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罪
信用證詐騙罪
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證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1、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的信用證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證是一種銀行的付款保證,屬於銀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壞,必然造成國家貿易秩序紊亂,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動搖信用證制度的根基。同時,信用證詐騙行為往往使銀行、公司、企業等蒙受巨額財產損失,合法財產權益受到嚴重侵害。
信用證詐騙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並且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證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如不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證而使用,善意透支,誤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論處。
包括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其附隨的單據、文件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偽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為人編造、冒用銀行的名義,採取描繪、複製、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證的格式、內容而製造出來的虛假的信用證。變造的信用證,是指在真實信用證的基礎上,採用塗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主要條款和內容后而製造出的不實信用證。
信用證辦理流程
即行為人採取各種欺騙方法取得信用證並予以使用的情況,如行為人編造虛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實,欺騙開證銀行為其開立信用證,或者行為人根本無貨或沒有符合要求的貨物,或者隱瞞企業經營不佳狀況或者以投資為名誘使他人向銀行開立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實施騙取信用證的行為,即使沒有使用的,也構成本罪的既遂。任何信用證詐騙行為都必須實施“使用”這一主行為,才能構成既遂。騙取信用證並加工使用是“騙取行為”兩個密不可分的行為階段。純粹的騙取信用證行為本身只能說是一種普通詐騙行為,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信用證詐騙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騙取信用證行為,但未實際取得信用證,或者雖騙取了信用證,但未及使用或者雖使用但未能獲得信用證項下的貨款的,可區別不同情況視為信用證詐騙罪未遂或預備。
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實踐中主要是指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情況。所謂“軟條款”信用證,即“陷阱”信用證,是指開證人或者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從而具有隨時解除付款責任的主動權的信用證,如規定船公司、船名、裝船日期、起運港、目的港、驗貨人、品質證書、商檢方式等需待開證人或開證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證。開立“軟條款”信用證時,行為主觀上必須具有將來利用該信用證進行詐騙的目的。否則,不能以犯罪論處。開立之後並加以使用的,才是本行為的完整方式,僅有開立行為而無使用行為的,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軟條款”信用證是一種變相的可撤銷的信用證,由於其被蒙上“合法”的面紗,因而具有比其他詐騙方式更大的隱蔽性和迷惑性,行為人也更容易得逞。
信用證詐騙罪
(1)個人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的,或者上述單位設立后,以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2)盜用單位名義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
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一點理論界基本上沒有分歧,但本罪主觀方面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則存有不同的意見。
信用證詐騙主要針對買方,有時銀行也會成為詐騙的對象。按行為主體的不同,信用證詐騙罪可分為:
(1)申請人詐騙。開證申請人用偽造的、作廢的或者“軟條款”信用證,行騙通知行、受益人,使後者相信開證申請人的合法身份和交易的真實性,從而非法獲取收益人的貨物或者履約金、預付金等。
(2)申請人夥同開證行欺詐。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相勾結,製造信用證條款障礙,行騙通知行和受益人,以假合同騙取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質保金。這種詐騙往往表現為利用“軟條款”進行。
(3)受益人詐騙。行騙人以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的身份預借、倒簽提單或者單證,或者發送假貨劣貨、“洋垃圾”、低於合同價值的貨物或者根本不發貨,行騙開證行、通知行、申請人,以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4)申請人夥同受益人詐騙。申請人與受益人相勾結,由買方開立無購銷關係的“空”信用證,賣方憑此騙取銀行的出口打包貸款。其實際上是以不存在的虛假交易為理由,騙取由正常程序申請不到的銀行貸款,以達到非法融資、償付債務等目的。
(5)第三人詐騙。信用證交易當事人以外的人實施偽造單據、盜竊等詐騙行為。如賣方的貨物代理人倒簽提單以逃避對賣方承擔的責任,船員收貨簽發提單后將貨物盜賣或將船鑿沉,即俗稱的“鬼船”等。嚴格地說,這種詐騙不屬於利用信用證詐騙。
1、關於本罪的主觀目的問題。構成本罪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理論上存有不同的主張:
一種意見認為,信用證詐騙罪雖然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並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因為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現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不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且信用證詐騙罪多為單位實施,可能是為了牟利,也可能是為了非法融資等等。
因此,“非法佔有”不能涵蓋所有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不是構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證詐騙罪
實踐中感到棘手的是行為人利用信用證融資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間的使用權,事後予以承認並積極籌措歸還的,能否論以本罪?對此問題作出正確回答的關鍵是如何把握“非法佔有”的內涵。對非法佔有目的,刑法理論界有三種不同理解:
一是排除權利者意思說,認為非法佔有的目的是排除權利者行使所有權的內容,自己作為財物的所有者而行動的意思;
二是利用處分意思說,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按財物經濟的用法利用、處分的意思;
