當合法利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的侵害。
3、人權保障功能
刑法的規定限制了國家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中的行為——要依法辦事,不得濫捕濫判,從而保障合法公民的權益不受刑罰權濫用的侵害,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刑罰權濫用侵害。西方有些學者稱刑法是“善良公民”,是“犯罪人的大憲章”。罪刑法定是實現刑法保障功能的最主要制度。
刑法的解釋是對刑法條文含義的闡明。
刑法規範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法條只是它的文本,文字表述形式。法律文本會比較抽象概括,並且由於語言本身固有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往往會有歧義,這就需要對法律條文的確切含義給予解釋,闡明其含義,以便正確遵守和執行。
刑法的解釋有助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有利於彌補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助於刑法和刑法理論的完善和發展。
刑法的解釋有許多種,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
從解釋效力上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
1、立法解釋是指由國家立法機關對刑法條文的含義所做的解釋。它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在刑事立法中所做的解釋性規定。
如刑法第9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說明書中所做的解釋。
如1997年當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的王漢斌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對有關問題所做的解釋。
三是在刑法的實施過程中,立法機關對發生歧義的規定所作的解釋。
如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作的解釋。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對第一和第三種情況,作為立法解釋,學者之間沒有異議。第二種情況是不是立法解釋,學者之間有不同的意見。
2、司法解釋指由國家司法機關在司法工作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
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2條規定:凡關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查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院和最高檢察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
由此可見,有權對刑法進行司法解釋的司法機關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解釋不僅對某一具體案件發生效力,而且對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具有普遍的效力。
3、學理解釋指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規定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刑法釋義、刑法教材、刑法論文、學術專著等,均屬於學理解釋。
學理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正確的學理解釋有助於理解刑法規定的含義,對司法機關正確執行刑法有重大幫助,對刑法理論的發展也有很大推動作用。
從解釋方法上,可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第94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95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文理解釋要注意法律規定與社會生活現實的關係,要結合法律整體,前後貫通來進行,斷章取義必然導致對法律的誤解。
2、論理解釋是從立法精神的角度,結合刑法制定的理由、沿革、當時的背景、刑法理論對刑法條文做出的解釋。
論理解釋的特點是不拘泥於字面意思,又分為:擴張解釋、縮小解釋、歷史解釋、當然解釋。
第一,擴張解釋,指根據立法精神、法學理論,將刑法條文中所使用詞語的含義作超出其字面意思的解釋,以闡明刑法規定的真實含義。
如將汽車解釋為包括用於運輸的拖拉機,就屬於擴張解釋。
第二,縮小解釋,又稱限制解釋,指根據刑事立法精神、法學理論,將刑法條文中所使用的詞語的含義,作小於其字面意思的解釋,以闡明刑法規定的真實含義。
如將殺人罪中的犯罪對象“人”解釋為不包括自己的“他人”。
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解釋為不包括個人財物的“他人公私財物”。
第三,歷史解釋,指根據刑法制定或修改的時代背景以及同類規定歷史因襲演變的沿革,對刑法條文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第四,當然解釋,指刑法雖然沒有規定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或事物本身的屬性、規律當然作出的理解或解釋。
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后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行政機關給予三次或四次行政處罰后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
我國現行刑法是1997年頒布的,後來通過一個決定和九個修正案,對它進行修改、補充。第九修正案於2015年8月31日通過,當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次修改有下列特點:
第一、本次修改反映出我國刑法的犯罪理論、刑罰理論基本成熟。
(一)一百多條的總則部分只修改了4處(刑八修改了19處之多),而且這4處的修改僅僅是枝頭末節的增補和改動,並沒有改變理論框架。具體是,刑罰理論部分改了3處,刑罰的具體運用部分增加1款,而犯罪理論部分一字未動。
刑罰理論的3處改動是:增加了一種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職業限制);細化了罰金的執行措施規定(第五十三條);修改了第五十條中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後果。
其實第五十條中的“故意犯罪”本來就不應該解釋為所有的故意犯罪,否則就過於嚴苛和死板了。現在將“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改為“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意思就更加清楚了: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經核准后執行死刑,其餘的重新進行死刑緩期考驗。
(二)分則絕大部分章節惜墨如金。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當中,修改的非常少,取消了三個罪的死刑,增加了一個罪的罰金刑,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修改1處,第六章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修改1處,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修改1處,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變動2處,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改動2處。而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第六章的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第九章瀆職罪,均一字未改。
重點修改的地方集中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第二節妨害司法罪和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第二、本次修改取消9個罪名的死刑,繼續發力加強對生命權的保障。
我國憲法有保障和尊重人權的要求,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權是最重要的人權。儒家傳統文化的核心是個“仁”字,這個字最粗淺的意思就是把人當人,如果把人消滅,何談仁心?
