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行刑法

單行刑法

單行刑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對刑法規定進行部分補充、修改或廢除部分刑法規定的單行規範性法律文件。1979年舊刑法實施之後、1997年新刑法實施之前,立法機關一共頒布過二十四個單行刑法。新刑法實施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一個單行刑法,即《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定義


也有參考資料稱單行刑法是指刑法典之外,為補充、修改刑法而由最高立法機關頒布的單行刑法規範。
目前,面對打擊犯罪、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中國立法機關已經採用“刑法修正案”,作為現行刑法的必要補充。單行刑法目前已不多見。

模式


單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為散在型和編纂型兩種。所謂散在型就是單行刑法各自獨立規定,分散於各個方面。編纂型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對現有的特別刑法予以整理協調,按照一定的原則編纂為法典式的統一體。我國單行刑法採取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而根據單行刑法適用的對象不同又可分為針對特定之事的單行刑法,針對特定之人的單行刑法和針對特定地域的單行刑法。
總體而言,這種散在型的立法模式符合單行刑法靈活性和針對性的特點,可以對社會上的新生犯罪予以規定,並可對刑法中不合時宜的規定適時予以修改,因而為大多數國家所提倡。但是,正是由於這種靈活性,使單行刑法的制定往往過於草率,很多規定並不成熟,這導致單行刑法與刑法典之間的關係難以協調,單行刑法與單行刑法之間的規定也有諸多不協調之處。

內容


對刑法總則的修改補充
單行刑法對刑法總則的修改涉及多個方面,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是對刑法管轄權的修改。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普遍管轄,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後進入我國域內,我國刑法沒有管轄權。而《關於禁毒的決定》吸收了聯合國公約的內容,根據禁毒鬥爭的需要,在第13條明確規定了無論毒品犯罪分子為何國國籍,也無論其在何國犯罪,只要進入我國領域,除實行引渡的以外,都適用該決定對其定罪量刑。
其二是補充了量刑情節。例如我國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沒有規定在沒有自首但有立功表現的時候該如何定罪量刑,《關於禁毒的決定》第14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其三是對累犯的修改。1979年刑法第61條規定一般累犯犯前後兩罪的間隔時間為三年,而在《關於禁毒的決定》中第11條規定在犯有關的毒品犯罪之後任何時間內再犯毒品犯罪的構成累犯,應該從重處罰。

有關信息


【法規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文字型大小】主席令9屆第14號
【頒布時間】1998-12-29
【失效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 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為了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對刑法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並用於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或者國家機關的其他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從重處罰。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依法被追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歷史


商代初期就有《湯之官刑》這一作為單行刑事法規的法律文件的出現。《墨子·非樂上》記載:"先王之書,《湯之官刑》有之。曰:其恆舞於宮,是謂巫風,其刑,君子出絲二衛,小人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