三是折衷說,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者對財物的佔有,把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經濟的用法利用或處分的意思。
筆者認為,佔有是民法上的一個概念,它有兩層含義:
一是指所有權四項權能(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一種權能,是所有權性質的主要體現;
二是指人對物的管領事實,是所有權存在的前提。
一般情況下,人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即可推定其對該物具有所有權。但通過刑事不法行為取得的對物的管領是不可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儘管行為人主觀意圖可能是為了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因此,將此處的“非法佔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財物”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換言之,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這一事實本身即是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至於其具體侵犯的是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還是處分權能,均不影響非法佔有目的的成立。對所有權四項權能中任何一項的侵犯,都是對他人合法財產權的侵犯,並不以四項權能同時受到侵犯為充足。行為人騙取信用證項下的款物並予以揮霍處分,不想歸還的,或者騙取信用證下的款物並使用收益事後歸還的,均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前者是對所有權四項權能的完整侵犯,後者是對所有權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的不完整侵犯),均應以本罪論處。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賣方取得信用證后故意不裝運,不交付單證下的部分或全部貨物;在買方或其他有關方提出異議后賣方不立即採取實質上的補救措施;開證人取得貨物后故意惡意地尋找單證的“不符點”,拒付貨款;開證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拋棄”保證金,不發貨或不付款等。
2、關於本罪的既遂標準問題。本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換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須以行為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必要條件?對此,理論界也存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刑法第195條規定本罪有三種量刑檔次,在第一個量刑檔次中,並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可見,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信用證詐騙活動,無論貨款是否得手,均構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刑法理論上,詐騙罪是結果犯,已詐騙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產是具備完整犯罪構成的標準,信用證詐騙罪也不例外。筆者贊同第二種主張。我們在對法條理解上,應注意相關法條的協調統一,切忌對法條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無意疏漏也奉為聖經。信用證詐騙罪具有財產犯罪屬性,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其客體之一,只有其受到現實侵犯,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實踐中信用證項下的款物數額都比較大,因而行為人意圖騙取或者實際騙取的財產數額都比較大,立法沒有必要再用“數額較大”加以限制。因此,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認定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呢?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數額為準;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為準;有的則主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而採取不同的標準,即在信用證詐騙未完成形態下,即未遂、預備、中止的情況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為標準,在信用證詐騙罪的完成形態中,則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損失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筆者認為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為準。在信用證詐騙罪未完成形態下,由於不存在被害人受損的事實,犯罪人也沒有“實際所得”,只存在信用證記載的數額,而其正是行為人意圖騙取但因各種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在信用證詐騙罪完成形態下,由信用證結算方式所決定,行為人實際套取的是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不可能還保留一部分數額,因此,仍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認定標準。
3、關於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構成信用證詐騙罪,行為客觀上必須實施“使用行為”、“騙取行為”、“其他行為”三種行為之一,如果行為人的詐騙活動兼具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屬於同種數罪,不實行並罰。信用證詐騙罪一般具有主輔兩個行為。主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必要行為,輔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選擇行為。實踐中,行為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往往要先實行輔行為,如偽造、變造信用證、附隨的單據、文件,騙取信用證,制訂“軟條款”等,然後再實施使用上述信用證以騙取貨款這一主行為。行為人為使用信用證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騙取信用證的,制訂“軟條款”的,都是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先期行為,是為利用信用證詐騙作準備,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行為。但上述行為又可能構成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280條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這屬於牽連犯,可以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利用銀行的信貸融資業務,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的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並為其開立信用證,行為人得到信用證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銀行申請信用證抵押貸款,以籌集貨物。但事實上他們得款后並未真的去籌集貨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攜款潛逃。這種利用信用證騙取銀行打包貸款的行為,既觸犯本罪法條,又觸犯第193條貸款詐騙罪,應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
