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條文

具有規定性和權威性兩大特點

我國刑法條文中的定義具有規定性和權威性兩大特點,條文主要涉及到罪狀、罪名、法定刑三方面的內容。根據定義方法的不同,我國刑法條文中的定義可分為實質定義、外延定義和語詞定義三種類型。從邏輯上分析,我國刑法應採用定義明示式的罪名模式。

罪狀


簡單罪狀

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對某種犯罪的具體狀況不做任何描述,只是列出罪名。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認為該種犯罪不需要描述,只要看到罪名就可以理解和明白。如第170條規定“偽造貨幣的”、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第295條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的”等等就是簡單罪狀。

敘明罪狀

又稱說明罪狀,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對某種犯罪的具體狀況做了詳細的描述,以便說明該種犯罪構成的具體條件。如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等等就是敘明罪狀。

引證罪狀

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對某種犯罪的具體狀況不作任何描述但需要引用刑法分則的其他條文說明該種犯罪構成的具體條件。如第124條規定“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同時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構成過失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就是引證罪狀。

空白罪狀

又稱參見罪狀,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只規定了某種犯罪行為,但是具體的犯罪構成條件要參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才能確定。
如第128條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第344條規定“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等等,需要參照槍支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才能確定是否構成犯罪,這就是空白罪狀。

罪名


類罪名與具體罪名
類罪名是指某一類犯罪的名稱,也就是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種犯罪的每一章的名稱,如危害國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瀆職罪等等。類罪名的特點在於只是對某一類犯罪的名稱作出了概括,但是本身既不能作為定罪的罪名使用,也不包含法定刑的內容。
具體罪名是指各種具體犯罪的名稱。具體罪名規定在包含有罪刑單位內容的刑法分則條文之中。具體罪名是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也是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某種犯罪的依據,如交通肇事罪、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等。具體罪名由罪狀和法定刑兩部分構成。
具體罪名規定在類罪名之中,各種具體罪名排列組合成為各類罪名。類罪名與具體罪名之間是一種包容和被包容的關係。
單一罪名與選擇罪名、概括罪名
單一罪名是指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是單純的一種犯罪,不包含涉及其他犯罪的內容,也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如故意殺人罪、打擊報復證人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等等就是單一罪名。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罪名大部分是以單一罪名的形式出現的,單一罪名在使用時通常不會發生歧義。
選擇罪名是指刑法分則條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內容複雜,在一個條文中包含了不同的行為方式或者不同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按照行為方式的不同或者犯罪對象的不同分別確定罪名,也可以以概括為一個罪名使用的罪名形式。如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就是行為方式不同的選擇罪名形式,拐賣婦女、兒童罪就是犯罪對象不同的選擇罪名形式。選擇罪名即使在多種行為方式或者多個犯罪對象的同時存在情況下,也不實行數罪併罰而只定一罪。
概括罪名是指刑法分則條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內容複雜,但是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如合同詐騙罪,其中包含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以及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等等不同的行為方式,但無論採用採用哪種方式或者採用幾種行為方式,罪名都只定合同詐騙罪。概括罪名既具有單一罪名的特點,又具有選擇罪名的特點,是介於單一罪名和選擇罪名之間的一種罪名形式。
1997年12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是我們所使用罪名的依據。

法定刑


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關係的條文所規定的適用於具體犯罪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簡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刑種和刑度。在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四種附加刑,並且分別規定了上述九種刑罰方法的適用對象。在刑法分則條文中,針對每一種犯罪的不同情況,從九種刑罰方法中選擇適用於該種犯罪的刑罰種類加以規定,所選擇的刑罰方法既可以是一種,也可以是幾種。
法定刑表明了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以及犯罪人的譴責和否定評價。國家通過法律對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作出評價,並在這一評價的基礎上規定與犯罪相適應的刑罰,這是立法上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由於社會是動態的,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當然也是動態的,立法者會根據社會的狀況通過修改刑法的方式對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將重刑改輕,或將輕刑改重。但是,無論法定刑怎樣進行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適應原則為基本依據的。
人民法院在對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適用刑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刑的規定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決不允許在法定刑之外適用刑罰。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在刑法中的體現。