我國刑法繼刑八取消13個罪名的死刑之後,本次修改減少了9個罪名的死刑刑罰,具體是: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和戰時造謠惑眾罪。
逐漸減少死刑刑罰,對於加強公民生命權的保障具有積極意義,也突出的體現出中央的治國理念。目前,新刑法仍有46個罪名存在死刑刑罰,距離徹底消滅死刑的道路還很長。
第三、本次修改增加了不少財產刑,對犯罪行為加大了經濟處罰力度。
刑九不僅在第五十三條詳細規定了罰金刑的執行措施,還在分則的具體犯罪規定當中增加了78處罰金的規定和8處沒收財產的規定。這個現象說明,在杜絕肉刑、減少死刑的前提下,徒刑、拘役、管制及其他附加刑對於罪犯的懲戒力度有所不足,同時也反映出我國當前社會轉型期的一些特點。從經濟實力上削弱犯罪分子,對於消滅今後再犯的可能性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第四,本次修改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擴大了犯罪打擊面。
刑九增加了15個罪名的單位犯罪規定。
“法無明文不為罪,法無明文不處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不能處罰單位。然而當今社會飛速發展,人們規避風險的意識越來越強,同時隨著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制度的寬鬆化,公司的數量會出現爆髮式增長,社會上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將是過去所不能比擬的,因此,增加單位犯罪的規定也是大勢所趨。
第五,本次修改濃墨重彩反映社會重大問題,有力保障社會,保護民生。
(一)刑九橫跨兩章(第二章、第六章),涉及9個條文,詳細規定了恐怖活動系列犯罪,著力有效打擊了恐怖主義 和極端主義的犯罪。
(二)加大了對於高科技犯罪的規範力度。如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和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干擾無線電管理秩序罪,信息網路安全類犯罪等。特別是對於網路服務商增加約束,對於保障信息網路的安全意義重大,為此刑九特別 增加了3個條文,並對嚴厲打擊不履行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的網路服務商和濫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做了進一步規定。
(三)推進依法治國方略,需要強調維護執法司法權威。刑九增加規定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和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情形,對惡意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的行為進行打擊,對泄露、披露依法不公開審理案件中不應當公開信息的行為作出打擊規定。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四)特別加強對貪腐案件的懲治力度,對貪污罪和受賄罪的法條進行大膽的改革。具體規定幾乎全部更改,原來的四擋幅度變更為三擋,取消了贓款具體數額幅度,變更為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交由法院自由裁量,這樣增加了法條的柔性,對於避免一刀切有好處;給兩個量刑幅度增加了罰金刑的規定,有利於贓款的追回;第二款規定了特殊減免政策,這個規定突破了總則關於自首、坦白的理論,對於當前黨和國家反腐工作進入攻堅、深水區有著深重的現實意義;第三款特別規定了“終身監禁”的無期徒刑執行方法,這個規定也是突破了總則關於減刑、假釋具體運用的規定,有探索性意義,為我國刑法將來的發展開闢了方向性道路。
另外,增加的第三百九十條之一,將向國家工作人員(含離職的)的近親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行為入刑,這也加大了對於行賄行為的處罰力度。
六、本次修改對其他社會熱點、焦點問題也進行了規範。
(一)刑八增加的危險駕駛犯罪過於粗陋,這次根據司法實踐進行了增補。
(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增加了他人作為受害對象,將男子和變性人或者性別不明的人納入了保護,立法者的開明思想可見一斑。
(三)增加對於弱勢群體的保護。取消了被社會詬病多年的嫖宿幼女罪,增加了虐待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罪。
(四)將違規出售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列為犯罪。
(五)加大了對居民身份證明證件的保護力度。
(六)增加了考試作弊類犯罪。
為了懲治侮辱國歌的犯罪行為,切實維護國歌奏唱、使用的嚴肅性和國家尊嚴,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將該條修改為: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划、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20年6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將侮辱、誹謗英雄烈士的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
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擬從六個方面修改補充刑法。草案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強化公共衛生刑事法治保障,修改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將新冠肺炎等依法確定的採取甲類傳染病管理措施的傳染病,納入本罪調整範圍。
2020年12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6日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7-03-04生效時間:1997-10-01時效性:已被修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已先後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發布日期:1999年12月25日 實施日期: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發布日期:2001年8月31日 實施日期: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發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2月2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發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 (發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發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實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發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發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實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發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發布日期:2015年8月29日 實施日期:2015年11月1日)修正)修正或修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二章 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二節管制
第三節拘役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五節死刑
第六節罰金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量刑
第二節累犯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四節數罪併罰
第五節緩刑
第六節減刑
第七節假釋
第八節時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第二節走私罪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二節妨害司法罪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國防利益罪
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第九章 瀆職罪
第十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