犯信用證詐騙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信用證詐騙危害極其嚴重,應採取有力措施加以防範,以促進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保護各國貿易商的合法權益。
信用證詐騙罪
2、嚴格信用證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在訂立買賣合同時,應合理選擇信用證種類,規定合理適當的有效期等。開證申請人向銀行申請開證時,應當根據合同條款恰當地填寫開證申請書,其內容務必準確、完整。開證行根據開證申請書的要求,明確地訂立信用證條款,做到條款明確,不含糊其詞。此外,買方可利用附隨單據來預防減少信用證詐騙,如要求賣方提供可信度極高的勞合社檢驗證明等。
3、重視海運安排。信用證詐騙行為有時是買賣一方與船公司共同所為。因此,選擇可靠的承運公司負責運載貨物亦十分重要。對買賣雙方來說,要選擇適當的價格術語,力爭己方對船公司、銀行和保險公司的選擇權,將風險降低在最低限度內。如買方可選用FOB價格術語,賣方可選擇CFR價格術語,同時,在租船時,應選擇規模大、信譽好的船公司,力戒與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
4、提高業務人員素質。信用證詐騙罪是一種智能刑犯罪,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往往具有信用證支付及相關的金融、海運業務等專業知識,他們尋找漏洞,精心策劃,到處行騙。因此只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貿和法律知識以及豐富的實踐經驗的業務人員,才能對其加以防範和扼制。業務人員在實際業務操作中,不接受信用證的“陷阱”條款,及時識破其虛假之處,不受急於出口創匯心理所影響,而是時刻保持著較強的風險防範意識,是防止和減少信用證詐騙的根本所在。
5、銀行嚴格審單。根據UCP500第15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對單據所載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信用證是單證交易,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銀行即應支付貨款。但若銀行審單不嚴,存有疏漏,未發現單證表面上的不符點,以致使不應發放的款項被詐騙者拿走,則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也要注意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在開證申請人有確鑿證據證明受益人有欺詐行為,銀行應停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信用證的持有人是善意的,並未參與實施欺詐行為,對欺詐行為毫不知情,即使存有其他人欺詐的事實,銀行也必須履行付款責任。一般而言,銀行因其自身業務和信譽考慮,輕易不會行使拒付權。其審查是否存在欺詐是完全被動的,因買方申請而啟動,且往往要求買方提供確實的證據,有的還要以法院的禁令為依據。實踐中常有國外賣方提供的單證完全相符,國內買家發現貨不對版,但又無充分證據證明對方欺詐時,卻運用政府力量“命令”銀行不予付款的情形出現。這是很不正常的,與我國加入WTO后的形勢是格格不入的。長久已往必須損及我國銀行信譽,破壞對外貿易正常進行。總之,銀行只能把其自身業務範圍的“關”,指望銀行替買賣雙方把關是不切實際的。
6、加強信息交流。信用證詐騙是跨國犯罪,迫切需要各國的密切合作。各國建立暢達的信息交流體系,及時通報本國的信用證詐騙發展動態、貿易商和銀行資信狀況,必然有利於誠實的貿易商和銀行在從事國際貿易中警惕從事,預防詐騙發生。1981年國際商會成立的國際海事局即是專門從事反海事欺詐業務的機構,它掌握著一些國際性欺詐集團的有關資料,每半個月向其會員發送“NEWS LETTER”,報道市場上最新的詐騙、糾紛案例,並接受成員的查詢和各種必要的調查。這有利於進口商及時了解信用證詐騙的最新行為方式,掌握貿易夥伴的資信能力,防患於未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6.12.16法發[1996]32號)
六、根據《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四十六、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196條)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惡意透支,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3、騙取信用證的;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根據信用證詐騙罪客觀方面的認定,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是其行為方式之一,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如果行為人先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后加以使用的或者採取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手段,或者以其騙取的信用證作抵押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理論界與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認為,行為人在實施信用證詐騙時,採取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手段,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刑法第280條的規定,構成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此種行為屬於刑法理論中牽連犯,按照對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按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有的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既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又觸犯貸款詐騙罪或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不屬於牽連犯,而是法條競合犯。
上述兩種觀點對信用證詐騙一罪與數罪的論述,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是可取的,第二種觀點錯誤是明顯的,其缺陷是對信用證詐騙罪理解上的疏忽所致,是由於對刑法規定的誤解造成的,實踐中是有害的,理論上是不可取的。
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採取偽造、變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實施信用證詐騙的,應按照牽連犯的情形,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其理由如下: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中偽造、變造的行為當然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加以使用的行為不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內容,但卻是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在實施信用證詐騙時實質上實施了兩個不同的行為,即偽造、變造行為和使用的行為。二者具有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關係,應按照牽連犯的適用原則及司法實踐來處理。