法定刑的種類

1.絕對確定的法定刑
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法定刑的刑種和刑度只有一個,法官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餘地。如按照刑法第239條規定,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這一規定就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的條文數量極少。
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的最大問題在於沒有任何鬆動的餘地,而犯罪並不是千篇一律沒有變化的,任何一種犯罪都有不同於其他犯罪的情節,即使是兩個同一種犯罪之間也是有各種各樣區別的,不管犯罪的情節如何都只能適用一種刑罰方法予以處罰,顯然缺乏必要的靈活性。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趨勢來看,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正在越來越少被採用。
2.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
是指只規定對某種犯罪予以刑罰處罰,但是卻沒有規定對該種犯罪應當適用的刑種和刑度。如對某種犯罪規定“依法制裁”、“依法嚴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等,究竟用哪一種刑罰方法和哪一個量刑幅度則沒有規定,完全由法官自由決定。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的缺陷是非常明顯的,與法制要求不相符合。我國刑法中沒有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
3.相對確定的法定刑
是指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明確規定對該種犯罪適用的刑種和刑度,並對最高刑和最低刑作出限制性的規定。相對確定的法定刑有較大的裁量幅度,便於審判機關根據犯罪人的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刑罰,是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普遍採用的形式。根據刑法分則條文採用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的不同情況,又可以劃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只規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低限度沒有規定,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如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是6個月。
(2)只規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沒有規定,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如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是15年。
(3)規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法定刑。
如第294條第2款規定: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規定兩種以上的刑罰方法,同時對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作出規定。如第295條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拘役和管制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確定。
(5)規定兩種以上的主刑、兩個以上的量刑幅度並同日才規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只規定最低限度。如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6)規定兩種以上的主刑、兩個以上的量刑幅度並同時規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規定了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如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7)規定援引其他條文中規定的法定刑。如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這種規定方式是為了使條文簡化,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法定刑與宣告刑

法定刑是刑法所規定的刑種和刑度,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對某一個具體犯罪判決應當執行的刑罰。法定刑與宣告刑的區別在於,法定刑是在立法時就已經確定的,而宣告刑是在人民法院針對某一具體案件判決時確定的;如果說法定刑在沒有具體適用之前還是不確定的話,那麼宣告刑一經判決就只能是確定的;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規定,而宣告刑則是執法中的適用。

條文詳情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 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罪責刑相適應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屬地管轄權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屬人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保護管轄權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普遍管轄權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刑法溯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十三條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七條之一 刑事責任年齡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 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正當防衛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緊急避險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十二條 犯罪預備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犯罪中止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主犯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脅從犯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條 單位負刑事責任的範圍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罰
第三十二條 主刑和附加刑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種類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種類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驅逐出境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禁業規定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與執行機關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管制期滿解除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拘役的執行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條 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的範圍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以沒收的財產償還債務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六十一條 量刑的一般原則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減輕處罰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特別累犯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六十七條 自首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並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考驗期限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累犯不適用緩刑
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緩刑犯應遵守的規定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 緩刑的考驗及其積極後果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七十八條 減刑條件與限度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第七十九條 減刑程序
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刑的刑期計算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一條 假釋的適用條件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第八十二條假釋的程序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假釋的考驗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 假釋考驗及其積極後果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九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適用的變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條 公共財產的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九十二條 公民私人所有財產的範圍
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四條 司法工作人員的範圍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五條 重傷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之含義
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條 首要分子的範圍
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告訴才處理的含義
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九十九條 以上、以下、以內之界定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條 前科報告制度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第一百零一條 總則的效力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法條註釋(13張)
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危害國防利益罪
第八章 貪污賄賂罪
第九章 瀆職罪
第十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